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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代理检察员吕*,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北省葛店*富*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系由武钢*业公司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其单位公章由武钢*业公司代管。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陈*在本区冶金街104街坊70门2楼,使用假冒的茂*司单位公章与惠州市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纯*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谎称和惠*公司共同开拓武钢市场推销产品,并要求惠*公司将前期开发费用人民币300,000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陈*将该款予以挥霍及归还个人债务。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了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湖北省葛店*富*公司、惠州市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联营协议等相关书证,证人杨*、王*、尹*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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