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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向被害人陈*谎称其租赁的黄石市西塞山区某社区的房屋系其所有,以此骗取陈*的信任签订借款协议,以该房屋抵押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随后,陈*先后两次交给赵*现金5万元,赵*当即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赵*联系他人办理了一张假房产证抵押给陈*。2014年1月,陈*到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查询时,发现赵*提供的房产证系假证,遂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人民币4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甲辩称,其在陈*报警之前就已经主动告知是假房产证,且另行还款1000元,尚欠47500元。其离开黄石是为了到外地去打工还钱,其与陈*之间是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因家庭开支及经营亏损导致十多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经他人介绍,以其在黄*贸中心投资经营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借款。当日,赵*带陈*到其租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某社区的房屋查看后,向陈*谎称该房屋系其所有,骗取陈*的信任签订借款协议,并以房屋抵押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随后,陈*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附近的交通银行取现金2万元交给赵*;次日中午,陈*在黄*心医院附近的招商银行取现金3万元交给赵*,赵*当即付给陈*利息1500元。随后,赵*将剩余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之前的债务和个人消费。2013年12月,在陈*的催促下,赵*联系他人办理了一张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证明交给陈*。

2014年1月,陈*因赵*迟迟未偿还借款,于是到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查询,发现赵*提供的系虚假房产证后报警。赵*在被公安机关传讯后,承认其用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证明向陈*借款的事实,偿还了陈*1000元,并向陈*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事后,赵*未按承诺还款,并于同年11月离开黄石。2015年3月28日13时许,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在该市罗湖区将赵*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证实其因为此前有十几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所以经阮*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之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带被害人到其租赁的房屋查看后,谎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向被害人以房产作抵押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害人分两次共借给其5万元,其当即支付了利息1500元。后因被害人催要房产证抵押,其就联系了作假证的人作了一个假的房产证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其还给被害人1000元。2014年11月,其离开黄石去了深圳。其从被害人处借来的钱实际上是偿还了其他的债务和个人消费。

被害人的陈述

证实其于2013年11月经阮*介绍认识被告人后,被告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以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人还带其到居住的房屋查看,并说该房屋系自己所有,房产证因为抵押了还剩十几天才能拿回来。其相信了被告人的话,分两次取现金共计5万元借给被告人,被告人收款后当即支付了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人将房产证交给了阮*。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未还款。到2014年1月,其有些不放心,就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是假证,遂报警。报警后,被告人偿还了1000元,此后一直未还款,后来还联系不上了。

证人证言

1、证人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9至12月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12万元未还。其还介绍了朋友陈*借给被告人5万元,被告人给了陈*1500元利息。

2、证人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0月以挪用公款需要填帐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其因为与被告人的丈夫是同学关系,所以帮被告人借钱还帐。但被告人一直到2014年4月仍未偿还借款,其帮被告人偿还了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共计6万元。被告人向其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扣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给被告人45500元。3个月期满后,被告人一直未偿还本金,只给利息。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系其女儿,但其对被告人做生意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被告人借了很多钱,其已经帮被告人还了2万多,再无能力帮忙还钱了。被告人并无房产。

书证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他案外人借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交给被害人的房产证已经相关部门确定为虚假产权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当庭辩称其已偿还给被害人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曾偿还给被害人1000元,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理由向被害人陈*借款,将租住的房屋欺骗被害人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而且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将被害人的资金实际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又假意给被害人出具还款计划,事后却不按照承诺还款,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与被害人是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提出借款时,已背负十多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其用于担保的房产证明实际上是其找人制作的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其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后亦未真正用于经营周转,而是挪作他用或个人消费,即使是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亦未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客观上并无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陈*犯罪所得人民币4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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