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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某无力偿还,因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的一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便提出伪造一套房屋产权证明。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与襄阳*庄居委会居民冯某某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冯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账户转款28万元。当年7月8日和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共支付利息3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人张某某也更换电话号码到浙江杭州打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处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和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向冯某某借款是陈某某提议的,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是陈某某找人制作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归还了被害人的全部借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无力归还欠其的借款,便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用自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提议伪造一套产权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找人伪造了载有被告人张某某真实房屋信息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人陈某某也找人制作了一份相关的地税完税证。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带着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朋友冯某某,谎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外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请求冯某某提供借款。冯某某同意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为期为6个月的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资料作担保,与冯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冯某某按照二被告人的要求,向被告人陈某某尾号为3929的建行账户转款2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年7月8日、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该账户向冯某某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后,即停止归还借款本息。冯某某多次打电话向二被告人催要,被告人陈某某起初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拒绝接听电话;被告人张某某亦于2013年12月更换电话号码,辞去公职到浙江杭州打工。冯某某催款无果,将被告人张某某抵押的房产证拿到房产登记机关查验,发现房产证系伪造的假证,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报案。2014年11月28日、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分别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杨派出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退赃款30万元已发还冯某某。冯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与陈某某相识几年了。2013年6月,陈某某说他的朋友张某某是铁路上的一个中层干部,自己在外面做事缺资金,想用房产证做抵押向其借款,给其几万元钱做感谢费。其和陈某某到襄东站加冰站见到了张某某,他的外表看起来比较忠厚,其同意借给他30万元。三人当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30万元,张某某用他在丹江路的一处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陈某某作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其在肖湾通过网银向陈某某的一个银行账户汇款28万元,另外给他2万元现金。开始两个月,陈某某分别还了两笔1.5万元的利息,后来就不还款了,其给他们二人打电话,他们都不接,人也找不到,其让刘某某给陈某某带话,刘某某也联系不上他。其觉得这件事比较可疑,就于2014年5月把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到行政服务中心去查,才知道是假的。

⒉证人刘某某证实,冯某某通过其认识了陈某某。2014年4月的时候,冯某某打电话说陈某某从他那儿借了30万元钱,现在既不还钱,也不和冯某某联系,让其帮忙联系陈某某,让陈某某还钱。其和陈某某联系上后,陈某某在电话里表示他会主动和冯某某联系的,但是一直没有联系。其又多次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不是说在开会,就是说在开车,后来也不接电话了,其给他发短信,他也不回。

⒊从冯某某处复印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冯某某处借款30万元,担保人系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用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某家属院某楼某单元xxxx号,樊城区第7009xxxx号房产作抵押。

⒋从冯某某处提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经二被告人辨认,承认是其二人伪造的证明材料。

⒌武汉*北车站武装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于1995年任某某车间副主任、某某车间副主任,2013年12月申请辞去干部职务,2014年1月停发工资后,与单位失去联系,对其房产情况不清楚。

⒍襄阳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公司承建了武*路局经济适用房项目“丹江*层住宅”,现已竣工的1、3、4号楼未办理任何与房产相关的证件。

⒎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张某某在该处没有有效的房屋权属登记记录。

⒏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收入规划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湖北省地方税费征管核心系统查询,襄州*二中队提供的鄂地完电01437581张某某通用完税证明上加盖的襄*税局票证专用章*该局领用票证,该税票为假票。

⒐冯某某尾号为9899的建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冯某某通过该账户向陈某某尾号为3929的建行账户转款28万元;同年7月8日、9月10日,3929账户分别向9899账户各转款1.5万元。

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23点45分,在樊城区幸福路景都商务宾馆5098号房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⒒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杨派出所民警柴*、陈*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在下沙杭*有限公司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⒓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上半年,其差别人的钱,被别人要账逼的没有办法了,就向张某某索要他欠其的200万元钱,张某某说没有钱,其让他用房子抵押借款后还钱,他说房子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其让他找人做一套假的,其帮他借钱。过了几天,张某某拿着做好的假证件,其带他到米公路找到冯某某,对冯某某说张某某是铁路上的领导,自己在外面做工程缺点钱,愿意用房产证、土地证做抵押借点钱。冯某某同意借30万元,并起草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冯某某和其一起到肖湾查验张某某的身份,到了肖湾后,冯某某又说算了。当天下午冯某某就通过网银向其账户转账28万元,此后其归还了两笔利息,每次是1.5万元。其也想及时把这笔钱归还冯某某,但是钱被张某某要走4万元,其余的还账了,确实还不上。

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因为打牌,借了陈某某70万元钱,连本带息差他100多万元,剩下的还不上了。2013年6月,陈某某找到其说,他联系了一个人,让其出面帮他找那个人借点钱,还说用其的房子做抵押,其说房子没有房产证,再说借了也还不上。陈某某让其别怕,借来的钱他用、他还,还把其带到定中街一个打字复印店里,用其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房产信息,制作了一个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陈某某又另外联系了一个地方做配套的房屋税票。第二天,陈某某带其到米公路找到一个姓冯的,陈某某介绍说其是襄东火车站加冰站领导,在外面做工程缺少资金,想用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向冯借20万元,冯当时就答应了,陈某某又说他自己也想借10万元,也用其房产证做抵押,冯也同意了。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冯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钱全部转到陈某某的卡上。过了两、三个月,姓冯的打电话找其要钱,其让陈某某赶紧还,陈某某让其别管,其就更换电话卡到杭州打工去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

⒈出示被告人陈某某尾号为3929的建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到冯某某通过9899账户转来的28万元,同日将28万元支取,同年7月2日向史某某账户转款11万元。

⒉海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自2013年在该市场二期某栋某号商铺经商。

⒊襄阳我之家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xx大厦xxxx号租房期间,水电、物业费全部结清。

⒋从中国*阳支行复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明细等书证证实,位于襄阳市*路家属院住宅区x-x-xxxx号的房屋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张某某向中国*阳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冯某某现金2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㈡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向冯某某借款是陈某某提议的,借得的款项也是陈某某在使用。审理认为,虽然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系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的,借得的款项也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但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赞同并积极参与实施。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归还了被害人的全部借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积极归还了被害人的全部借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㈡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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