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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被告人刘*称能帮助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定合同约定贷款完成后收取佣金人民币21万元。后明知不能帮助万某某获取银行贷款,仍多次以佣金和发放贷款银行需要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总计人民币7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和万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咨询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的相关手续时,以佣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

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到万某某公司办理贷款委托授权公证时,借口万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有一套被人民法院查封,谎称银行需要另行收取贷款金额10%作为保证金,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元月,被告人刘*以银行贷款马上要下发,要求万某某给付佣金尾款,以佣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

2015年元月,被告人刘*又以万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有二套房产不能办理贷款抵押物他项权证,谎称银行需要另行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刘*收取被害人50万元保证金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因被害人提供的9套房产存在种种问题,导致相关的抵押手续不能进行,被告人才向被害人收取保证金,被告人对该笔保证金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境贫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被告人刘*称能帮助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定合同约定贷款完成后收取佣金人民币21万元。后明知不能帮助万某某获取银行贷款,仍多次以佣金、发放贷款银行需要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万某某总计人民币71万元,并挪作他用。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和万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咨询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的相关手续时,以佣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

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到万某某公司办理贷款委托授权公证时,借口万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有一套被人民法院查封,谎称银行需要另行收取贷款金额10%作为保证金,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元月,被告人刘*以银行贷款马上要下发,要求万某某给付佣金尾款,以佣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

2015年元月,被告人刘*又以万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有二套房产不能办理贷款抵押物他项权证,谎称银行需要另行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武汉*****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武汉*****有限公司以办理居间融资贷款的名义骗取人民币762,080元。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被骗取钱财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4、企业登记信息,证实:武汉*****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5、合同四份,证实:被告人刘*称能帮助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收取佣金人民币21万元的一系列合同。

6、收条、银行单据,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向被告人刘*支付佣金、保证金的银行单据及被告人刘*出具的收条。

7、证人王*(系武汉*****有限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11月份与受害人万某某签订居间融资贷款合同,称能帮助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陆续收取佣金、保证金等计人民币762,028元,但一直未将贷款办理成功。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1日到武汉*****有限公司,承认欠武汉*****有限公司人民币76万元且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人民币11,400元作为利息,但受害人万某某并未同意。

8、证人胡*(系武汉*****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2月份之前在另一家公司做业务员,接到受害人万某某的这笔业务后,经过了解认为自己公司做不了,于是将其推荐给了被告人刘*的公司。其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人刘*的公司工作,其未参与该笔业务,也没有分到提成。武汉*****有限公司从今年2月份起没有发员工工资。

9、证人陈*甲(系武汉*****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入职该公司,系被告人刘*的助理。其仅仅参与了受害人万某某这笔业务中的房产公证、办理抵押登记等部分工作。被告人刘*的公司没有专职财会人员,资金账目由被告人刘*自己管理,公司从今年2月份开始没有发员工工资。

10、证人陈*乙(系武汉*****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武汉*****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民间放贷业务,被告人刘*的公司与武汉*****有限公司有多笔的业务往来。被告人刘*以介绍业务给其公司做,收取客户的佣金营利,武汉*****有限公司一般不会收取客户的保证金,但被告人刘*介绍给他做的两个业务中均收取了客户的保证金,第一个客户的保证金已退还,第二个客户的保证金5万元还未退还。被告人刘*曾将受害人万某某的业务介绍给他做,但他没有接受。被告人刘*欠有外债。

1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受害人万某某签订居间贷款融资合同,约定帮助受害人万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其在并未办理贷款的情况下,收取受害人万某某佣金人民币21万元。在与受害人万某某签订了居间贷款融资前期调查服务协议书后,并未跟任何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联系贷款事宜,但仍以银行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的名目收取受害人万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挪作他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收取受害人的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与受害人签订合同,承诺帮其从银行贷款后,未联系过任何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却以银行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协调费等名目收取受害人的钱款,并将该钱款挪作他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向被害人退赔诈骗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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