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车辆后,联系街头办证电话购买假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随后持伪造证件将租借车辆抵押到典当行或小额贷款公司套取现金用以挥霍,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京山县新市镇被害人李**经营的大众**务中心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墨绿色奇瑞瑞虎越野车,被告人李**付押金2000元,约定租金每天2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被害人李**,照片是被告人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被害人李**的身份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熊*,借得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到了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熊*一直无法和被告人李**取得联系,就开始使用这辆奇瑞瑞虎越野车。2014年9月10日,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民警将该车扣押,次日返还给被害人李**。经鉴定,该车价值63400元。

2、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京山**机大道被害人舒*甲经营的新东**务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灰色东风日产轩逸汽车,被告人李**付押金1000元,约定租金每天26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将该车开到沙洋县沙洋镇荷花路利民寄售商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王**,照片是被告人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抵押给利民寄售商行业主被害人李*甲,获得现金40000元。2014年9月18日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车扣押,9月26日返还给被害人舒*乙。经鉴定,该车价值38200元。

3、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京山**机大道被害人王*甲经营的新龙汽**限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被告人李**付押金3000元,约定租金每天28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将该车开到荆门市东宝区水产路*和寄售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被害人王*甲,照片是被告人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抵押给仁*寄售行的被害人丁*,获得现金54000元。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没有去寄售行还款取车。8月28日13时许,因被告人李**租车到期未还,被害人王*甲通过GPS定位在荆门市找到该车后将车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7900元。

4、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京山**城中路被害人李**经营的惠*租车行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起亚轿车,约定租金每天15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将该车以40000元抵押给被害人顾*。2014年8月30日,被害人李**通过GPS定位,在京山城区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1800元。

5、2014年8月5日17时许,李**在沙洋县沙洋镇江津大道被害人刘**、王*乙经营的天顺汽车租赁店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被告人李**付给王*乙押金4000元及一个月租金8500元。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将该车开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友泰寄售商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刘**,照片是被告人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友泰寄售商行的被害人李*乙,获得现金114000元。2014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害人王*乙、刘**来到京山县新市镇,通过GPS定位,在轻机大道富水花园地下停车场找到该车后,将车开回沙洋。经鉴定,该车价值164400元。

6、2014年8月17日10时许,李**在沙洋县沙洋镇荆河路被害人魏*经营的强盛汽车租赁店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灰色本田锋范轿车,被告人李**付押金4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将该车开到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富贵寄售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罗**,照片是被告人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富贵寄售行的被害人卢*,获得现金28500元。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害人魏*通过GPS在京山城区找到这辆本田锋范轿车后,将车开回沙洋。经鉴定,该车价值54500元。

7、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钟祥市郢中镇金汉江大道被害人周*经营的永泰**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李**付给周*押金5000元、月租金9000元。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将车开到随州市曾**额借款公司,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沈**,照片是被告人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众元小额借款公司的被害人戴*,获得现金115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9600元。

8、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在钟祥市郢中镇金汉江大道被害人周*经营的永泰**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棕色中华V5越野车,约定押金5000元、月租金7000元,被告人李**实际支付9000元。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将该车开到枣阳市书院街恒星寄卖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彭*,照片是被告人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恒星寄卖行的被害人何*,获得现金46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周*通过GPS定位,赶到襄阳市定中街找到该车,后通过警方将该车开回钟祥。经鉴定,该车价值10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诈骗对象为典当行而非汽车租赁公司,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486000元2、被告人李**系以诈骗为目的而购买假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车辆后,购买虚假身份证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随后持伪造证件将租借车辆抵押到典当行或个人套取现金用以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在京山县新市镇被害人李**经营的“大众**务中心”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绿色奇瑞瑞虎越野车。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被害人李**,照片是被告人李**)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李**”的身份将该车质押给熊*,借得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熊*一直无法和被告人李**取得联系,遂开始使用该车。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李**。经鉴定,该车价值634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李**押金和租赁费9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9点多钟,李**在我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墨绿色奇瑞瑞虎小车,押金2000元,租金是每天200元。李**每天都付钱一直到8月15日,只差500元租金。我认为他还是比较讲诚信的,就没有联系他。直到8月25日我跟李**打电话时联系不上他,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2)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钟,我接到一男子电话,说有车要当给我,叫我到京山县金山国际大酒店旁边去看。我在万**公司门口找到了打电话的男子,约30岁,开着一辆墨绿色的奇瑞瑞虎越野车,车牌号为鄂H。他给我看了他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名字均为李*丙)后,我和他谈好押金3万,月息2400元。后来他将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给我后,我给了他3万元现金,他付给我一个月月息2400元,说好到8月17日不赎我就可以处置这辆车了。到了8月17日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到了8月20日左右,我仍然和他联系不上,就将车使用到现在。

(3)大众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京**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李**在京**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牌号为鄂H的绿色奇瑞瑞虎越野车一辆。

(4)借条、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以李**的身份向熊*借款3万元。

(5)京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所质押车辆及相关证件发还给李**。

(6)京山县**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价值。

2、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在京山**机大道被害人舒*甲经营的“新东**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灰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将该车驾驶至沙洋县沙洋镇荷花路利民寄售商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王**,照片是被告人李**)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王**”的身份将车质押给利民寄售商行业主李*甲,借得现金40000元。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舒*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82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押金和租赁费8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李**来到我们店子,用他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黑色奇瑞瑞虎轿车。他交了2000元押金,约定每天租金200元,并签了租赁合同。到了7月14日,李**到我们店子还车,我们按规定是30天后退押金,防止租车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当时李**说他不会违章,要我先退1000元给他,我就退了1000元,办好了第一辆车的手续。到了7月16日,李**又来到我们店里说要租车,我用他上次租车的手续和他另外签了一份租车合同,以上次的1000元押金作为押金,将一辆银白色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车牌号为鄂H)租给他用,约定每天租金260元,他说先用两天,当时只付了500元租金。后来从7月21日至8月17日,李**分四次汇款或到店里付现金的方式给了我7200元。租车后过了五六天,我发现用GPS看不到这辆车了,7月30日李**到店里交钱时,我叫他把车开来,他说想租时间长点,叫我租金便宜点,我说到一个月再说,然后他很快离开了,我也没看到车,我以为是GPS坏了,也没在意。到9月3日我接到新市派出所电话后,才知道被李**将车骗走了。这辆车是我买的二手车,包括过户费和保险花了87000元。这辆车登记的我儿子王**的名字,用他的名字办的行驶证。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我在沙洋县荷花路利民寄售行照看生意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到店里,说他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要将自己的一辆银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牌号为鄂H)转给我,要押4万元钱周转一个月。我查看了他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姓名是王**),发现都是相符的,我就和他办了手续,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给了他38800元现金,约定还款期限为8月16日。这名男子拿钱后离开了,我将车开到沙洋金水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存放着。到了8月16日,那名男子没有到我店里赎车,我就打他电话,他要求再续押一个月,然后我给了他一个建行账号后,他又给了我1200元的利息。直到9月18日公安机关找我了解这辆抵押的轿车,我才知道那名男子是伪造证件过来抵押的。

(3)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新东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16日在京山新东**限公司租赁牌号为鄂H的灰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

(4)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李**以王**的身份向李*甲借款4万元。

(5)京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所抵押车辆及相关证件发还给被害人舒*甲。

(6)京山县**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价值。

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在京山**机大道被害人王*甲经营的“新龙汽**限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次日,被告人李**将该车驾驶至荆门市东宝区水产路仁*寄售商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被害人王*甲,照片是被告人李**)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王*甲”的身份将车质押给仁*寄售商行业主丁*,借得现金5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未还款取车。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人李**租车到期未还,被害人王*甲通过车载GPS定位在荆门市找到该车后将车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79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押金和租赁费1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李**以每天280元的租金租了我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租期5天。李**与我公司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款1400元,另交了3000元的押金。5天到期后李**没有及时归还轿车,我就打电话给李**,他说要续租,于是在2014年7月24日给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打进1500元,7月30日到期后我又给李**打电话,他又说要续租,就又给我公司打了1300元,然后又在8月13日打了2800元,期间他又给我公司打了1400元,共计应该是一个月的租金(8400元)。一个月后我给他打电话后就与他联系不上,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于是我四处打听,才知道李**被关押在京山县看守所,我那辆小车被李**卖给荆门市水产局的一名姓王的人了,是以6万元的现金卖的,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2014年8月28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合伙人刘**到荆门用GPS定位,在虎牙关和深圳大道交界处的荆门**公司院内的油库院子找到了李**租借的轿车。到了下午4点多钟,刘**开着这辆车回京山了。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开了一辆车牌为鄂H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到荆门市东宝区水产路我们的寄售行来押车,时间为押一个月,要押6万元钱,我当时看了车子的登记证书、行车证、身份证(姓名为王*甲),照片同来押车的男子也比较像,我就同意了,办了借款合同,月息6000元,我当时便把月息扣下来,给了他54000元。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给王*甲打电话,他说等两天来把车取回,我想车在我手里,就没有在意,后来过了几天他手机转入语音提醒了。8月28日,我哥哥丁**没看到那辆越野车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19日向京山新**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鄂H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

(4)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李**以王**的身份向丁*借款6万元。

(5)京山县**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价值。

4、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在京山**城中路被害人李**经营的“惠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将该车质押给顾*,借得现金4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害人李**通过车载GPS定位在京山县城区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18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押金和租赁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李**到我车行将一辆灰色东风悦达起亚小车(牌号为鄂A)租出去了,我们签了租赁合同,租期4天,每天150元钱,共计600元。到7月28日到期后,李**又续租10天,给我1500元,到8月7日李**又续租10天,给了我1500元给我。8月17日又续租了8天,给了我1200元。8月25日到期后,我用GPS定位发现我的车停在平安保险公司院子里。到8月29日我看李**还没还车,也联系不上,就来报案了。8月30日下午我到平安公司院内找到车后将车开回来了。

(2)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京山的小哥跟我打电话说李**要押车,要我到京山**日酒店与李**会面。李**说要把车(灰色起亚,车牌为鄂A)押给我押4万元钱,我叫李**打了一张借条,他把行车证和钥匙给我后,我就给了他4万元,然后我把车开到证券公司的院内放着了。9月3日,我听别人说李**被抓了,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现在车也被车主弄回去了。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车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24日向京**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

(4)京山县**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价值。

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在沙洋县沙洋镇江津大道被害人刘**、王*乙经营的“天顺汽车租赁信息服务中心”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将该车驾驶至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友泰寄售商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刘**,照片是被告人李**)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刘**”的身份将该车质押给友泰寄售商行的业主李*乙,借得现金114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害人王*乙、刘**通过车载GPS定位在京山县轻机大道富水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该车后将车开回沙洋。经鉴定,该车价值1644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押金和租赁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我和合伙人王*乙在租车店照看生意,一个30多岁的名叫李**的男子说要租车,是王*乙接待的。王*乙将店里的凯美瑞轿车(鄂H)租给这名男子,租期一个月,租金9000元,押金3500元,一共收了他12500元。后来王*乙发现对方的驾驶证是C3的,不能开小车,王*乙就和对方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8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们通过GPS发现我的凯美瑞轿车在京山城区,我们就找到京山城区一个小区的车库,在车库发现我的凯美瑞轿车,我和王*乙就用自己的原装钥匙将车开回沙洋了。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一个自称叫刘**的30多岁的男子到我的典当行找我抵押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我看了他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上面都是登记的刘**,就跟他办理了抵押合同,抵押金额120000元,时间一个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我转了114000元到他卡号为5379的农行卡里(姓名是他的朋友杜**)。我将车开到富水花园地下停车场停放着用锁锁住方向盘。8月15日早上,我们员工到停车场去查看时,发现那辆凯美瑞不见了,就到新**出所报案了。经查看监控,是8月12日下午6点多钟被人开走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刘**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都是伪造的,车辆是一名叫李**的男子从沙洋一家租车公司租来的,后来沙洋租车公司的人到京山将车开走了。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5日在沙洋天**务中心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

(4)借款承诺书、借据、质押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以刘**的身份向友泰寄售行借款120000元,用牌号为鄂H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进行质押。

(5)京山县**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价值。

6、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在沙洋县沙洋镇荆河路被害人魏*经营的“强盛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灰色本田锋范轿车。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将该车驾驶至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桂*寄售商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罗**,照片是被告人李**)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罗**”的身份将该车质押给桂*寄售商行的业主卢*,借得现金28500元。2014年9月2日,被害人魏*通过车载GPS在京山城区找到该车后将车开回沙洋。经鉴定,该车价值545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押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的陈述证实,2014年8年17日,一个名叫李**的40岁左右的男子到我的租车行来租车,我看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后,便与他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押金4000元,约定租用期限为2天,之后我将牌号为鄂H的广汽本田锋范牌小汽车租给了他。逾期后李**没有还车,我打他留下的电话(1597233)结果关机。8月22日我遇到沙洋**赁公司的王*乙谈及此事,她告诉我李**以同样的方式把她的一辆价值20多万的汽车租赁出去抵押到京山了。次日我通过GPS定位找到了京山县城,在一户居民车库里发现了我被骗走的小汽车,然后将车开回来了。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同事代*在桂富寄售行照看生意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号是鄂H的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来我们寄售行,他说在京山做外墙涂料生意,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想把车押在我们这儿一个月。我看了他的身份证,名字叫罗**,照*和他本人很像,同事看了车子的登记证和行驶证,就给他办了车辆抵押手续,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扣除月息1000元,停车费500元,给了他28500元现金,约定到期不还我们就可以处置该车,然后他将车、钥匙行驶证、登记证书一并给我们离开了。到了9月12日,新**出所民警到我们行询问这辆车的下落,告知我们是被那名男子骗了,我们到八**机公司附近代*家的车库查看时,发现车子不见了。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中心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7日在沙洋县**服务中心租赁牌号为鄂H的灰色广汽本田锋范牌小汽车一辆。

(4)抵押合同、借据、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以罗**的身份向桂*商行借款3万元,并以上述车辆作为质押。

(5)京山县**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价值。

7、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在钟祥市郢中镇金汉江大道被害人周*经营的“永泰**限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将车驾驶至随州市曾**额借款公司,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沈**,照片是被告人李**)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沈**”的身份将该车质押给众元小额借款公司的经营者戴*,借得现金115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96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押金和租赁费14000元。

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在钟祥市郢中镇金汉江大道被害人周*经营的“永泰**限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棕色中华V5越野车。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将该车驾驶至枣阳市书院街恒星寄卖行,使用所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车主彭*,照片是被告人李**)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主“彭*”的身份将该车质押给恒星寄卖行的业主何*,借得现金46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周*通过车载GPS定位,在襄阳市找到该车后通过警方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4000元。被告人李**共支付押金和租赁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我在钟祥御龙天下小区的门面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名叫永泰**公司。2014年7月25日,一个名叫李**的枣阳人到我公司要求租一辆豪华的车,当时我公司没有车,我就从朋友刘**的公司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鄂H)。我和李**谈好月租9000元,押金5000元。谈好之后我们就办理了租车合同,他在随后的几天内将租金和押金交过来了。

2014年8月13日,李**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舅舅从北京回来装修房子,需要一辆车用。在当天上午李**就到我公司租了一辆棕色中华V5越野车(车牌号鄂H),这个也不是我公司的车,还是我从刘*甲那儿借来的。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5000元,李**交了9000元钱到我,还欠3000元,他承诺3天内把钱汇到我公司,但至今他的电话都打不通了。后来我听别人说李**把从我公司租赁的两辆车抵押在枣阳、随州2个典当行了。

2014年9月17日,我到显**出所报案后,9月18日民警帮我到襄阳市把中华V5轿车追回来还给我了,而凯美瑞轿车我们通过GPS定位,发现最后一次有信号是在随州市曾**业印务公司附近。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是我朋友,他在御龙天下小区开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7月25日周*公司没有车租赁了,他就在我这里中介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是鄂H,我们签了合同的,每月租金7000元。8月13日,周*又到我这里中介了一辆棕色中华越野车,车牌鄂H,每月租金2000元。我不知道周*把车租给谁了,他还没有把这两辆车还给我。合同时间到期很久了,后来听周*跟我讲这两辆车被枣阳人李**骗了,现在两辆车分别抵押到枣阳、随州两个典当行了。

9月16日周*给我打电话说中华V5车正在往襄阳市走,然后周*开车带着我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往襄阳市赶。我们到了襄阳市人民路附近找到了车,周*去开车时,一个男青年不准我们开,我们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车开到定**出所,到了9月18日,显**出所民警跟我们一起到定**出所将车追回来了。

(3)证人戴*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钱显俊带来一名男子(约30岁,外地口音,身高1米7左右,偏瘦,平头),该男子开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过来说把轿车抵押给我们公司贷款12万,利息两分,钱显俊做担保人。后来得知钱显俊也开了一个光发寄售行,这个男子先找到钱显俊的寄售行想抵押车子,但当时钱显俊没有钱,因我跟钱关系很熟,所以就找我办的抵押贷款,钱显俊从中收取中介费,所以当担保人。那名男子自称沈**,荆门人,提供了车钥匙、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我办好手续后,把12万元从公司另一个股东肖*的账户上转至这个自称沈**的提供的账户上。当时沈**说一个月不到就能把钱还了,所以先交了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到现在8月底了我打电话找沈**还第二个月的利息,但是对方留下的电话打不通了。然后我就把沈**提供的手续拿到车管所去查,才发现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都是假的,这时我才发觉被骗了。

(4)证人何*的证言证实,我在枣阳市书院街开恒星寄售行。2014年8月16日,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说普通话、1米7米左右、寸头、穿着白色T恤)开着一辆咖啡色中华V5轿车(车牌号为鄂H)来到店门口,他自称是做工程的,现在枣阳市做工程,急着用钱,要把轿车抵押给我们,期限一个月,想押8万元。我查看了他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上面的姓名都是“彭*”,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登记证上是一致的,我就和他签了车辆质押合同,复印了他的身份证、驾驶证,留了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给了他5万元钱,是用他妻子杜**的建行卡办的转账手续,约定月息4000元,转给他46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到了9月15日,我给他打电话,手机是关机的,次日我开着这辆车准备到车管所去核查车辆信息。在襄阳市定中街后,我将车停在酒店门口,到朋友的寄售行去给手机充电。不一会,我发现车子在开动,就赶紧走到车前面,看见车上有三个男子,我问他们为什么要开我的车,他们说是他们的。我叫他们拿身份证,他们不拿,其中一个男子报了警。民警过去后,将车开到定**出所。到了9月18日,钟祥警方将车开走了。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25日、8月13日分别在钟祥市**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鄂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棕色中华越野车一辆。

(6)贷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伪造车辆注册登记表、伪造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质押合同、委托书、质押车辆情况表、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以沈**的身份向随州**款公司借款12万元、以彭爽的身份向枣阳恒星寄卖行借款5万元。

(7)京山县**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该车辆的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李**退还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证人尹*(武*装修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以来,李**在我们公司承包了三次外墙装修业务。1、2013年11月的一天,我们公司承接了宋河镇富水商城的外墙业务,只有1万元的工程款,我们承包给李**了,工程完工后我们和李**结清了。2、2014年7月的一天,我们公司承接了新市镇青龙花园的一家装修业务,我们将欧式构件的拆除工程承包给李**,工程完工后,我们将5千元给李**了,和他结清了。3、2013年5月的一天,我们公司承接了永兴汪**还建房的外墙装修业务,我们将其中三栋房子承包给李**,包括李**的所有账,我们在2013年底和他结算了,还欠他15407元,入了公司的账目的。2014年3月底,我们将汪**还建房又承包了两栋给李**,从开工到2014年7月,李**在我们公司领款领走54500元,其中44000元是付给他今年二栋还建房的工钱,加上去年欠他的15407元还欠4907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我承建了五三五畈社区办公楼工程,通过朋友介绍,我将办公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给李**做。5月的一天,我给了李**25000元,8月的一天我给了李**一起搞事的宋**4500元。由于工程还未验收,居委会没给我结账,我就没和李**账结清,大约还欠他1万元左右。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姓名为李**、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部分诈骗款项的时间。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还的部分款项。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租他人汽车,并将租赁车辆进行典当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而签订,其行为侵犯的不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诈骗对象为小额贷款公司或典当行,而非汽车租赁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随即通过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的方式,伪造自己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事实,将车辆予以典当,并将典当款予以挥霍。本案中,租车行为并未赋予被告人处分财产的权利,被告人将汽车租赁之后,在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用汽车所有人的名义将汽车予以典当,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汽车所有人所有权的行为,而被告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充分说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租赁公司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将诈骗的汽车进行典当实质上是为获得诈骗的既得利益,不论其是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对象均不会因此而变化。至于被告人以真实姓名租车的原因,其实更容易赢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诈骗行为具有更好的隐蔽性,从而使诈骗能顺利得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系为诈骗小额贷款公司或典当行而用,应以合同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租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而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在收益和处分的过程中均需提供产权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最终目的系为套取现金挥霍,故其为顺利销赃而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亦不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诈骗车辆价值共计670300元,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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