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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梅仙犯诈骗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梅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梅*的刑罚,经本院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梅*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季度至2014年2季度获得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同时查明,罪犯梅*没有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梅*没有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3日止)。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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