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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红犯合同诈骗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王*的刑罚,经本院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共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狱提出罪犯王*减刑建议,于2015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狱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季度至2014年2季度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同时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2日止),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已执行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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