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林红**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BD027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崔某某,获得借款5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林红**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与联系不上刘某某、郑某某后,通过GPS寻找该车,发现GPS被人破坏,遂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后刘某某父亲刘某某将该车赎回交到公安机关。经淮滨**证中心鉴定:车牌号豫SBD027的雅阁牌轿车价值为87900.00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与林红**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孙某某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B2027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某将该车开到信阳通过王某某抵押给高某某,获得借款4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林红**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与联系不上刘某某、郑某某后,通过GPS找到该车,并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后该车被淮滨县公安局追回。经淮滨**证中心鉴定:车牌号豫SB2027的雅阁牌轿车价值为1398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车不是我租的,也没有抵押给崔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车抵押给崔某某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林红**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BD027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崔某某,获得借款5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林红**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在联系不上刘某某、郑某某后,通过GPS寻找该车,发现GPS被人破坏,遂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某将该车赎回交到公安机关。经淮滨**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豫SBD027的雅阁牌轿车价值为87900.00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与林红**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孙某某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B2027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某将该车开到信阳通过王某某抵押给高某某,获得借款4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林红**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联系不上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后,通过GPS找到该车,并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后该车被淮滨县公安局追回。经淮滨**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豫SB2027的雅阁牌轿车价值为1398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及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证实二被告人将租来的车抵押借款和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及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淮滨**证中心淮**(2013)75号和(2013)129号鉴定结论,证实车牌号SB2027本田车的价格为人民币拾叁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整(139860.00)和车牌号SBD027本田车的价格为人民币捌万柒仟玖佰元整(87900.00)。

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的经过。

四、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经王某某之手将豫SB2027本田车抵押给高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2年底,刘某某开着一辆豫SBD027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找到我,对我说想向我借五万元钱用两三天,他把这辆车押给我,我考虑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就开着车到我家。刘某某把车钥匙和行车证交给我,我把五万元钱交给他,我平时就开着这辆车。过了几天,我打电话找刘某某要钱,电话无法接通,我就向周围人打听,我才知道刘某某抵押给我的这辆车是租来的,我怕租赁公司通过GPS找到我的这辆车,于是我就在车的方向盘下面找到了GPS定位装置,我就把他破坏掉并停到交警队西边的停车场里。接着我到刘某某家里找他,刘某某不在家,他父亲跟我说只有找到刘某某对质,他认账才行。我联系刘某某,结果一直没有联系上。过了一个月,刘某某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开到他在鞋帽城对面的门市部那里。刘某某的父亲把五万元钱交给我,我就把车还给了刘某某的父亲。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去年十月份,由于到天津购进自行车资金不足,我让刘某某到外面借五万元钱周转用。刘某某就从外面借了五万元钱,后来才知道是从崔某某那里借的钱。刘某某出事后,崔某某到我家找过我,我说只要是刘某某借的钱,条子拿来我付钱。后来我做工作,劝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让他交出租赁的车。刘某某才告诉我,借的五万元钱是从崔某某那里借的,他和郑某某租赁的车也放在了崔某某那里。过了一个月后,我把自行车卖一大部分,让崔某某把租赁的那辆车开过来拿钱,他把刘某某写的五万元借条给我了,我把钱还给他,崔某某就把车开到我家门市部门口。

4、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的驾驶证经*某某介绍借给刘某某用过。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分别用李某某和孙某某的名义从林红**限公司各租一辆车及将豫SB2027本田车抵押借款的事实经过。

五、被害人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骗和寻找车辆的事实经过。

六: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去年下半年,郑某某租赁豫SBD027车后,我就和郑某某一块用这车学开车,当时我俩谁用谁开这车。十一月份左右,我父亲准备到外地购进自行车销售,我父亲到外面借五万元钱周转用。因为我父亲以前也同崔某某认识,所以我就找崔某某说明情况,并说这辆车是我朋友的,让他先开着用,钱用几天就给他,他就借给我五万元整。我当时给他写有借条。然后我就把这五万元钱交给我父亲用于进货。过了一个月后,我父亲把自行车卖了一大部分了,就让崔某某把租赁的那辆车开过来拿钱。崔某某把我写的借条给我父亲了,我父亲把钱归还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就把车开送到了我父亲家门市部门口。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和刘某某赌博输钱了,当时我听别人说,可以把车抵押给别人借钱用,我们俩就商议。……过了一两天左右,刘某某又同我商议,让我用我从林**司租的那辆本田车把焦松涛的车(抵押给崔某某的)换过来,我就把车交给了刘某某。……为了换回焦松涛的车,我同意将这辆车暂时抵押给崔某某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