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十堰雄**限公司已承接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花园村龙泉寺挖山土石方工程,其在工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未取得发包权的情况下,对外招商引资,将工程发包给张*、胡*等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共收取张*、叶*、熊*、胡*等人的工程保证金共计240万元。案发前后,被告人王*已归还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与张*签订了虚假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张*、熊*、叶*三人合伙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张*45万元、熊*20万元、叶*3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与挥霍。在张*的一再催促下,王*退还张*10万元后逃匿。

2、2014年6月,被告人王*与胡*签订了虚假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胡*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王*又以此工程遇到困难为由,在胡*处借款90万元。被告人王*将所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逃匿。破案后,被告人王*以5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及机动车抵还给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承诺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认罪。但部分事实需要澄清,一是我没有主动向被害人索要保证金;二是我在收取被害人钱款后没有逃匿,并继续积极招商引资;三是龙泉寺项目建设有政府文件支持,只是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到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告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一是被告人王*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1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是被告人王*向被害人胡*借款90万元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三是被告人王*归案后能部分退赃,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中共**镇委员会文件一份、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关于投资修复和管理青龙山龙泉寺(下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十堰雄**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谎称其已承接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花园村龙泉寺挖山土石方工程,其在工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未取得发包权的情况下对外招商引资,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张*、胡*等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共收取被害人张*、叶*、熊*、胡*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共计2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张*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签订了虚假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共收取被害人张*、熊*、叶*三人合伙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张*45万元、熊*20万元、叶*3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在张*的催要下,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日退还张*10万元。

2、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胡*签订了虚假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被害人胡*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又谎称该工程开工前需补偿居民拆迁款,在被害人胡*处借款90万元。被告人王*将所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以5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房产及机动车抵偿给被害人胡*。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王*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民警秦*、李*于2015年2月15日在十堰老街哈曼宾馆附近将被告人王*抓获。

(4)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书等,载明十堰雄**有限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09年3月31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59年3月30日。

(5)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载明被告人王**十堰雄伟建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张*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王*将龙泉寺停车场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搬运工程承包给张*,并约定张*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人王*交纳1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告人王*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龙泉寺保证金50万元。

(6)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害人张*、叶*、熊*于2013年1月1日签证合伙协议书,合伙承包张湾区柏林镇花园村龙泉寺土石方开挖搬运工程,约定合伙入股资金200万元,张*占45%,叶*占35%,熊*占20%。

(7)汇款凭证一张,载明被害人张*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账号6260向被告人王*账号6242汇款44万元。

(8)收条一张、证明一张,载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熊*现金50万元;熊*2013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交给被告人王*的保证金50万元中有30万元属于叶*出资。

(9)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熊某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中**银行贷款30万元。

(10)承诺书二份,载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连本加息归还张*、叶*、熊*三人所交保证金。

(11)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载明被告人王**十堰雄伟建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胡*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王*将龙泉寺停车场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胡*;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5日向胡*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

(12)汇款凭证二张,载明罗杰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账号6242向被告人王*账号6288汇款40万元;胡**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账号6280向被告人王*账号6288汇款90万元。

(13)证明二份,载明被告人王*和李**分别证明被告人王*经济实力。

(1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王*持有的卡号为6242银行卡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张*转账44万元,被告人王*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该银行卡给黄**转账44万元;被告人王*持有的卡号为6288银行卡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罗*转账4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胡**转账9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该卡给张*转账10万元。被害人熊*持有的卡号6242于2012年12月31日给被告人王*持有的卡号6212转账50万元。

(15)借条一张,载明被害人胡*将90万元借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

(16)债务抵偿协议一份、收据二份,载明被害人胡*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将被告人王*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罗家岗社区四海巷建筑面积为210.375平米三室两厅小产权房以50万元抵偿给胡*,将被告人王*所以的鄂C吉利金刚越野车以5万元抵偿给胡*。

(17)关于澄清不实传言的声明(张**(2015)1号),载明十堰**旅游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声明,张湾区辖区内没有“十堰青龙山生态文化产业园”项目,位于张湾区柏林镇的青龙山古龙泉寺遗址目前处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阶段,未有任何立项工程。

(18)关于青龙山旅游节点项目规划建设的说明(张**(2015)8号),十堰**农业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说明,张湾区辖区内没有“十堰青龙山生态文化产业园”项目,古龙泉寺停车场建设已由柏林镇人民政府正式启动实施。

(19)证明二份,载明十堰**湾区分局未受理任何有关青龙山生态文化产业园项目规划申报资料。

(20)关于青龙山旅游规划建设的说明,载明十堰市**道办事处负责青龙山旅游接待中心和清潭沟茶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未发包给任何公司和个人。

(21)关于青龙山旅游规划建设的说明,载明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政府承建青龙山古龙泉寺停车场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12月动工建设,该项目未发包给任何公司和个人。

(22)刑事判决书一份((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29号),载明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10,000元。

2、被害人的陈述

(1)叶*的陈述:2012年12月底,我通过熊*认识王*,王*带着我、熊*、张*到张湾区柏林镇龙泉寺去看停车场土地平整工程,我和熊*、张*三人就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伙协议书,我们签订三方协议后又联系王*在其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王*代表发包方十堰雄**有限公司签字,张*代表承包方十堰市**建有限公司签字。2013年1月15日,张*通过张**银行给王*转账44万,我和张*在王*办公室又给了王*6万元现金,王*给我们出具了龙泉寺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并盖上自己的印章。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5日期间,我给熊*汇款30万元,后熊*自己拿了20万元加上我汇给他的30万元共50万元一起汇给王*作为保证金,王*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熊*给我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收条。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18日工程开工,有效工期为150天,但我们在2013年1月18日找到王*时,他说这个工程正在张湾区政府网上公示,让我们再等等,后来到2014年9月26日我们又找到王*让他退钱时,他给我们写了一份保证书,但他一直没有还钱。后听张*说王*还给了他10万元,后来找不到他了。我实际出了35万元,张*实际出了45万元,熊*实际出了20万元。

(2)张*的陈述:2012年12月份,我经朋友叶*介绍认识熊*,熊*介绍说王*有个龙泉寺土石方工程,并带我和叶*到王*的办公室商议此事,王*拿出图纸并带我们三人去看施工现场。2013年1月1日我和叶*、熊*商量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我代表跟王*签订合同。当日我们三人又与王*商议承包工程事宜,我代表承包方十堰市**建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王*代表发包方十堰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土石方约150万方,11元每方,2013年1月18日开工,有效工期150天,让我们先给100万元保证金。后我们三人商量由我出资45万元,叶*出资35万元,熊*出资20万元。我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农商银行给王*转账44万元,我又拿出1万元现金,加上叶*5万现金共计6万元交给王*,王*当时给我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并加盖王*的印章。到了约定的2013年1月18日开工时间,王*称该项目要在张湾区政府公示,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9月26日,我到王*办公室找到他,他给我写了一份承诺,后来王*给了我10万元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3)熊*的陈述:2012年下半年,邻居李**找到我说其所在十堰**限公司有土石方工程,我到该公司后,该公司总经理王*给我看了图纸,并带我到看了现场,让我先交150万元保证金。我没有那么多钱,直到2012年年底我在王*办公室遇到叶*后,我们商量决定要合作承包工程。后在叶*办公室,我和张*、叶*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张*出面与王*签订合同。我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一起到王*办公室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当天由张*代表承包方签字,王*代表发包方签字,商谈先给100万元保证金,等开工后再支付50万元保证金。我们三人又商量由我出资20万元,叶*出资35万元,张*出资45万元,叶*将30万元汇给我加上自己的20万元共50万元汇给了王*,王*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条。

(4)胡*的陈述:2014年5月下旬,我通过吴*介绍认识十堰**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李**带我和我叔叔胡**一起到龙泉寺查看现场,说要将寺庙旁边的山挖掉,工程总投资19亿元,我给李**说回去商量后再决定。2014年5月27日,我和我叔叔胡**通过李**找到王*商谈土石方工程,王*给我说第一期工程250万方,价格是13元每方,2014年6月15日开工,让我们先汇200万元保证金,我们说只有50万元保证金,等开工以后再支付剩下的150万元保证金,当时王*就同意了。我就让我女婿罗*在竹山农商行给王*的账户转账40万元,并且罗*在柜台上面给王*了10万元现金,一共50万元汇给了王*的账户上。后我们在王*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是2014年6月15日开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到期后,王*说让我们再等一等,直到2014年11月1日,王*给我说工地上的村民因为拆迁在闹事,只要付给村民100万元拆迁费用工程就可以开工,让我先借给他100万元,使用期限为7天,按一个月三分的利息给我,我又让我叔叔胡**在张**商行给王*转账90万元。后我每次联系王*,王*就让我再等一等,直到2014年12月6日联系不上王*后,我们才感觉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明庭国的证言:2015年1月份,王*跟他妻子到郧西找到我说十堰市花果有青龙山旅游开发项目,他正在跟中**公司合作,到时候可以让我做点儿土石方工程。后来王*安排一个姓尚的人带我到花果龙泉寺山上看现场,后来我没有跟王*签订工程类的合同。

(2)李*的证言:2009年,我老公王*注册成立了十堰雄**限公司,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他们商谈工程的时候,我主要搞服务。我在现场时听到王*跟张某、姓叶的、姓熊的、姓胡的商谈过龙泉寺土石方工程的事情。我们家庭这几年的各种开销都是王*挣的,花了有五六十万元。

(3)龚**的证言:我们东风华**限公司在2003年租赁了花果街办花果村林场50年,在该林场的基础上建设了现在的龙泉寺,龙泉寺大规模的工程到2010年已经全部结束,之后一直到现在龙泉寺没有建设项目。龙泉寺的建设和管理没有发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我们公司在经营。

(4)黄**的证言:2012年9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十堰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王*给我介绍说他在十堰市花果古龙泉寺有个项目,可以将建设古龙泉寺的周边土石方平整工程承包给我,我找他要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他说这属于宗教项目,不需要这些手续。后王*拟了一份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0日开工,我代表承包方湖北奥**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王*代表发包方十堰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用公司支票将100万元转入我公司会计徐新文账户上,再用徐新文银行卡给王*账户转账100万元,王*给我开了一份保证金的收据,加盖了王*公司的印章。到2012年10月20日,我再次找到王*说工程开工的事情,他说要等几天才开工,我就知道肯定没有这个工程,我就逼着王*给我退钱,后来王*分三次给了我100万元。

(5)权波的证言:2014年8月底,王*以工程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2万元利息,我借给他50万元后,他在2014年11月1日将50万元还给我了。

(6)姚**的证言:2014年4月份,王*找我借钱,说每月给3分利息,我让王*找担保人才同意借给他。后王*让李娜以江苏路18号1栋2单元201室作抵押,从我这里贷款40万元,我们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来王*还给了我35万元,还差5万元本金。

(7)李*的证言:2014年4月份,我姑父王*找到我想用我房产证抵押贷款,后我就把房产证拿去在姚**处贷款40万元。

4、被告人王*的供述:我和妻子李*于2009年3月31日成立了十堰雄**限公司,公司主要是我在实际经营。2012年9月,我找到青龙山花园村赵书记想在古龙泉寺搞旅游开发,赵书记同意我投资但必须要有资金。2012年9月,我找到黄**谈龙泉寺土石方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他给我汇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来黄**多次逼我要钱,我分三次将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全还给他了。2012年年底,我开始以青龙山古龙泉寺旅游项目在外招商,我也让李**帮忙招商引资。2012年12月份,李**把熊*介绍给我认识,我给熊*说在张湾区有个青龙山古龙泉寺旅游开发项目,并带熊*到青龙山古龙泉寺山看现场,我答应可以给熊*一部分工程,但需要先付100万元的保证金。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熊*带着叶*、张*到我位于六堰建设小区的办公室谈这个工程,我在办公室起草了一份合同,我代表发包方十堰市**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张*代表承包方十堰**工集团签订了合同,工程名称为龙泉寺停车场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搬运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1月18日开工,有效期150天。2013年1月15日,张*给我农商银行账户汇了44万元,在我办公室给了我6万元现金,后我给张*出了一张50万元龙泉寺合同保证金的收条。熊*于2012年12月31日给我农行卡汇了50万元的保证金,我给熊*出具了收条。我跟张*签订合同时,没有土石方工程的项目,我当时想这个事情可以搞成,就跟他签订了合同,收取他们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0月15日,我在房县大木镇承包了75000平米房屋建筑工程,我将该项目发包给朱*,朱*给我交了300万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我没有钱退给朱*。后来我就又想到再以龙泉寺旅游项目招商,收取别人保证金后还朱*的钱。后李**给我介绍了竹山的胡*和胡**,我带他们看完现场后说要承包土石方工程需要交纳50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15日,胡*和胡**到我办公室说要承包该工程,我把和张*签订的合同模板稍微修改后跟胡*签订了合同,胡*给我汇款了50万元,我给他出具了50万元收据。后我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时间,并说当地百姓赔偿不到位,赔偿款到位后工程立马开工,以此为由向胡*借款100万元,后胡**于2014年11月1日给我汇了90万元。

我当时想办青龙山古龙泉寺旅游开发手续,但到现在也没有办到任何合法正规的开发手续。我明知项目没有正规手续,想欺骗承揽土石方工程的受害人,以实际不存在的工程发包给别人收取保证金,我共将骗取的240万元这些保证金用于还债和花销了,其中在2014年11月2日我给张*汇了10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退款。

5、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熊*、胡*分别辨认出与其签订土石方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人为被告人王*。

6、视听资料,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现场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成立柏林镇古龙泉寺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载明中共十**镇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成立了柏林镇古龙泉寺开发工作领导小组。

2、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登记备案项目编号2013030381390046),载明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十堰青龙山生态文化产业园项目备案,建设地点为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项目法人为湖北汉**有限公司。

3、关于投资修复和管理青龙山龙泉寺(下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人王**十堰雄**有限公司与十堰**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修复龙泉寺(下院)工程。

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和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成立柏林镇古龙泉寺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关于投资修复和管理青龙山龙泉寺(下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仅能证明被告人王**积极争取立项,无法否认被告人王*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王*利用合同骗取款项后逃匿行为的认定。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时均未提及逃匿事宜,也未提供被告人王*逃匿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人王*当庭辩解其并未逃匿。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张*、胡*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人王*在2014年11月底以后无法联系。故指控被告人王*利用合同骗取款项后逃匿事实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王*是否逃匿不影响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被害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犯罪事实。

3、关于被告人王*犯罪数额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本案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案发前被害人实际直接损失来认定,而不能以合同标的额来认定。被告人王*利用合同骗取被害人张*、叶*、熊*共100万元,在案发前已偿还被害人张*10万元。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已偿还的借款数额不应计入合同诈骗总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胡*签订了虚假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又以该工程遇到困难需要补偿居民拆迁款为由,欺骗被害人胡*,向其借款90万元,被害人胡*基于对与土石方工程合同事实的信任,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人王*50万元保证金后,为顺利开工又借款给被告人王*90万元,两笔款项共计140万元均属被骗,均应计入合同诈骗数额。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向被害人胡*借款90万元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认定。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张*、叶*、熊*、胡*合同保证金150万元,该行为均在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缓刑考验期限之前;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日又虚构该工程开工前需补偿居民拆迁款为由在被害人胡*处借款90万元,该行为又在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缓刑考验期限满之后。故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犯新罪,也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际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23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积极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罚金10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财物175万元(已扣除被告人王*抵偿被害人胡**的55万元),应当继续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张在平、叶**、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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