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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甲冒用其父刘*丙经营的武汉*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劳务输出)的名义,私刻该公司印章并伪造一份郧县*发区中百仓储综合楼及物流园项目劳务总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徐*负责该项目的劳务输出,徐*预先缴纳20万元保证金。双方在老河口市的两岸咖啡店签订合同,徐*预先支付刘*甲1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到十堰市郧阳区查看施工现场并召开现场会,为了骗取徐*的信任,刘*甲雇请多名人员冒充武汉*有限公司的相关领导在十堰市郧阳区郧阳国际酒店六楼会议室与徐*等人召开现场会,会后徐*以转账的方式再次支付给刘*甲10万元保证金,实际骗取金额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龚*、朱*、丰*、朱*、朱*、肖*、朱*、李*、梅*、姜*、姜*、张*、刘*乙、刘*丙等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伪造的劳务合同及伪造的公司印章印迹、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建议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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