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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徐**、邵*,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3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补充侦查建议,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注册登记荆门市**限责任公司。2009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以伪造的票据作担保、房产重复抵押、高息借款为诱饵等多种理由与严*甲、黄*等单位和个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金额共计2171.10万元未归还。陈*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偿还他人借款和利息。被告人周**明知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其与荆门市东**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款有限公司、荆门市漳**款有限公司、朱*、马*、高*、牛*、张**、叶*、胡**等单位和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骗取资金360万元。

2013年7月底,大部分借款到期,在借款人催促还款时,因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陈*、周**经过商量后,决定潜逃。2013年8月1日,陈*将周**送到荆门市中心客运站让其逃到武汉等地,周**到武汉后经亲友规劝于2013年8月19日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陈*于2013年8月2日开始先后逃至武汉、温州、黑龙江省牡丹江等地,2013年8月2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警方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周**的行为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陈*系自首。

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周**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陈*注册登记荆门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2009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三**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伪造票据作担保、房产重复抵押、高息引诱等多种方式,骗取严**等42名被害人及荆门市**额贷款公司等4家被害单位资金共计1800.49万元。被告人周**明知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帮助其骗取他人资金共计70万元。陈*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偿还他人借款本息。2013年7月底,大部分借款到期,在借款人催促还款时,因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周**、陈*先后离开荆门。2013年8月1日,陈*将周**送到荆门市中心客运站让其到了武汉,后周**经亲友规劝于2013年8月19日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陈*于2013年8月2日开始先后逃至武汉、温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等地,2013年8月19日向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民警电话投案,次日在回荆途中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警方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多次以三财公司资金周转为名,找被害人严*甲以月息3%高息借款,期间陈*以伪造的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购房协议、购房收据作抵押。截止2013年1月8日,累计骗取借款66万元,后归还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余款48万元未归还。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伪造的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购房协议、购房收据作抵押,以3%-10%的高息,先后骗取被害人黄*、彭*、朱*借款共计168万元,后偿付本息共计78.50万元。其中,2012年7月4日、12日,两次骗取被害人黄*借款共计48万元,后仅归还本金28万元。2012年10月16日,骗取被害人彭*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7日再次骗取被害人彭*借款40万元,后仅支付利息50.50万元。2013年6月18日,骗取被害人朱*借款30万元,未还本付息。在骗取朱*借款后,被告人周**应陈*、朱*等人的要求在陈*向朱*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在已将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多次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伪造该房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以该住房抵押向被害人高*借款45万元,并与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即视为将该房以45万元人民币卖给高*,后陈*未还本付息。2013年7月4日、7日,被告人陈*以月息6%-8%的高息向被害人胡**借款74.20万元,并伪造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的购房协议,与被害人胡**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后支付5.40万元利息,余68.80万元未归还。

陈*将上述353.2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付前期借款本息和购买地下六合彩,扣除已向六被害人偿付的本息101.90万元,实际给六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2009年9月份,陈**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0万元,后还清本息。此后,陈*多次找我借款,至2012年12月16日,累计欠款66万元未归还。2013年1月8日,陈*让我将此前的借条全作废,重新写了一张76万元(含利息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每月还10万,最后一月结清本息。陈*将借条拿回家让周**写上用地税局房屋及公司办公房作抵押担保。后我多次催陈*还款,陈*归还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后未再还款。2013年8月5日我找不到陈*,听人说他欠很多债,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2、被害人黄*的陈述:2012年7月4日,陈**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我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6个月,陈**购买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的购房协议及20万元购房款收据作抵押。2012年7月12日陈*又找我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4个月,以上述购房协议及另一份27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作抵押。这两笔借款合计48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陈*归还本金28万元,余款20万元未归还。后我发现陈**作抵押的购房收据等材料重复抵押,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款手续及抵押资料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3、被害人彭*的陈述:2012年10月16日,陈*以三财公司需要业务周转资金为由,用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住宅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作抵押,找我公司借款,我以公司的名义将刘**的钱借给陈*50万元,约定月息4.5分,借期6个月,已支付利息22.50万元,本金未还。刘**本人不知道借款的事情,都是我一个人办理的。2013年1月7日,陈*又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角,借期3个月,后支付利息28万元,本金未还,合计支付利息50.50万元。彭*提供的陈*借款手续、抵押材料等亦证实上述陈*借款的事实。

4、被害人朱*的陈述:2013年6月18日,陈*经张某丙介绍向我借款3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其后我让陈*的老婆周**在陈*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同年7月8日,我要求陈*提供担保,陈*即提供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作抵押。后因陈*未还款,我即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及办理抵押的购房合同、收据、保证书、转款凭证亦证实上述事实。

5、被害人高*的陈述:2013年6月20日,经叶*介绍,我与陈*约定以45万元购买工商街凤鸣公寓13楼1302房。陈*当日给我开具了收条,但未交给我。我于22日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给陈*,过了四五天又给了陈*27万元现金,陈*遂将收据交给我,并提供了他购房的合同、收据等。高*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签订买卖房屋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陈*收到高*转账18万元。证人叶*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6、被害人胡**的陈述:2013年4月4日,陈*经张**介绍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6分,期限3个月,张**做担保。当时我向陈*转账28.20万元,实际已扣除1.80万元利息,后陈*又支付二个月共计3.60万元利息。到期后陈*未还款,要求延期,我同意后与其在7月4日重新办理了借条,当时陈*又支付了1.80万元利息。2013年7月7日,陈*以在漳河买地急需钱为由再次向我借款50万元,并提供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的购房协议作抵押,还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月息8分,我扣下4万元利息后将本金46万元转账给陈*。以上借款借条上载明的是80万元,实际已收取利息11.20万元,余款68.80万元未归还。后因陈*未还款而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协议、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转款凭证等亦证实上述借款及报警的事实。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为陈*担保向刘**公司借款40万元,后找我还钱,我将陈*的一辆雪佛兰车抵给刘**公司。公司一个姓彭的人办了收条。周**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实彭*收到上述车辆的事实。

8、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伪造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住宅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后以该房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严*甲、黄*、彭*、朱*、高*、胡**借款,并承诺支付高息的事实及还本付息情况供认,所述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另供称其在向朱*借款后要求周**在借条上签名,还对周*甲说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

9、被告人周**供称:2013年6月中旬,陈*叫我到外面吃饭时,张**对我说陈*找朱*借了钱,让我签字担保。当时陈*在借条上写到“今借到朱*现金叁抬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利息为月息叁分,月末付息”。我问陈*借钱做什么,陈说为别人代理注册公司用作周转,我遂在借条上签名。陈*找朱*借款时是否有抵押我不清楚,借款到手后也是陈*使用的,我不清楚用途。

(二)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陈**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荆门市掇刀区奥林雅苑一期9栋2单元7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以月息3%的高息,骗取被害人严*乙借款20万元,后支付2个月共计1.20万元利息,未归还本金。

同年5月24日,被告人陈*以同一理由,伪造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后以该房作抵押,向荆门市漳**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司)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并按公司要求让周**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年6月7日,被告人周**在陈*的要求下,以荆门市掇刀区奥林雅苑一期9栋2单元703室作抵押,以房屋装修为名,在荆**司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后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1.60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陈*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前期借款本息和购买地下六合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万元,共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7.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严**的陈述:2013年5月2日,陈*和他的妻子周**找到我,用荆门市奥林雅苑一期9栋2单元7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息3分,后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20万元。6月7日,陈*、周**以要办证为由将抵押的购房合同拿走,同时给我写一保证书,保证将房产证办好后给我抵押。后因陈*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保证书、购房合同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陈*、周**以三财公司需要业务周转金为名,以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作抵押,向我工作的荆**司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1%,期限6个月,后支付2个月利息。2013年6月7日,陈*带着奥林雅苑的房产资料找荆**司借款,因该房产登记名义人为周**,陈*遂找来周**办理手续,后以奥林雅苑9栋2单元703房作抵押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期限3个月,后支付2个月利息。2013年8月2日该二人逃逸后我们即报警。报案材料及办理抵押的手续、打款凭证证实上述借款及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陈**称:2013年5月,我提供奥林雅苑9栋703室的购房合同、东宝区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我与周**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由周**提供保证,向严*乙借款20万元,我向严*乙出具借条。这20万元均用于还债(还款给刘**和其他人)。借条上周**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严*乙让将借条拿回家找周**签字,我怕她不签,自己就代签了。同年6月7日,我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荆**司借款30万元。因该房产购房合同上签名的是周**,我即要周**和我一起到该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并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用来抵押的购房合同我此前已抵押给严*乙,当时因为借的高息太多,债主逼我还钱,我公司经营又不赚钱,就想借钱来还,但不拿购房合同又借不了钱,就从严*乙处将购房合同拿出来作抵押借款。当时将购房合同要回时还向严*乙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上周**的签名也是我签的。

2013年5月,我还伪造荆门市工商街30号凤*公寓13楼2号住房的购房协议和收据,让周**担保,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向荆博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约定利息是1%。当时周**不知道我用凤*公寓的房子多次抵押借款,也不知道我提供的协议是假的。虽然该借款还没到期,但我已无能力还款。

4、被告人周**供称:2013年5月,陈*说要和张**、牛*合伙开办一家投资公司,以凤鸣公寓的房产作抵押向荆**司贷款50万元,需要我签字。我同意后陈*带我到荆**司签名办手续,但相关抵押和贷款材料均是陈*提交,手续由陈*具体办理,钱也由陈*使用。当年6月,肖*找陈*还钱,陈*要我到荆**司借款,我和陈*一起到该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以奥林雅苑的房子装修为由借款30万元,我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名,陈*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他资料。借款转到我的账户后,因急于帮陈*还账,将其中20万元还给了刘*甲,另10万元还给其他人。本来是等陈*有周转资金后就让他还上的,但后来陈*跑了,我也不知道怎么还钱。在此之前,陈*向严*乙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认识严*乙,不清楚陈*是否用奥林雅苑的房产作抵押,也没在相关条据上签名。

关于被告人陈*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严*乙陈述陈*已支付1.20万元利息,证人付*证实陈*支付了两笔借款各2个月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为1.60万元。鉴于被告人陈*在庭审时对严*乙和付*的陈述未提出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供述的内容,应认定陈*已支付严*乙利息1.20万元,支付荆**司利息1.60万元,实际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7.20万元。

(三)2012年8月、11月,被告人陈**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月息3%的高息,分两次向被害人刘**借款150万元,后支付利息35.85万元。

2013年3月13日、4月11日,被告人陈**上述理由,利用三**司2008年的营业执照(该执照已作废)、税务登记证作担保,分别向荆门市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公司)借款50万元,向荆门市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借款50万元,后分别支付劝业公司、汇**司利息3万元,本金未归还。在向劝业公司借款时,陈*还应公司要求,让左*、周**提供担保。

陈*将上述25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和购买地下六合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1.85万元,实际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我通过母亲肖*于2012年8月23日借款100万元给陈*,借期6个月,月息3分;2012年11月29日,再次借款50万元给陈*,借期2个月,月息3.5分。上述两笔借款,陈*按时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共计23.50万元。后因其还本付息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合同等亦证实上述借款、报警的事实。

2、证人肖*的证言证实:我是劝**司总经理,2013年3月13日,陈*以三财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6个月,月息15‰。我公司要陈*提供公务员作担保,陈*喊来周**及左*作为保证人。之后,陈*仅支付利息3万元。我在2013年4月发现陈*还款能力有问题后,就为女儿刘*甲的借款找到周**,说陈*还有20万元借款借条上没写,陈*不还钱,周**后还了20万元给我。后来我多次找周**还钱未果。直至案发前,陈*实际还有150万元本金未归还给刘*甲,但已支付利息35.85万元。后因陈*出逃,我们即报警。肖*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贷款材料、记账凭证等证实上述陈*贷款及肖*因陈*未还款而报警的事实,其中转款凭证证实上述50万元全部汇至陈*账户,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为陈*,保证人为周**、左*,记账凭证证实陈*支付刘*甲利息35.85万元。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陈*、周**以个人名义向我工作的汇**司申请借款50万元,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三财公司作贷款担保。当时是陈*独自先到我公司办理申请手续,后在我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拿着相关手续到他家找到周**签名。2013年7月10日贷款到期时,陈*仅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未归还。我多次联系陈*还款未果,到7月底,我将周**、陈*一起叫到公司要他们还款,二人答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后因其仍不还款,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陈*、周**办理借款的材料等亦证实上述事实。其中载明系陈*与周**以三财公司2008年的营业执照、税务证作担保共同借款。

4、被告人陈**称:2012年8月,我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肖*的女儿刘**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3%。同年11月,我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其借款5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息3.5%。两笔借款到期均未还款,只是继续付利息,至2013年5月,共计支付利息37.50万元。上述借款,有二三十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余款均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2013年3月13日,我让周**、左*作担保,向劝业公司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5%。至2013年7月,我共支付5个月共计7.50万元利息。这50万元约有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10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其余均被我用于还款、付息。我出走时虽然贷款未到期,但我事实上已无力偿还该贷款。

2013年4月,我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让周**作保证人,向汇**司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7月10日,月息2%,期间我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3万元。后我将这笔贷款都用于归还欠张某庚的借款。

5、被告人周**供称:2013年3月13日,陈*向劝业公司借款时,我也参与并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其中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我提供,其他资料由陈*提供。办理该笔借款时,我以为陈*是三**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贷款的具体事项都是陈*办理,钱款的流向我也不清楚。另,2013年6月,肖*找陈*还钱,陈*即让我用奥林雅苑的房产抵押向荆**司借款30万元,借款到账后,我将其中20万元给了刘**。

2013年4月,陈*说要到汇**司贷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我与其共同申请,我同意后,陈*于4月11日将贷款公司业务员带到家中,让我在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我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陈*提交了其他材料后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具体放款事宜由陈*办理,钱也是陈*用的。当时申请借款是以三财公司名义办理,陈*提供的是该公司2008年8月2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关于被告人陈*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陈*虽供称已支付刘*甲利息37.50万元、支付劝**司利息7.50万元,支付汇**司利息3万元。但仅有支付给汇**司的利息得到了该公司员工的确认。而根据证人肖*的证言和其提供的陈*记账凭证可知,陈*共支付刘*甲利息35.85万元,支付劝**司利息3万元,鉴于被告人陈*对肖*的证言及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均无异议,故应以肖*的证言及所提供的记账凭证计算陈*支付给刘*甲和劝**司的利息,分别为35.85万元和3万元,共计41.85万元。综上,扣除上述陈*已支付的利息44.85万元,陈*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8.15万元。

(四)2013年1月,陈**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孙*借款5.20万元,到期未归还。因在外欠债太多,被告人陈*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与被告人周**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前,陈*在与张**等人筹建新公司时,以经营业务为由骗取了张**、张**、牛*等人的出资165万元。6月28日,陈*在张**等人要求下出具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周**也被要求在借条上签名。陈*将上述170.2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购买地下六合彩,扣除已归还张**等人的40.40万元,共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6月,孙*找我父亲张**说陈**成立新投资公司,帮别人注册公司赚取服务费。我父亲认为可以,就将他的干儿子牛*拉进来,约定成立“荆门济**限公司”,我和我父亲占股35%(105万元)、牛*占股30%(90万元)、孙*占股5%(15万元),孙*的钱是找我父亲借的,我们四人共准备了210万元,由我保管,陈**出资90万元,但他说没现金,用业务抵。2013年6月9日,陈*以吉**司注册、琪**司注册、天一物流公司股权转让,可以赚6%-8%服务费为由,将我们四人出资的210万元借走80万元。2013年6月13日又以帮人还信用卡为由借走80万元。过了几天,陈*又借走5万元现金。到6月底,我们找陈*还钱,陈*说根本没有上述业务,钱被他挪用了。2013年6月28日,我们就让陈*和他老婆周**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条。经催款,陈*归还40万元,余125万元未归还。后因陈*夫妻出逃,遂报警。被害人张**、牛*的陈述亦证实上述事实,其中张**证实陈*还款40.40万元。被害人孙*的陈述亦证实上述事实,另证实,在2013年1月28日曾借给陈*5.20万元,陈*出具6.50万元的借条,后因陈*出逃遂报警。报案材料、借条、转款凭证亦证实上述陈*骗取注册资金的事实,其中2013年6月9日的三张借条和6月13日的一张借条共同证实陈*向张**等人借款的用途与张**的陈述一致。

2、被告人陈**称:2013年1月,我向孙*借款6.5万元,期限为10个月,月息3%,约定到期结清本息。该借款我均用于支付此前借款的利息。同年3月底,我经孙*介绍认识张*乙后,我们三人商议注册荆门济**任公司,并拉来张的女儿张*甲、干儿子牛*入伙。张*乙以其女张*甲名义出资110万元,我与牛*各出资90万元,孙*出资10万元,合计300万元,筹备期间由张*甲管理财务。张*乙和牛*的资金均到位后,我因有事向张*乙借了筹备公司的165万元,期限到2013年7月30日止,没有算利息,后来我分三次归还40.40万元。我将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用于归还荆门**限公司贷款,50万元用于归还张*庚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此前其他借款的利息,余款均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

3、被告人周**供称:陈*给张**等人出具的165万元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是陈*把我叫到他公司办公室,他和张**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我看到借条上有3条还款来源,就同意了,但我也不知道钱的去向。

关于被告人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关于骗取的孙*的借款数额。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和被告人陈*供称的数额均为6.50万元,但被害人自认系5.20万元,故应以被害人自认的为准。关于归还牛*、张*甲欠款数额。被害人张*甲和牛*都证实陈*仅归还了40万元,但陈*的供述和张*乙的陈述均证实已还款40.40万元,故应认定已归还40.40万元。

(五)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陈**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荆门市掇**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陈*仅支付利息1.35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

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再次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4%高息向被害人马*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人周**共同以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21号荆门市地方税务局院内的住房作抵押,以月息4%高息向马*借款50万元,并向马*提供了《住房调换协议》一份。陈*后支付该二笔借款利息7.60万元,未归还本金。

陈*将上述110万元借款用于偿付前期借款本息和购买地下六合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95万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左右,陈*说需要资金周转,找到我工作的五**公司借款,我向他讲明借款条件和手续后,陈*、周**夫妻于4月15日到我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当时提供了二人的结婚证及周**的工作证,由周**做担保,贷款30万元。陈*按约支付了3个月共计1.35万元利息后于2013年8月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2、被害人马*的陈述:2013年5月6日,陈*以业务周转为名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我不是很信任陈*,但我与他妻子周**关系很好,陈*就打电话给周**,周**在电话里对我说:“陈*开办的公司需要增资,短期借款不要紧的。”考虑到陈*、周**均是公务员,我即将钱借给陈*。同年6月20日,陈*与周**以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21号荆门市地方税务局家属区的住房作抵押,共同找我借款50万元,并向我提供了《住房调换协议》一份、结婚证等。约定月息4分,后两笔借款分别支付3.60万元和4万元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我曾两次找陈*、周**还款,陈*、周**都说要再周转几个月。后因陈*与周**未付本金就跑了,我即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据及住房调换协议等亦证实上述借款及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五**公司和马*借款的事实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供认,还供称上述借款均由其支配,其将所有借款均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购买地下六合彩。另供称借款时对周**都是说用于公司业务周转。

4、被告人周**供称:2013年4月,陈*说公司业务周转需要资金,在五**公司贷款30万元,要我作为保证人签字。2013年4月15日,陈**我到该贷款公司办理手续,我在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签了字,还提供了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贷款的具体操作都由陈*负责,钱也由陈*支配使用。2013年6月20日,陈*说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马*借款50万元,我在陈*出具给马*的借条上签名,同时还同意用地税局的住房作抵押,并向马*提供了一份《住房调换协议》。

(六)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虚构资金用途,以公司需要业务周转金为由,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3%-5%的高息为诱饵,多次向个人借款,实际骗取邓*25万元、李*甲27.50万元、杨*甲9.40万元、徐*67.80万元、王*甲9.40万元、吴*5.80万元、唐*48.40万元、舒*63.20万元、张**11.68万元、张**66.80万元、张**11.64万元、刘*乙20万元、王*乙56万元、袁*5.40万元、陈某丙7.30万元、王*丙10万元、杨*乙4.20万元、赵**54.60万元、赵某乙50万元、杨*丙45万元、车某15.52万元。上述共计614.64万元款项均被陈*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购买地下六合彩等,至案发时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的陈述:2013年7月16日,我与丈夫黄*甲到陈*办公室,听陈*介绍其公司很好、办公室是其自己购买的,放钱在其公司放心等情况,我们相信后借给陈*15万元,陈*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第2天我转账15万元给陈*。7月21日,陈*又向我借款1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上述25万元陈*分文未还并于8月2日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转款凭证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2、被害人李**的陈述:我于2013年6月4日以丈夫宋*的名义借款20万元给陈*,约定月息5分,6月15日又以自己名义借款10万元给陈*。因陈*仅支付利息2.50万元并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3、被害人杨**的陈述:2013年4月7日,陈*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后因陈*仅支付利息共0.60万元并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转账凭证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4、被害人徐*的陈述:2013年4月25日,陈*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后支付利息1.20万元;同年5月17日,陈*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后支付利息0.60万元;同年6月24日,又向我借款30万元,期限1周,我扣除0.40万元利息后将29.60万元转给陈*。上述三笔借款,陈*仅支付2.20万元利息,后因其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转账凭证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5、被害人王**的陈述:2013年5月6日,陈*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后陈*仅支付利息0.60万元。王**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亦证实上述借款的事实。

6、被害人吴*的陈述:2012年10月26日,陈*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其要求延期,又支付利息1.20万元。经多次催款,陈*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本金13万元。吴*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亦证实上述借款的事实。

7、被害人唐*的陈述:2013年3月12日,陈*向我借款55万元,其中35万元期限1年,2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均为3分,共支付利息6.60万元。后因陈*于2013年8月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复印件亦证实上述借款、报警的事实。

8、被害人舒*的陈述:陈*以到漳河买施**肥厂为由,在2013年3月18日找我借款50万元;5月8日又找我借款20万元,月息均是4分。陈*共支付利息6.80万元,本金未归还。8月2日,我打不通陈*电话,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合同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9、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1月10日,陈**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我借款4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3分。期间陈*支付利息3.20万元。我于2013年4月9日拿回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未归还。另,2013年3月19日,陈*因上一年找我借的几笔钱未还,汇总后给我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总借条。以上共计本金70万元,后因陈*未还款并出逃,我即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10、被害人张**的陈述:2011年9月,陈**将钱投入他的三财公司很稳当,利息也高,向我借款8万元,还说需要钱提前十天打招呼就能归还。2012年9月,陈*又向我借款8万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给我出具一张总计16万元的借条。至2013年1月,以上借款共计付息4.32万元。后因陈*未还款并出逃,我即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11、被害人张**的陈述:我听朋友说陈*经常在社会上借钱,利息较高,信誉也较好,遂于2013年5月24日借款12万元给陈*。后陈*仅支付利息0.36万元并出逃,我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12、被害人刘**的陈述:2011年12月10日,郭*介绍陈*向我借款20万元,陈*出具二张各10万元借条,约定每年支付利息6万元。到期后,郭*又劝我将钱继续借给陈*,我遂将20万元续借给陈*。期间,郭*以陈*名义找我拿了14万元现金,后来陈*连同此前的20万元借款一起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通过郭*交给了我,实际上我未与陈*当面交易。后因陈*未还款即出逃,我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陈*找刘**借款14万元,我提供担保,后来陈*将这14万元给了我,由我还本付息,但我还没还完。

13、被害人王**的陈述:2012年,陈*找我借款80万元,到期后陈*未归还本金,只支付利息24万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与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8月,因陈*未还款并出逃,我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款协议亦证实上述事实。

14、被害人袁*的陈述:2013年5月,陈*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扣除0.60万元利息,我实际借给陈*5.40万元。因陈*于8月出逃,我即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亦证实上述事实。

15、被害人陈**的陈述:陈*于2012年11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因陈*仅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计2.70万元并出逃,我即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亦证实上述事实。

16、被害人王**的陈述:我于2013年6月21日借款10万元给陈*,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陈*将1万元利息写进借条,故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是11万元。来的陈*8月出逃,我即报警。报案材料、借条亦证实上述事实。

17、被害人杨**的陈述:我于2011年开始帮陈*的三财公司做账,该公司银行账户一直没钱,现金账户是根据陈*安排每月做2万元盈余。公司员工还有陈*、陈**、赵**等三人,共有员工四人。我于2012年1月借给陈*5万元,约定月息3分,到2013年1月陈*付0.8万元利息后,还欠我5万本金,1万利息,陈*即给我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18、被害人赵**的陈述:我于2012年9月25日进入三财公司帮忙开车,开始时每月2000元的工资能正常拿到,但2013年7月的工资没拿到。2013年3月1日下午,陈**公司业务很赚钱,让我借点钱给他,我即借给他10万元;3月4日,陈*再次向我借款4万元;3月6日,陈*又向我借款10万元。这三笔借款,月息都是3分,后共支付利息1.40万元。4月19日,陈*让我给他筹50万元,我找人借了42万元后给陈*,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7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我找陈*还款,陈*还了10万元,又为我换了一张借条。以上合计,陈*共欠我本金56万元。因陈*未还款并出逃,我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19、被害人赵**的陈述:我于2012年11月12日借给陈*40万元,月息3分。2013年5月7日借给陈*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后因陈*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亦证实上述事实。

20、被害人杨**的陈述:陈*于2012年9月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支付利息9万元,未归还本金。2013年3月18日续借上述50万元,又支付利息6万元。陈*另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未还本付息。后因陈*未还款并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21、被害人车*的陈述:我于2013年6月23日以丈夫胡**的名义借给陈*16万元,陈*支付1个月利息0.48万元后出逃,遂报案。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

22、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给付高息,向上述被害人借款后用以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和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事实供认,所述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七)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在实施前述第(六)项所列犯罪的同时,虚构资金用途,以公司需要业务周转金为由,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3%-5%的高息为诱饵,还分别骗取刘**25.20万元、杨**25.55万元、陈*丁8.80万元、李*乙10万元、刘*己43.20万元、张*己50万元、张*庚96万元、包某20万元。上述共计278.75万元均被陈*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购买地下六合彩,至案发时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2年8月16日,陈*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到10月16日,陈*归还本金5万元,共支付利息0.90万元,后未还本付息。2013年5月13日,陈*又支付利息2.10万元后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由于陈*只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3万元,未归还本金并于8月2日出逃,我即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3%高息向刘**借款的事实和归还5万元本金的事实供认,但表示已支付利息4.80万元。另供称借款全部被其用于归还此前借款的本息。另,陈*6227002701040224861账户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收到刘**转账15万元,2013年5月13日向刘**转账3.30万元,后收到刘**转账19.40万元。

2、被害人杨**的陈述:2012年10月,陈*向我借款35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3分,该笔借款陈*共支付利息3.15万元。2013年2月14日,应陈*要求延期6个月,期间陈*又支付利息6.30万元。以上借款,陈*共支付利息9.45万元,后因陈*逃跑,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高息向杨**借款的事实供认,但供称仅支付利息5.25万元。另供称其将借款的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此前借款的本息,余款均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

3、被害人陈**的陈述:2013年4月11日,陈*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息3分。因陈*仅支付利息1.20万元,未归还本金即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高息向陈**借款的事实供认,还供称将该笔借款的其中4万元用于归还此前借款的本息,余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另供称上述借款共支付利息0.9万元。

4、被害人李**的陈述:2012年10月23日,陈*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3分。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签订协议后,陈*加盖荆门济**限公司的公章,因借款未到期,陈*未还本付息。2013年7月10日,陈*向我女婿刘*己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4%,给付本金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共计1.80万元,本息均未支付。后因陈*于2013年8月2日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合同等亦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高息向李**、刘*己借款的事实及向刘*己支付利息的情况供认,另供称曾支付李**2万元利息。

5、被害人张**的陈述:2010年11月,我借款30万元给陈*,期限6个月,月息3分,陈*还清本息。2013年1月1日,陈*又向我借款50万元,说他的资金投入到别的项目上,等别人还钱后,他将本息一起还我。2013年8月2日,我联系不上陈*,无法收回借款,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高息向张**借款的事实供认,另供称曾支付张**利息10万元。

6、被害人张**的陈述:2011年3月,陈*以其开办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妻子借款30万元,后归还本息,此后,陈*多次向我们夫妻借款,至2013年3月,先后分四次共借款115万元,上述借款陈*总计支付利息19万元。此外,我还在外筹集过五六百万元借给陈*,陈*都如期归还了本息,但上述115万元未归还。后因陈*出逃遂报警。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3%的高息多次向张**借款的事实供认,还供称所有借款均被其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或购买地下六合彩。另供称还欠张**115万元本金未归还,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前支付的利息不清楚,出具借条后又支付了9.75万元利息。

7、被害人包*的陈述:陈*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找我借钱,之后一直只付利息不还本金,后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了总计40万元的借条,月息3.5分;陈*又于2013年4月4日借款10万元,月息5分。此前共计支付利息30万元,本金50万元未归还。相关报案材料、借条等亦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高息向包*借款的事实供认,还供称累计支付了利息30万元左右。另供称所有借款均被其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和购买地下六合彩。

关于被告人陈*给上述八名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陈*对其偿付被害人本息情况的描述与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存在差异。其中刘**陈述陈*共向其借款35万元,还本付息8万元,而从银行交易记录来看,陈*第二次仅从刘**处得到19.40万元,即共向刘**借款34.40万元。另,陈*向刘**借第二笔款的当日曾向刘**转账3.30万元,结合刘**所述第一笔借款已支付本息5.90万元,陈*已向刘**支付9.20万元,扣除该数额后,陈*实际骗取的数额为25.20万元,与陈*供述的借款35万元,偿付本息9.80万元的情况吻合,故应认定陈*给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20万元。关于其他七名被害人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陈*在庭审质证时未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供述的还本付息情况,本院认为应以被害人陈述为依据确定被告人陈*骗取的借款数额和偿付的本息。综上,应认定陈*实际从被害人处获得347.60万元借款,后偿付本息68.85万元,实际给上述八名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8.75万元。

(八)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明知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多次以4%的高息向被害人叶*借款,其中4月3日借款10万元,6月4日借款30万元,6月29日分两次借款30万元。后陈*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金,购买地下六合彩,仅支付利息0.40万元。同年7月20日,陈*又以上述理由,以3%高息向胡**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期间,被告人周**因知晓陈*有大量外债,于2013年6月28日与陈*离婚。离婚后,周**在明知陈*有大量外债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于6月29日帮助陈*骗取叶*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又于7月20日,以其名下已抵押给马*的位于市地税局家属区的房产作抵押,与陈**夫妻名义共同向被害人胡**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

2013年8月初,被告人周**、陈*先后离开荆门,上述120万元除支付叶*利息0.40万元外,本息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的陈述:2013年4月3日,陈**在漳河买地缺钱为由找我借款10万元,让李*丁担保,约定利息4分,只支付一个月利息。6月4日,陈*又以办鸭厂为由找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未还本付息;6月29日,陈*又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找我借款30万元,他老婆周*甲担保20万元,另10万元陈*找周*丁担保。叶*提供的借条等相关材料亦证实上述事实。

2、被害人胡**的陈述:2013年7月20日上午,我妻子肖*说陈*、周**妇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要我帮忙凑50万元,月息3分,一个月后本息付清。当日下午我找亲戚凑了50万元,与陈*、周*甲在银行向陈*转账50万元,陈*、周**给我写了张51.50万元的借据(含利息1.50万元),并约定以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21号荆门市地方税务局院内的住房作抵押,次日,我因不放心,又找到陈*夫妻,他们又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视为将上述抵押的房产卖给我。后因陈*夫妻未还钱且找不到人,遂报警。报案材料、借条、房屋转让合同书等书证等证实上述事实。

3、被告人陈*对其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高息向叶*、胡**借款的事实供认,还供称2013年6月,周**知晓其有大量外债后提出与其离婚,后二人于6月28日离婚。离婚后,周**以夫妻名义,于6月29日为其向叶*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于7月20日提供地税局住房共同向胡**借款50万元。

4、被告人周**对其离婚后明知陈*有大量外债无力归还,仍帮助陈*担保借款,骗取被害人叶*和胡**共计70万元无法归还的事实供认。

5、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鉴定委托书及湖北**鄂)公(刑)鉴(文)字(2013)122号、12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20日陈*向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另,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5日,胡**、黄*等人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陈*、周**在与共签订、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作担保,骗取财物达数百万元。受案后,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侦查,同月19日,周**到该局投案,同月20日,陈*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获。同月19日、27日,该局分别对周**、陈*刑事拘留。归案后,二人对骗取他人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遂形成本案。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于2013年8月20日晚将陈*抓获。

2、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民警刘**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19日,周**投案后,周的家属索要其电话号码,称准备劝陈*投案。当日,陈*打电话给其,说想回荆投案。次日,陈*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入住宾馆时被抓获归案。2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电话告知抓获陈*的情况。

二、关于二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及涉案款物的去向等情况

1、被告人陈**称:2008年我注册成立三财公司,公司主要是为其他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因此需要垫付资金,每次我都以4.5%收取利息,时间约一至二周,最长一个月,每次大约占用20至30万元,办理业务后另收取500至1000元手续费用。公司成立之初,我本人连同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总计有30万元资金。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间有一些业务,最多垫资不超过50万元。后因公司不赚钱,我于2010年底开始就很少做公司业务,全部心思都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并以公司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外借款购买地下六合彩,希望赌赢之后再还款。刚开始时每期最多购买一二千元,2010年10月开始,投入增大,少的时候三至五千元不等,通常情况下三至五万元不等,有时每期投入十至二十万元不等。我主要是向王**、余*、李**、毛*、郭*、周**等码庄买,共输了1400余万元。加上我高息在外借款支付了利息近1200万元,到2012年7、8月份我的资金链就断了。因有大量债务无力偿还,我开始大量借款,以归还前期借贷的本息,后来债务越来越多以致无力偿还。周**开始时并不知道我的资金链断了,直至2013年6月,周**才知道,就提出要和我离婚,我拖了一段时间就同意了。离婚后,周**也知道我无法还钱,本来不愿意帮我担保,但我向她求情后,她就同意了。事发后,我先后到了武汉、温州、黑龙江等地,后在黑龙江给东**大队的刘**打电话说要回荆门自首,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入住宾馆时被抓获。

2、被告人周**供称:2008年8月25日,陈*注册设立三财公司,公司成立后我一直未参与经营。由于公司需要业务周转资金,陈*经常在外借款。从2011年开始,陈*在外借款需要抵押、担保时我就签名,当时所借款项均能按时归还,我即认为陈*这样借款都是正常业务。直到2013年6月28日,我才知道陈*有大量外债无力归还,我替他担保的就有200余万元,为此我与其离婚。在离婚前,我为陈*担保借的钱,都以为是陈*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是正当业务。离婚后,陈*对我说借得钱不还,债主就会上门逼债,公司要垮,儿子会受牵连,我即帮他借钱还款。2013年8月初,事发后,我到武汉找了我妹妹,后在亲属的规劝下于8月19日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

3、证人左*的证言证实:陈*是我的老领导,平时对我家也有帮助,陈*借款需要担保时我即帮他进行担保。我为陈*担保过两次,即2012年10月16日向刘**借款50万元及2013年3月向劝业公司贷款50万元,均是我自己签字,但只签名和提供身份证,没提供工资收入证明。

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下午,陈*甲找到我,哭着说他爸爸陈*毁了他一生。我才知道陈*在外面赌博欠了一千多万,都是因为郭**带着买码造成的。他母亲周**担心他的安全叫他离开荆门出去躲一躲,我遂将他送到武汉。证人陈*甲、周**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5、证人陈*乙(陈*弟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照顾好母亲,自己买码欠了很多钱,意思就是要跑。

6、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陈**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利用其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多个账户,累计收入资金54320891.02元,累计支出资金54140944.70元。上述交易中,(1)来自王**、李**、余*、毛*、郭*、余*甲、周**、陈**的资金累计为8516072元,向上述账户转账累计9634910元,二者差额为1118838元。(2)累计收入现金存款4053268.01元,累计支取现金10497457.50元,另向其他账户转账累计34008577.20元。

三、关于二被告人及三财公司的身份、资产情况

1、荆门三**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8月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汪洋、陈*(各出资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2010年12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证人陈**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三**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还证实三**司的主要业务是会计记账代理,工商证照代理,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公司的资金都由陈*管理,公司在建**支行开设的基本户从未使用。

2、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于2013年10月10日从叶某处扣押三**司所有的办公桌五套、档案柜四个、TS160CM型覆膜机壹台、床头柜一个、佳秀牌保险柜一个(未开启)、KH-K40型激光雕刻机壹台、SC-5500L型六色导轨写真机壹台。

3、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周**名下有两处房产登记,一处所有权证号为40026892,建筑面积94.35m2,为其单独所有;一处为奥林雅苑9幢703室,仅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了预告登记。

4、相关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荆门**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协议离婚书证实,陈*、周**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

5、荆门**管理局及荆门**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于2008年7月从荆门**管理局退休,月退休费为2862.50元。周**于2013年8月从荆门**方税务局退休,月退休费为1871.30元。荆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住房调换协议复印件证实,该局于2012年6月将金虾路21号2栋101室建筑面积为122.85m2的房屋调配给周**使用。原分配给周**的位于市地税局塔影分局第一栋402房屋收回。原塔影分局房产证已注销,现房屋因资料不全未办理房产证,现为该局资产。

6、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至2011年在湖北**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30日,陈*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凤鸣公寓13楼(东北角)129.28m2的房屋一套,总价49万元。签订购房协议时,陈*付款2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再次付款27万元,余款2万元约定办理产权证时给付。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10月28日向陈*出具二张收据,编号分别为2066272、2066237。另,韩*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据复印件证实上述陈*购买房屋及缴纳购房款的情况。

另,本院审理期间,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2014)荆东社矫调字0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周**进行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合同诈骗罪虽然也侵犯财产权,但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其合同仅限于经济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合同内容是通过市场主体行为获得利润。根据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周**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诈骗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经查证,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陈*离婚前虽然多次帮助陈*担保借款,但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帮助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与陈*离婚前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骗取单位和个人资金1800.49万元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和购买地下六合彩,导致被害方巨额资产不能追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明知被告人陈*无偿还能力,仍在陈*大量借款时为其提供担保或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为陈*诈骗其中70万元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骗取70万元的犯罪中,被告人陈*组织、策划并具体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隐瞒真相,提供担保,为陈*骗取他人财物提供了帮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可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一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陈*、周**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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