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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采取贴现给胡某某、欧*某某等人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的手段,骗得胡某某、欧*某某的信任,并成立公安县*有限公司。被告人范*以该公司的名义,利用合同诈骗作案11起;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采取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汽车,后将汽车卖给他人的手段,及以做汽车销售需资金周转、旧车能卖到高价、自己有能力拿到购汽车的优惠价为由,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1、2013年10月,被告人范*帮被害人杨*以4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牌Q5汽车,范*为其贴现7万元,从而让杨*相信范*有能力购买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之后,于2013年12月下旬,被害人杨*要为自己的亲戚购买一辆大众高尔夫牌汽车,找被告人范*购买,并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杨*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4.5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上。

2、2013年10月,被告人范*贴现1万多元为吴某某购买了一辆爱丽舍汽车,骗得吴某某的信任。同年12月5日,被害人吴某某为自己的亲戚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生产的东风世嘉汽车,找被告人范*购买。被告人范*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11万元购车的汽车买卖合同。次日,被害人吴某某将预购车款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持有其妻陈*的农业银行卡上。

3、被害人袁*通过朋友打听到被告人范*有能力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于2013年10月31日,找被告人范*购买一辆进口大众牌途锐V6型3.0T汽车,后被告人范*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袁*签订了70万元委托代购协议。当日,被害人袁*通过建设银行转款60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的建设银行卡上。之后,被害人袁*迟迟未见被告人范*跟自己去提车,即找到范*退购车款。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给袁*立了一张60万元的欠条,承诺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范*给被害人袁*退还购车款7万元,余款53万元由被告人范*占有。

4、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高某某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一辆上*牌途观1.8T汽车,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当日,被害人高某某将预购车款2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持有的建设银行卡上。同月28日,被告人范*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高某某的丈夫谢*签订了委托代购协议。之后,被害人高某某迟迟未见被告人范*跟自己去提车,便通过朋友杨*找被告人范*退回购车款,并于2014年1月14日追回14万元,余款10万元被范*挥霍。

5、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范*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陈*甲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一辆现代新途胜牌汽车,然后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甲签订了13万元购车的委托代购协议。当日,被害人陈*甲将预购车款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持有其妻陈*乙的农业银行卡上。

6.2013年12月5日,被害人王*甲通过朋友朱某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有能力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购买一辆奔驰牌威霆汽车,然后被告人范*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甲签订了48万元车辆买卖合同。当日,被害人王*甲将预购车款30万元支付给朱某某,由朱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8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其妻陈*的农业银行卡上,后范*返还给被害人王*甲17万元,另朱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9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的建设银行卡上。被告人范*共占有30万元。

7、2013年12月7日,被害人吴某某为自己的另一位亲人购买一辆起亚牌K3汽车,找被告人范*购买。被告人范*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9.4万元购车的汽车买卖合同。次日,被害人吴某某将预购车款8.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持有其妻陈*的农行卡上。

8、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杨*通过朋友打听到被告人范*有能力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然后找被告人范*购买一辆奥迪Q5牌汽车,二人口头约定了购车协议。当日,被害人杨*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3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上。

9、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有能力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购买一辆起亚牌狮跑汽车,然后被告人范*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11.8万元购车的汽车买卖合同。当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1.8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其妻陈*的农业银行卡上。

10、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谢某某通过朋友王*乙打听到被告人范*有能力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然后通过王*乙找被告人范*购买一辆汉兰达牌汽车。谢某某、范*二人口头约定25.7万元购车协议。当日,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款15万元到被告人范*指定的其汽车销售合伙人欧*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此款被范*挥霍。

11.2013年12月21日,被害人虞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有能力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购买一辆本田牌雅阁汽车,然后被告人范*以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虞某某签订了18万元汽车买卖合同。当日,被害人虞某某将购车款18万元支付给刘某某,由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7.6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其妻陈*的农行卡上,另给付其现金4000元。被告人范*共占有18万元

二、诈骗的事实

1、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范*从江苏省*赁有限公司以每月1.5万元的价格租赁一辆牌号苏BB505R奥迪汽车。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范*将该车按25万元的价卖给了被害人史某某。被害人史某某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人范*13万元。

2、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范*从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本田雅阁牌汽车(牌号粤AT1S56),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便通过朋友史某某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邓*,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未缴纳租金,2014年1月22日该车被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收回。

3、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范*以“乐珈瑜”的名义从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本田雅阁牌汽车(牌号粤AT3S33)。同年10月,被告人范*通过史某某介绍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袁*,2013年12月该车被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收回。

4、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范*以邓*的名义从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雷克萨斯牌RX350汽车(牌号京PQ2K92)。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范*将该车交给胡某某,要胡某某帮忙卖掉。胡某某将此车卖给被害人苏某某获款26万元。事后,被告人范*将其中5万元偿还胡某某的债务,另21万元由自己挥霍。2014年1月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将该车收回。

5、2013年10月,被告人范*贴现7万元为杨*购买了一辆奥迪Q5牌汽车,骗得杨*的信任。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以做汽车销售业务缺资金为借口,找被害人杨*借款10万元。当日,被害人杨*将此款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持有其妻陈*的农业银行卡上,后被告人范*返还5万元给被害人杨*,余款5万元被范*挥霍。

6、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范*以做汽车销售业务资金不足为由,找被害人邓*借款10万元。被害人邓*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其妻子陈*的农业银行卡上。

7、2013年12月,被告人范*贴现3.8万元为刘某某购买了一辆悦达起亚智跑DLX越野汽车,骗得刘某某的信任。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范*对刘某某谎称:“有一辆路虎揽胜越野汽车只要100万元提车能赚取差价18万元,利润二人平分”。后被告人范*为了更加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将自己手机上的短信息70万元的进账给刘某某看,在被害人刘某某看短信息后要其组织30万元。事后,被害人刘某某直接给付被告人范*现金4万元,另从建设银行转26万元到被告人范*持有建行卡上。

8、2013年12月27日,被害人邓*乙从朋友魏某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有能力购买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购买一辆奥迪A6牌汽车。次日被告人范*收取了被害人邓*乙5万元的购车订金款。

9、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范*以旧车能卖出高价为由将被害人邓*的一辆现代途胜越野汽车骗走。后被告人范*以7.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荆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宝捷车行。

10、2014年1月5日,被告人范*以购车缺资金为由,找被害人刘某某借款2万元。接着,被告人范*以同样的方式找被害人刘某某借款7万元。被告人范*共计骗取9万元。

综上,被告人范*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利用合同诈骗作案11起,骗得被害人陈*、杨*、吴某某、高某某、杨*、袁*、谢某某、许某某、虞某某、王*的预购车款,共计203.5万元;被告人范*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将租赁的汽车卖给被害人邓*、袁*、苏某某、史某某,共获赃款55万元;以做汽车销售需资金周转、旧车能卖到高价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杨*、邓*、刘某某、邓*的资金,共计66.5万元,总计121.5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范*潜逃。被告人范*所获的赃款除部分用于贴现外,其他已全部挥霍。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相关汽车买卖合同、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杨*、吴某某、高某某、杨*、袁*、谢某某、许某某、虞某某、王*的陈述;4、涉案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原始凭证等书证;5、证人邓新、杨*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邓*、袁*、苏某某、史某某、杨*、刘某某、邓*的陈述;7、被告人范*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范*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卖给被害人邓*、袁*、苏某某、史某某等人,由于被告人实际给付租赁公司部分租赁费用,被害人也实际使用租赁车辆,可酌情减少被告人诈骗的刑罚量。被告人范*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范*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以合法注册的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购车人签订合同,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仅是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与江苏省*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合同,即取得了车辆的合法占有权,不构成诈骗罪。3、一审认定其具有携款潜逃行为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以合法注册的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购车人签订合同,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仅是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车为诱饵,与被害人签订和约定购车合同,收受被害人预付款后潜逃,其行为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与江苏省*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合同,即取得了车辆的合法占有权,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范*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作为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对租赁车辆仅享有占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上诉人隐瞒该事实,将租赁车辆转卖,诈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范*及辩护人提出其未携款潜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骗取巨额钱财后,于2014年1月潜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骗取钱财后潜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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