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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余**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被告人郭某某、余*、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因病未到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被告人余*、秦*及辩护人龚*、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指使被告人余四清、秦*以发包该公司所属矿山三口矿井的所有(矿井掘进、巷道掘进及采矿)工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陈*等人支付的生产安全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余四清、秦*受郭某某指使,在某矿业公司被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期间,并在未依法申请报批新做竖井、巷道工程的情况下,以发包某矿业公司上述工程为由,在该公司与被害人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三个月后签订正式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余四清、秦*受郭某某指使,在某矿业公司被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期间,隐瞒已与被害人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就上述同一工程与浙江卢氏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签订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20万元。该款汇入湖北省某宏*司(以下简称宏*司)账户后,郭某某指使财务人员用于宏*司各项开支。同年12月初,被害人陈*找被告人余四清、秦*要求退款,均遭其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

三、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余*、秦*受郭某某指使,在某矿业公司被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期间,隐瞒已与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就上述同一工程与浙江*有限公司赖*签订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余*受郭某某指使将该款汇至郭某某之妻李*甲的个人账户。该款被李*甲用于宏*司各项开支。合同签订后,被害人赖*多次要求进场施工未果,后在得知某矿业公司他人已签订相同工程合同后,再多次与被告人余*联系,均遭其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

四、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四清、秦*受郭某某指使,在某矿业公司被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期间,隐瞒已与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就上述同一工程与湖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游*签订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余四清受郭某某指使将该款汇至郭某某之妻李*甲的个人账户。该款被李*甲用于宏*司各项开支。2014年2月,被害人游*多次要求进场施工,均遭被告人秦*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变更法人登记(新登记法定代表人余*)后,一直没有依法申请报批新做竖井、巷道工程;二、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4日责令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三、郭某某系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2014年1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甲;四、案发后,上述被告单位退还赃款93万元,被告人余*、秦*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四清、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合同、委托持股协议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情况说明、关于成立矿山新一届组织机构的决定、鄂州市金盆地铜铁多金属矿山矿井、巷道掘进及采矿承包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收条、谅解书;有被害人黄*、陈*、赖*、游*的陈述;有证人杨*、李*、李*、刘*、刘*、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被告人余*、秦*受人指使,在其单位被鄂州市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生产期间,并在未依法申请报批新做竖井、巷道工程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及被告人余*、秦*的罪名成立。但以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标准认定本案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特别巨大不当,予以纠正。因本罪犯罪数额目前法无明文规定,故参照安徽*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特别巨大为500万元以上),本案犯罪数额宜认定为巨大。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罪行;被告单位退还部分赃款,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均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因退出部分赃款而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余*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揭发同案犯郭某某共同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与同案犯郭某某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其供述郭某某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本院已认定其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有余*一人证实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余四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四清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秦*的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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