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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存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田*存在黄*的介绍下,谎称自己的哥哥在山*海关从事汽车贸易,有能力购买便宜进口车,并以此与被害人梁*口头约定购买车辆协议。2013年1月11日,梁*向田*存汇款30万元作为购车定金。被告人田*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谎称在海关订购到一辆奔驰350,并已支付30万定金,催促梁*汇款,梁*先后向田*存指定的账户汇款68.05万元,共计98.05万元。为隐瞒真相,田*存又将15万元购车款以海关返还的名义退还梁*,其余83.05万元购车款田*存并没有按约定将货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是被田*存非法占有后用于挥霍、偿还债务、网上放贷等。2014年4月,在被害人梁*的数次崔要下,田*存无法履约,归还梁*33.5万元,下余49.55万元无法返还。

公诉机关当庭当庭对被告人田*进行了发问,并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对不起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视为民事纠纷,定性为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田*存在黄*的介绍下,谎称自己的哥哥在山*海关从事汽车贸易,有能力购买便宜进口车,并以此与被害人梁*口头约定购买车辆协议。2013年1月11日,梁*向田*存汇款30万元作为购车定金。被告人田*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谎称在海关订购到一辆奔驰350,并已支付30万定金,催促梁*汇款,梁*遂先后向田*存指定的账户汇款68.05万元,共计98.05万元。为隐瞒真相,田*存又将15万元购车款以海关返还的名义退还给梁*,其余83.05万元购车款田*存并没有按约定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是被田*存非法占有后用于挥霍、偿还债务、网上放贷等。2014年4月,田*存在被害人梁*的数次崔要下,因无法履约,遂归还梁*33.5万元,下余49.55万元无法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黄*、张*、葛*、江*、田*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收据及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仍意挥霍,造成损失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返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经庭审调查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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