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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5月份应聘至武汉*限公司,后根据公司领导安排至武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门面对外招租过程中的客户接待事宜。2014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隐瞒公司1、2号楼及临时工棚不能出租的事实,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汪*、汪*签订租房协议,收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1744元,且未上交公司财务,私自消费。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于2015年3月3日、3月5日将从被害人汪*、汪*处骗取的款项中的33000元、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余款118744元均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被告人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对账单据、营业执照、收条、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且具有累犯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辩解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收取客户的钱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5月份应聘至武汉*限公司,后根据公司领导安排至武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门面对外招租过程中的客户接待事宜。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隐瞒该公司1号楼不能出租的事实,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向被害人张某某收取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又于次年3月1日以虚构的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以此骗取其信任。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隐瞒该公司临时工棚不能出租的事实,谎称可以将该临时工棚出租给被害人王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收取定金5000元,同年12月份又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收取租金28000元,2015年1月份又收取其30000元。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孟某某隐瞒该公司1号楼、2号楼不能出租的事实,谎称可以将该2栋楼的门面出租给被害人汪*、汪*,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分别收取两名被害人定金10000元、5000元,次年3月1日又以虚构的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名义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分别收取两名被害人租金43372元、48372元,并向两名被害人出具收据,该收据上盖由其私刻的公司物业管理部印章。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共实施诈骗行为4次,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71744元,且均未上交公司财务,私自消费开支。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于2015年3月3日、3月5日将从被害人汪*、汪某乙处骗取的款项中的33000元、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9200元,余款109544元均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被告人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他们报案称湖北*公司的孟某某以招租并签订合同为由骗取他们各自人民币53372元。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有限公司内将孟某某抓获归案。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孟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200元。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6、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是武汉*公司的员工。

7、租房协议书证实,从被告人孟某某抽屉内找到空白的租房协议书。

8、收据、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向被害人汪*出具房租费收据;向被害人汪*的妻子出具房租费收据,被害人向孟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转款转账记录。

9、厂房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汪*、梁*(汪*妻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

10、查询通话记录单据证实,被害人汪*与被告人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租房事宜。

11、转账信息、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汪*甲用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向被告人孟某某指定的张*乙的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内转入43372元。

12、租房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3日,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武汉*限公司A号楼192平方米的面积。收取张某某定金人民币2000元整。

13、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武汉*限公司及武汉*公司的基本信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为闫*、朱*,两公司的办公地点也在一起。

14、财务管理制度证实,该公司由财务部冯某某、业务部刘*收取客户现金并现场出具收据,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收取客户现金,若情况特殊,须向分管领导请示。

15、关于租房流程的说明证实,该公司出租厂房需要:一般性洽谈、筛选客户、双方实地查看并达成意向、主任审定后拍板、到财务部缴纳定金、约定签约时间、签订正式合同、客户凭合同复印件及樊主任便条到财务部交款、财务部收款后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客户入住等程序。

16、门面厂房租赁合同书(张某某提供)证实,2015年3月1日,世纪好又多超市与武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签订合同,约定租赁1号楼1层面积13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为半年,租金4550元/月。该合同落款处未签字,也未盖有效印章。

17、收条(孟某某出具)证实,孟某某暂收王某某房租费3万元整。3月4日已还2万元。

18、证人樊*(武汉*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孟某某通过私刻“武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印章,与两名汪姓客户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骗取对方十多万元。孟某某从事招租工作也就是前期接待客户、参与客户接洽工作,最后的决定权都是由樊*做出,孟某某是没有决定权的。而且公司从未通过任何形式授权给孟某某总揽招租工作的各项事宜。孟某某没有权利收钱,由财务部门管钱。樊*多次告诉孟某某公司的铁皮房是违章建筑不能招租,1、2号楼也不能招租。

19、证人闫*(武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孟某某属该公司的勤杂人员,负责招租接待客户,但没有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的权限。该公司1号楼和2号楼不具备招租条件,也不能对外招租。公司印章由樊*保管,生产部、销售部、业务部、办公室都没有独立的公章。(1号楼、2号楼)这两栋楼根本不具备招租条件,规划手续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办完,所以公司一直没有对外招租。闫*明确答复孟某某这两栋楼不能对外招租。

2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出租门面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6.3万元,后退还5.3万元,余款1万元尚未退还。

2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孟某某以出租门面为由,诈骗张某某定金2000元。

2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孟某某私刻“武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印章,与两名汪姓客户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收取对方定金及租赁费共计10万余元。2014年12月份,孟某某收取王某某租金共计63000元,承诺收取租金后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孟某某还收取张某某定金2000元,与其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及收取的租金及定金均未经公司领导同意,资金也未交公司财物。除退还了王某某53000元以外,余款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提出的没有诈骗的故意,收取客户的钱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私自收取被害人钱财,用于个人消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孟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200元,发还给被害人汪*4600元、发还给被害人汪*乙人民币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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