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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合同诈骗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东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200000元。张*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7日以(2005)荆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张*的刑罚经本院于2009年8月、2012年10月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7日止)。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上次减刑后已执行刑期二年七个月,符合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原判罚金20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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