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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表扬和3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监区、监狱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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