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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不具备塔式起重机租赁资质的情况下以要从事设备租赁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7月9日分两次同湖北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机)签订了两份塔式起重机按揭贷款买卖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4台塔式起重机,合同总额为1859680元,其中设备款162万元(每台起重机价值40.5万元),贷款利息及按揭手续费共239680元,合同约定张*不还银行按揭款将由江*机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张*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后,江*机将4台塔式起重机在石家庄交付给张*,随后,张*于2013年7月26日将其中1台起重机以低价转让给宋*并谎称起重机系全款购买,套现25万元。2013年8月16日将剩余3台起重机以低价转让给王*,并谎称起重机系全款购买,套现52万元,所得款项被其放高利贷及挥霍。

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共支付江汉建机及银行贷款571092元,其诈骗金额为1048908元(未含银行利息及手续费)。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与江汉建机签订的《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调整;二、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即使张*的行为构成犯罪,从处分财产的角度看,也只能是涉嫌侵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不具备塔式起重机租赁资质的情况下以欲从事设备租赁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7月9日分两次同湖北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建机)签订了两份塔式起重机按揭贷款买卖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4台塔式起重机,合同总额为185.9680万元,其中设备款162万元(每台起重机价值40.5万元),银行按揭费用及运费共23.9680万元,合同约定张*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没有4台塔式起重机的处分权,张*若不还银行按揭款将由江汉建机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江汉建机在张*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后将4台塔式起重机在石家庄交付给张*。随后,张*于2013年7月26日、8月16日谎称起重机系全款购买,分别将其中1台低价转让给宋*,获款25万元,将剩余3台低价转让给王*,获款52万元,所得款项被其放高利贷及挥霍。

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共支付江汉建机及银行贷款57.1092万元,其诈骗金额为104.8908万元(未含银行按揭费用及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有效:1、抓获经过;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刘*、王*、陈*、张*、陈*、张*、谭*、孙*、王*、李*甲、曹*、马*、马*、李*乙、梁*、马*、宋*、王*的证言;4、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约书、工矿产品按揭贷款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江*交运单、江汉建机出具的收款收据、江汉建机出具有关于张*签订按揭买卖合同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还款承诺书;5、中国*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中*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中*银行客户入账回单及其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石家*征管处出具的纳税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两份证明、临城*源局出具的证明、石家*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石家庄*道办事处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款借据;7、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公证书、石家庄市建设局文件;8、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9、户籍材料;10、被告人张*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104.8908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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