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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罪,谢*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谢*趁与其共同居住在本市江汉区大兴路的被害人李*甲不在家之机,将李*甲卡号为5069的民*行信用卡、李*甲位于本市江汉区大兴路的房屋的住房证及其户口本及李*甲保管的位于本市江汉区万年街三泰里一期的房屋的住房证等财物盗走。后被告人谢*持上述信用卡共计消费人民币16000余元;并持大兴路房屋的住房证及其户口本在本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的房屋以抵押的形式骗得被害人夏*甲人民币8万元;持万年街三泰里一期的房屋的住房证冒用李*甲母亲的名义与被害人宋*签订售房合同,骗取宋*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谢*于2014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赃款均已灭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和被害人李*乙已经同居八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管理财产,其使用李*乙的民生银行卡已经三年有余。被害人李*乙同意其将大兴路房屋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应不属于诈骗。另,中介方明确知道李*乙的母亲有房屋出售意向,中介方进行担保,购房方才与其签订售房合同,应不属于合同诈骗。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谢*与被害人李*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管理并使用被害人李*乙的上述信用卡及还款;2、被害人李*乙要求被告人谢*使用上述被害人李*乙名下的住房证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并且知道被告人谢*将上述借款用于还高利贷的事实;3、被告人谢*在与被害人宋*乙签订购房合同时,房屋中介方明确知道被害人李*乙的母亲有房屋出售意向,且进行担保。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李*乙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在双方同居生活的被害人李*乙位于本市江汉区大兴路的房屋内,趁被害人李*乙外出之机,将被害人李*乙卡号为5069的民*行信用卡、住房证、户口本及李*乙母亲方*的本市江汉区万年街三泰里一期房屋的住房证等财物盗走。嗣后,被告人谢*持上述盗窃的信用卡冒用被害人李*乙的名义套取现金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6475.32元。上述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谢*持上述窃取的李*乙名下的本市江汉区大兴路房屋的住房(承租)证及其户口本,至本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的房屋,隐瞒其非法获取住房证和户口本的事实,采取将上述窃取的住房证作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夏*乙人民币8万元。上述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谢*还持上述窃取的李*乙母亲方*名下本市江汉区万年街三泰里一期房屋住房(承租)证,以其与李*乙结婚需要用钱为由,通过他人介绍,采取冒用李*乙母亲方*的名义与被害人宋*乙签订售房合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宋*乙处骗得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

被害人李*乙于2014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谢*闻讯后于同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未能如实供述上述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于2014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的身份状况。

(3)书证三售房合同证明,被告人谢*以李*乙的母亲方*的名义与被害人宋*乙签订出售三泰里一期房屋(承租权)的具体状况。

(4)书证四涉案信用卡的流水账单明细证明,被告人谢*持盗窃被害人李*乙的民*信用卡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套取现金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6475.32元。

(5)证人证言一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李*乙的父亲,被告人谢*是被害人李*乙以前的男友。其与被害人李*乙的母亲方*离婚后,就将其位于本市江汉区大兴路47号8楼20号的公房过户给被害人李*乙;方*在江汉区万年街三泰里也有一处20多平方米的公房,住房证上是方*的名字,是她个人财产。其事前不知道被害人李*乙的房子被抵押的事。

(6)证人证言二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做房屋中介的,与方*是街坊关系。2013年,方*让她女儿李*乙与被告人谢*一起找其帮忙出售方*位于三泰里一期B-5-2的房屋(承租)。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找到其说李*乙上班不能来,因他准备与李*乙结婚需要用钱,现委托其出售上述房屋,等方*9月份从美国回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其就帮忙介绍,由被告人谢*代签方*的名字与宋*乙签订了售房协议,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9.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宋*乙,宋*乙当场就付给被告人谢*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谢*就将上述房屋的住房证交给了其。

(7)被害人陈述一李*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谢*于2007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从2012年底双方在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新晨龙城被告人谢*处同居。2013年5、6月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谢*从其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2万元用于还赌债,事发后,被告人谢*的家人将上述华新晨龙城的房屋出售后,向其归还上述款项,双方即分手。事隔二个月,其与被告人谢*双方认为互相离不开对方,又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大兴路47号银河大厦1单元8楼20号其居住处同居。其居住处的房屋系只有住房证的公房,在二三年前由其父亲李某某过户给其。其居住处的住房证和其母亲方*名下本市江汉区万年街三泰里一期B-5-2房屋的住房证放在居住处小房的柜子内;其银行卡也放在居住处电脑桌上,其所有银行卡的密码只有一个,被告人谢*都知道。2014年6月27日,其和被告人谢*分别上班,从当天下午开始,其与被告人谢*便联系不上,回居住处清理物品,发现其户口本、居住处的住房证和其母亲方*的住房证都不见了,还发现其四张银行信用卡其不知情的情况被消费7万余元。其即与被告人谢*的父亲联系,他父亲要其报警,其于2014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另外,其母亲方*曾委托其出售位于本市江汉区万年街三泰里一期B-5-2的房屋,其到中介所询问过,中介人员告知没有其母亲的签字不能出售该房屋,其便没有在中介所挂牌出售该房屋,其母亲说等她从美国回来后再出售该房屋。其从未委托被告人谢*出售该房屋,更没有同意被告人谢*代为办理出售该房屋并等其母亲回国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系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中介所人员到公安机关,其才知道被告人谢*将此房屋出售。

(8)被害人陈述二夏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谢*于2014年5月20日持妻子李*乙的户口本、住房证和他本人购房合同复印件,并将上述证据作为抵押,从其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且约定一个月还钱。同年6月20日,被告人谢*要求将上次借款延续还款时间一个月,并又找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人谢*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条子,且约定至同年7月5日还款。另外,其不认识被害人李*乙。其系2013年底通过业务认识的被告人谢*,其向被告人谢*介绍其姓张,所以被告人谢*以为其姓张。

(9)被害人陈述三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8日,陈某某告知其,被告人谢*和他女友李*乙准备结婚要购买新房付首付款,想卖李*乙母亲方*的房子,其当时通过陈某某做中介从被告人谢*处购买方*名下的位于本市江汉区万年街三泰里一期B-5-2房屋承租权(面积为28.38平方米),其与被告人谢*签订了售房合同后,交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谢*,并约定等方*于2014年9月20日回来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被告人谢*声称他出售房屋,他女友李*乙知道此事。在这之前,其通过陈某某的中介所曾与李*乙及被告人谢*协商准备购买上述房屋,因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没有协商成。

(10)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与被害人李*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从2013年2、3月份开始,双方在位于本市江汉区银河大厦八楼李*乙的居住处同居。2014年5月的一天,其至双方的同居地,将李*乙的四张银行卡、李*乙的住房证和李*乙母亲方*的住房证都偷出来,四张银行卡套现人民币87000元用来还赌债。2013年5月下旬,其持李*乙的户口本、住房证及其本人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至永*商银行楼上526房间,从一个姓张的朋友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又于同年6月24日找姓张的朋友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份,方*曾委托其和李*乙将方*名下本市江汉区三泰里的房屋出售,但没有委托书,其于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通过中介所与购房方(买主系女性)签订一份出售协议,并要求购房方交付人民币5万元的定金,其就将住房证交给对方,且告知对方需等李*乙的母亲方*同年9月中旬从美国回来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谢*合同诈骗数额较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谢*与被害人李*仅系同居关系,在被告人谢*未取得被害人李*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李*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夏*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谢*在向被害人夏*借款时,隐瞒其窃取房屋住房证的事实真相,并采取持上述窃取的房屋住房证作抵押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夏*的款项,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将骗得的钱款全部用于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宋*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方*从未委托被告人谢*以其名义与被害人宋*签订售房(承租权)合同,但被告人谢*向中介人员、购房方谎称房主方*委托其出售房屋(承租权),以方*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售房(承租权)合同,并代为收取出售房屋的定金,且将骗得的钱款全部用于挥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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