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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与宜*龙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刘某某、秭归县*服务部经营者熊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租赁汽车3辆。而后谢某某将所租得的汽车分别抵押给他人,以借款供自己使用。经鉴定,涉案汽车鉴定价格合计59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宜*龙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鄂EA3Z75的东风牌普通客车一辆。当日,谢某某将该车开至本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与胡*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将该车抵押给胡*,向其借款3万元。此后,刘某某多次催促谢某某归还该车,但谢某某拒不归还。经宜昌*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2000元。

2、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宜*龙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鄂*M52的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同年10月25日,谢某某以该车损坏为由,换租为车辆号为鄂EA0G39的神龙富康牌小型汽车。同年年底,谢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洪*,向其借款8000元。此后,刘某某多次催促谢某某归还该车,但谢某某拒不归还。经宜昌*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7833元。

3、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秭归县*服务部经营者熊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鄂EZ2Z03的东南牌轿车一辆。同年12月初,谢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闫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经宜昌*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39827元。

同时查明,涉案的三辆汽车均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车辆归还手续、户籍证明,证人胡*、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宜昌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涉案车辆已归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的缓期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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