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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淮滨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与信阳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位于淮滨城关东湖庭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1室。2010年下半年,陈某某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套房屋以15万元价格卖掉,并将房子的钥匙给了杨某某一把。2011年4月5日,在淮滨县城**电安装办公室,杨某某以自己名义与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杨某某将东湖庭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1室(含19号地下室)卖给吴**,售价18.2万元。此前,吴**于2011年2月8日已交给杨某某6万元购房定金;2011年4月5日,吴**又交给杨某某9.2万元房款及预付办证费用3000元,并约定余款3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吴**,并带着吴**和吴**兄弟二人到东湖庭苑小区8号楼4单元3层301室看房。之后,杨某某付给陈某某购房订金8万元。一段时间后,陈某某向杨某某要剩余房款7万元未果,双方约定定金退还给杨某某,房屋不再出售。2011年5月1日前后,吴**、吴**再去看该房时,该房门已打不开,后发现该房屋并非杨某某所有,由于杨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吴**、吴**便无法和杨某某取得联系。2011年11月,陈某某将购房订金8万元归还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于2012年12月11日将15.5万元退还给了吴**。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同意,擅自以信阳盛**有限公司名义与李**签订车库预售合同,将李**在淮滨县城关镇东湖庭苑小区3号楼下I(10)号车库卖给李**,得款4.5万元据为已有。2013年10月28日,杨某某的亲属将4.5万元退还给了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淮滨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与信阳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位于淮滨城关东湖庭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1室。2010年下半年,陈某某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套房屋以15万元价格卖掉,并将房子的钥匙给了杨某某一把。2011年4月5日,在淮滨县城**电安装办公室,杨某某以自己名义与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杨某某将东湖庭苑小区8号楼4单元301室(含19号地下室)卖给吴**,售价18.2万元。此前,吴**于2011年2月8日已交给杨某某6万元购房定金;2011年4月5日,吴**又交给杨某某9.2万元房款及预付办证费用3000元,并约定余款3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吴**,并带着吴**和吴**兄弟二人到东湖庭苑小区8号楼4单元3层301室看房。之后,杨某某付给陈某某购房订金8万元。一段时间后,陈某某向杨某某要剩余房款7万元未果,双方约定定金退还给杨某某,房屋不再出售。2011年5月1日前后,吴**、吴**再去看该房时,该房门已打不开,后发现该房屋并非杨某某所有,由于杨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吴**、吴**便无法和杨某某取得联系。2011年11月,陈某某将购房订金8万元归还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于2012年12月11日将15.5万元退还给了吴**。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同意,擅自以信阳盛**有限公司名义与李**签订车库预售合同,将李**在淮滨县城关镇东湖庭苑小区3号楼下I(10)号车库卖给李**,得款4.5万元据为已有。2013年10月28日,杨某某的亲属将4.5万元退还给了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等;2、证人吴某乙、陈某某、李**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李**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购房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人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李**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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