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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谎称本市武昌区徐东路“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是其所有的房屋,以转卖该房屋为由与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姚*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8288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被告人刘*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谎称本市武昌区徐东路“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是其所有的房屋,以转卖该房屋为由与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姚*向其中*银行、中*银行的个人账号转账、存入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8288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刘*将上述银行卡中的钱款陆续取出均用于个人挥霍,经姚*报警,被告人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的到案经过。

2、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2)武汉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于2011年元月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铁佳苑小区28-1-12-04号房源(面积:140.77㎡)分配给武汉江*责任公司的江*同志。

(3)武**路局劳动和卫生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非武**路局及其下属单位职工;

(4)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大道武铁佳苑的房屋,以人民币387040元的价格卖给姚*;

(5)刘*的中*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刘*中*银行卡号为6224的银行卡收款140928元,中国*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收款267360元,两张银行卡共计收款408288元;同时证明,被告人刘*随即将钱款用于日常消费的事实。

3、证人汪*的证言。汪*系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的房主,其证实,该处房产是其单位武*路局于2011年1月分配给他的福利房,但是该房他一直没有装修入住,房产权属于武*路局集团的,他在获得该房产后没有对外出售过或者委托他人出卖该房屋。2015年,刘*找到他说不小心装修了他的房子,他很意外,他到自己的房子去,发现房子已经快装修好了,至今还没有解决这件事。

4、被害人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与被告人刘*是初中同学,2012年5月刘*自称在武*路局劳资科工作(事后知道刘*没有工作),单位在武汉武昌区团结大道“武铁佳苑”小区要分房并想将单位分房卖给我,我表示愿意购买。刘*所说的“武铁佳苑”小区房产的具体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刘*称房子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280元,房产总价387040元。2012年8月5日起,在刘*的要求下,我通过转账方式付款。2013年底的一天,刘*告诉我房子已经分了,2014年5月我开始装修1204号房屋,直到2015年3月要房产证,刘*一直无法提供,最后刘*才告诉我捏造分房的事实,并在这个时间承认自己不是武*路局职工。我被骗的钱款总计汇款到刘*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尾数为5924)和中*银行账户(6207),具体的款项需要查询银行账户明细,记得不清楚了。每次银行汇款,刘*没有出具收条,经核对后我一共被骗走418388元。

5、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姚*甲是初中同学,我跟她说我在武*路局劳资科工作,单位可以分我一套福利房可以卖给她,实际上我是没有工作的,骗取了姚*甲430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通过网上转账给我的,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号。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正好缺钱用,就跟姚*甲打电话说我们铁路上要福利分房,大概在徐东一带,均价3100多一平方,姚*甲说要。后来我们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姚*甲陆续转账到我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2013年年底我跟她说房子已经定了,但住房证还没办好。2014年过完年后我在家里找了一串一样的钥匙和姚*甲一起到“武铁佳苑”小区28栋1204号房,我假装拿钥匙开门但是打不开,后来姚*甲叫开锁的人来打开的。这个1204号房子,是我为了应付姚*甲专门到那个小区去看哪一栋12楼没有人住,我看见28栋12楼1204房没有装修,所以跟姚*甲说是28栋12楼1204房。2015年姚*甲开始起疑心了,她要我拿出房产证或者找个人证明,我一直无法提供证明。2015年3月我就坦白了。对出示的我名下的银行明细单,经核对,除了2014年4月30日我银行卡收到约人民币1万元我记不得是借款还是骗的购房款,其余是408388元均为我骗的所谓购房款,这些钱都用完了,我在积玉桥锦江国际城租了一个140平方米的房子,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再就是平时消费和外出旅游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主要事实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将所骗赃款408288元全部挥霍,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截至宣判前仍未能退还,应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姚*经济损失人民币408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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