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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开始,被告人雷*在枣阳市大十字街附近“名衣行”和“名衣行时尚之都“服装店从事服装生意。2013年,雷*因经营不善欠了大量债务。2013年4月29日,为了偿还债务,雷*以周转资金为名并以高息为诱饵,隐瞒自己经营亏损的真相,同时隐瞒真相,用其南城王湾村的一栋已售房屋作抵押及让不知实情又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作担保,骗取沈*现金30万元,至今无力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雷*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商退赔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雷*为了偿还债务,以资金周转为名并以高息为诱饵,隐瞒自己经营亏损,无偿还能力的真相,向沈*借款30万,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用其位于枣阳市*湾社区4组的房屋1幢作抵押。在借款到期后,雷*未偿还借款,且至本案案发时仍无力偿还。

而在2012年3月23日,雷*从枣阳市某某三杰*限公司借款,已用上述房产作抵押,至**向沈*借款时尚未偿还借款,亦未取消抵押,且向沈*隐瞒了房产已抵押的事实,重复抵押。因雷*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2014年1月9日,枣阳市某某三杰*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房产被本院裁定冻结处分权。

本案案发后,经协商,雷*赔偿了沈*损失,取得沈*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沈*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雷*向我借了30万元钱,利息4分,出具了借条并用房产抵押,从6月开始找他要利息未果。在国庆节期间,我在抵押的房产处发现此房产已抵押给别人了,我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2、书证“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为雷*、史*(萍),担保人为李某某,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并注:有枣阳市南城王*组自建房1栋(3层)做为此项借款抵压,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此款,如不归还此房抵压,互不相欠。”

3、证人高*证言证明,2012年5月31日,我和雷*签合同,以26.8万元的价格购买雷*位于王湾四组的一栋三层房屋,当时雷*声称房产本丢了,只给我一张复印件。我购买房屋后,将一二楼出售了,后来发现三楼门上贴告示,发现此房产存在纠纷。

4、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2年5月31日,雷*将自己位于王湾4组的住宅1栋售于高*。

5、证人张*证言证明,2012年3月,雷*、史*夫妇从我办的某某三杰*限公司借款69万元,期限半年,以其在王湾4组的房产抵押,房产证放在我公司。后来雷*还了部分,还有44.8万元未偿还。到期后,我找雷*,他说没有钱还,2014年元月开始,找不到雷*了,打电话也不接。我公司于2014年元月8日申请将该房产冻结了。

6、书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2012年3月23日,雷*从枣阳市某某三杰*限公司借款69万元,期限半年。

书证“抵押合同”载明,2012年3月23日,雷*、史*以其二人所有位于枣阳*事处王湾村4组,产权证号为00077160的住宅1幢做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

7、我院(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28-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4年1月8日,依枣阳市某某三杰*限公司的申请,将登记在雷*、史*名下位于枣阳市*湾社区4组的房屋1幢(房产证号:枣房字第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

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档情况说明,依我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已于2014年1月9日将上述房屋处分权予以冻结。

8、涉案房屋的房权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还款协议书,还款证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在案为据。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已设置抵押权的标的物进行虚假担保,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雷*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商退赔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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