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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松滋市司法局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周*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于2015年2月底离开居住地未向管辖司法所履行请假手续,已脱离监管达3个月。建议对罪犯周*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被宣告缓刑后,于2014年4月4日交付松滋市司法局予以社区矫正。2015年2月底,矫正对象周*未按规定的时间报道并上交书面汇报,松滋*市司法所与其电话联系,发现其电话处于停机状态。经松滋*市司法所调查,周*自春节期间离家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至2015年6月17日,周*已脱离监管达3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松滋市*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周*自2015年春节期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松滋市公安局涴市水陆派出所《协助追查情况说明》:我辖区居民周*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松滋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工作通报,我所指派民警李*、郭*协助追查,经走访调查,矫正人员周*自2015年2月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离开居住地未向管辖司法所履行请假手续,经*法所和杨*村委会多次走访、查找,下落不明。

《户籍证明》:罪犯周*住址及身份情况。

2、证人陈*的证言:我是周*的父亲,周*自2015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和我联系。

证人李*的证言:周*是我村村民,我担任村治调主任时他接受社区矫正,自2015年2月春节后至今我没有看见他。

证人陈*的证言:我与周*既是邻居也是亲戚,他父亲陈*甲是我二爹,2015年春节后至今我就没有看见周*,中途也未发现周*回来过。

证人李*乙的证言:我是周*的姑父,自2015年2月份至今,我没有看见过周*。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被宣告缓刑后,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对松滋市司法局提请对周*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周*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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