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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其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减刑依法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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