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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罪犯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司法局提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执行期间,涉嫌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某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后,交由襄州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刘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至今。

上述事实,有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月签到表、手机监管抽查记录表、本院(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撤消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一年部分;

二、对罪犯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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