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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及其辩护人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张*以鄂州市*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名义,在没有合法取得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埠村金鸡山、马*龙水库等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等国家机关证件,虚构了造价近亿元的鄂州市*马龙水库休闲山庄项目土石方工程。二被告人通过他人介绍,以许诺优惠条件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秦*、荣*、裘*、李*前来考察项目,并分别与之签订了金*司土石方工程合同。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以不同借口骗取上述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被告人何*、张*以签订金*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秦*人民币0.5万元。

2、同年3月,被告人何*、张*以签订金*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合同备案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裘*人民币2万元。

3、同年4月,被告人何*、张*以签订金*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合同工本费、议标费为由,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荣*人民币2.5万元。

4、同年4月,被告人何*、张*以签订金*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0.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涉案被扣押伪造的四本证件、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土石方施工合同、收据、长包房协议、梁子湖区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联营合作协议、工程图、勘查报告等;证人陈*、陈*、李*、汪*的证言;被害人秦*、荣*、裘*、李*的陈述;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扣押的移动存储U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张*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而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人张*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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