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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佘*担任“国泰*公司”证券经纪人期间,利用其在中国农业*汉关东支行办公之机,私刻“中国农*东分理处”、“国泰*限公司”印章,假冒该处银行职员骗取客户信任,以高息引诱客户签订虚假的“协定存款合同书”,先后骗得王*的人民币15万元、陈*的人民币167万元分别转入户名佘*的中*银行卡内(卡*为6279、6214),被告人佘*后将涉案赃款转至户名董*(男,身份证号码)的中*银行卡内(卡*为6210),并授意董*以个人名义在“国泰*公司”武汉*券营业部开设账户(客户姓名:董*、客户代码:5437551、资金账号:5482),将涉案赃款转入该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另合约指定该股票账户股票出售后所得款项转入户名董*的中*银行账号内(券资金账号:4282,存管账户:7458、银行结算账号:6271)。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公章二枚(盖印字样分别为中国农*东分理处、国泰君*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卡四张(卡号分别为6271、6279、6214、6210)。

2015年2月13日,董*以公证书的形式委托佘*乙(佘*甲的父亲,身份证号)代为办理其“国泰*公司”所开设股票账户(证券账号:0110,证券名称:大地传媒,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的余额为:43300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的证券交易、银证转账业务、账户管理的一切相关事宜。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股票账户内部分股票出售所得款项人民币15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将涉案股票账户(客户代码:5437551)内资金人民币3762.42元予以冻结、大地传媒(000719)43300股的派生权益予以冻结;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将户名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予以冻结,方式只收不付。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6日将涉案股票账户(证券账号:0110)内的股票大地传媒(000719)43300股解冻后,佘*乙将该股票卖出;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客户代码:5437551,账户资金账号(5482)内禁止资金转出的限制后,解冻人民币973646元,佘*乙将该账号内全部转入合约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董*,卡号:6271)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冻结,截止2015年9月8日止该账户余额显示为人民币1202291.96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佘*的家属除同意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支付给被害人陈*外,另行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说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收缴印章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汉关东支行行长李*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陈*的陈述;证人王*、时*、董*、佘*的证言;佘*出具的情况说明;王*、陈*出具的收条;陈*出具的谅解书;协定存款合同书;武汉*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中国农业*汉关东支行出具的证明、借记卡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谷科技支行出具的资金情况说明、借记卡明细查询、合约信息查询;“国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国泰*公司”武汉*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资金流水、客户资金信息、客户资产总值、客户证券信息、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客户银证转账账户单、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公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佘*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董*,卡号6271)内账户余额人民币1202291.96元系被告人佘*甲犯罪所得,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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