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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刘*清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刘**合谋实施诈骗,于2012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注册成立深圳市**理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公司,下同),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随后,被告人李**、刘**伙同他人虚构了深圳**公司欲与惠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惠州**公司,下同)合作开发中海国际广场项目,邀请中铁**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一局,下同)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并授意贺**(已死亡)假冒平安银**深圳分行(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下同)副行长,谎称能解决建设资金贷款以及出具银行保函提供担保,骗得中铁十一局的信任。同年10月11日,深圳**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人李**、刘**继而在明知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未取得立项审批,以及未办理任何相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委托惠州市建**有限公司(简称惠州**事务所,下同),对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代理招标。尔后,被告人李**、刘**以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名义,骗得参与投标的中铁十一局、中铁**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二局,下同)、中铁二**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下同)等三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账户转付投标保证金各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31日,中铁十一局在“中标”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后,按被告人李**、刘**的要求,代为退还中铁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致使中铁十一局共计被骗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李**、刘**随即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从深圳中盛南方公司账户将上述所骗的人民币300万元转至惠州大**料经营部、惠州**事务所等账户。除支付惠州**事务所招标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外,被告人李**、刘**分得赃款人民币18.15万元和25.5万元;贺宏伟、李*(已判刑)分得人民币7万元和10万元,剩余款项均由被告人李**、刘**系数支取使用。案发前,被告人李**在中铁十一局的追索下退还人民币15万元。

公安机关接中铁十一局报案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被告人李**、刘**抓获归案。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8.5万元并发还中铁十一局。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李**、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同案人员贺**、李**、李*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建设项目,通过设立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具体如下:1、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是李*虚构的,非李**虚构,李**的行为是在李*的指使下进行的。李**在工程对外发包时知道项目还没有立项,但认为李*正在为项目变成现实而努力,受到了李*的蒙蔽,被李*利用了,在本案中只能负一定的责任;2、没有伙同刘**授意贺宏伟冒充平安**分行副行长;3、指控分得赃款人民币18.15万元的数额不准确,没有这么多,应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4、没有与刘**合谋,刘**也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意见,主要概括如下:1、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资料是李*提供的,李*说有这个项目,刘**不知道该项目没有立项,项目不是刘**、李**与惠州**公司虚构的;2、没有因诈骗与李**合谋成立深圳中**公司,公司是李*决定成立并任命了李**和刘**的职务。李*成立公司的真正原因是2011年元月至2012年底,李*以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为诱饵,要刘**和李**介绍了多家建筑企业与李*签订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施工合同,收取了10多家企业的合同保证金近2000万元。李*承诺的时间一直未动工、未兑现。从2012年9月以后,这些单位要求李*退还合同保证金,李*用种种方法搪塞、推诿。刘**不满李*的这种做法,到珠海搞土方项目去了。在这种内外交困的情况下,李*以改革公司、管理等名义重新设立了中**公司,让李**、刘**、李**担任主要领导并下达任命书,但这些内幕刘**都是不知道的,仅是接到李**的电话后,将身份证明交给李**办理了公司注册手续,其在公司只是挂一个副总经理的虚名,没有参与管理公司事务;3、没有授意贺**假冒银行行长。担保一事刚开始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中**限公司提供2亿元的银行(保函)担保,后来因为李*被抓,李**才去找的贺**开银行担保。为此中铁十一局还多次同贺**、李**到长沙开保函,对此中铁十一局是十分清楚的;4、没有联系招投标事宜和参与招标会,只是陪着李**到惠州**事务所去了一趟,没有上楼。在惠州**事务所的招投标合同上签字是因为李**不在公司,李**在电话里要刘**代表公司签字,刘**才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开标会那一天,刘**只是到现场旁听了一下,没有参与;5、中铁十一局实地考察、收取300万元保证金,刘**均不在现场和没有参与;6、没有分得赃款人民币25.5万元,账单不是刘**的笔迹,是李**做的假账。综上,刘**辩解没有参与和实施对中铁十一局的诈骗活动,其行为无罪。

被告人刘**的(指定)辩护人同意刘**的自我辩护意见,认为刘**事前未参与合谋、事中未参与诈骗、事后未分得赃款,主观上亦无犯罪目的,其行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刘**合谋实施诈骗,于2012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注册成立深圳**公司,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随后,被告人李**、刘**以深圳**公司的名义将虚假的未获得国家立项审批、土地规划许可等招投标条件的“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对外招标、发包并收取投标保证金。为了博取信任,同年9月,被告人李**还虚构上述项目的合作事宜以深圳**公司的名义与惠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人李**、刘**还伙同贺**(已死亡,时任平安**分行重点客户八部客户经理、上步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等人,由李**、刘**出具虚假的政府立项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贺**假冒平安**分行副行长,谎称能帮助解决建设资金贷款以及出具银行保函提供担保,骗得工程承揽单位中铁十一局的信任。同年10月11日,李**代表深圳**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同年12月,被告人李**、刘**在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提供立项、规划许可等资料原件,未能接受招标公司对项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仍以高额的招标代理费(人民币57.55万元)为诱饵,委托惠州**事务所对中海国际广场项目进行代理招标。尔后,被告人李**、刘**以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名义,骗得参与投标的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等三家公司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当月24日、当月25日)的投标保证金各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26日,惠州**事务所应李**、刘**的要求于惠州市大亚湾一酒店内举行上述三家公司参与的投标会,当场宣布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由中铁十一局“中标”。同年12月31日,中铁十一局按被告人李**、刘**的要求,代为退还中铁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致使中铁十一局共计被骗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李**、刘**在收到上述人民币300万元后,随即于2012年12月26日向惠州**事务所支付了招标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80万元分6次转款(2012年12月24日两次转款120万元,当月25日转款80万元,当月26日转款50万元,当月27日转款25万元,2013年1月7日转款5万元)至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的财务总监李**个人设立的惠州**五金材料经营部账上,供李**、刘**等人支解、占用,其中用于李**、刘**个人还款人民币220万元,李**个人占用人民币20.65万元,刘**个人占用人民币25.5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李**在中铁十一局的追索下退还人民币15万元。

公安机关接中铁十一局报案后,于2014年9月25日将被告人李**、刘**抓获归案。同时李**个人向公安机关退交人民币27.5万元,中铁十一局工作人员万某退交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28.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中铁十一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中铁十一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7号)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深圳中盛南**司、李**、刘**合同诈骗。

2、证人陈*甲(时任中铁十**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证言:2012年9月的一天,公司负责经营的副总连某对我说华**挥部有项目,安排我过去瞧瞧,并让我与中铁十一局华**挥部副总经理沈*联系,看看有无合作可能,项目前期工作是由中铁十一局市场开发部万*部长和沈*交涉的。第二天,我和沈*去大亚湾现场,当时万*已在大亚湾,在场的还有深**银行的贺**,贺带领我们到了深圳**公司,该公司法人李**和副总经理刘**、工程部张*以及财务老总李**一起接待了我们。李**介绍他们发包的是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业主是中海国际投资集团公司,负责投资,但该业主委托惠州**公司开发,惠州**公司委托深圳**公司代建。李**说他们公司前期已投入购买土地的定金800万元,现在要找施工建设单位借款2亿(半年)用于项目启动。在我们考察过程中李**、刘**等人给我们出示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立项批复及招标方式核准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平面图及效果图,但都是复印件。同时出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原件,但是批准用地单位是惠州市**有限公司,李**他们对我们说该证(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交纳了定金,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还有深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还提供了一份惠州**公司与深圳**公司签署的《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我们当时就说要借款2亿元,必须向集团公司汇报,而且工程必须给中铁十一局施工。在此基础上,双方草议了合作协议的大致内容:由中铁十一局借款2亿元给深圳**公司,但对方必须提供借款2亿元的担保;其二是总造价7亿元的工程交给中铁十一局施工;其三是李**提出工程要正常招投标,必须有三家以上单位参加投标。达成意向后,我们就回到武汉。

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后,连总又安排我于2012年10月的一天陪同分管领导彭*、万*、沈*、冀*和我们公司吴*等人去大亚**南方公司考察。到达大亚湾后,该公司法人李**、副总经理刘**、张*以及财务老总李**一起接待了我们,而且又一起看了一下中海国际广场项目设计平面图和效果图,并看了施工现场,然后就借款和承接工程事宜进行了谈判,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这个过程中,深**银行副行长贺**也参与了接待,他说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确实存在,并说他们银行负责解决前期2亿元建设资金贷款,同时可以给中铁十一局借款深圳**公司办理银行保函担保。随后,我代表公司与深圳**公司在深圳一个酒店签署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方是法人李**签字,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

协议签署了,深圳中盛南**司提出工程可以招投标了,2012年12月25日,深圳中盛南**司委托惠州**事务所代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招标,建鑫造价事务所发布了招标公告,在招标文件中要求各投标单位缴纳100万元银行保函,但深圳中盛南**司却口头要求各投标单位均以转账或者电汇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家,同时约定中标人如与甲方在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在10天内退回投标保证金。我公司和中铁十二局和中铁二十五局均参加了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深圳中盛南**司分别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三家共计3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9时许,惠州**事务所在大亚湾假日酒店7楼会议室举行开标会,李**、刘**、李**、张*一起参加了开标仪式,我和陈**、吴*和中铁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有关人员也一起参加了开标仪式,当场宣布中铁十一局中标。

2012年12月31日,建**事务所向我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我公司中标后根据深圳中盛南**司要求,代为退还了中铁十二局和中铁二十五局缴纳的共计2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深圳中盛南**司承诺这200万元最后由其退还我公司。然而,我公司中标后深圳中盛南**司应该按招标文件补遗书第二条规定在30日内提供2亿元履约担保,然后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深圳中盛南**司30日内既没有向我公司出具银行保函,也一直不与我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因此,我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相关要求决定放弃中标,要求深圳中盛南**司退还招标保证金300万元,并委派专人反复与深圳中盛南**司联络退款事宜。期间,深圳中盛南**司曾于2013年7月20日给我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我公司前往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时却被银行退票。此后深圳中盛南**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退还保证金至今。

经过我公司实地调查,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到(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局、工贸局等部门咨询,上述部门均表示该区没有该项目的相关立项、报建和规划手续,该区没有深圳中盛南**司所称的“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此前曾有多家施工企业到上述部门了解该项目存在与否的相关情况,因此,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没有报备任何手续,根本就不存在该项目。

3、证人沈*(时任中铁十一局华**指挥部副总经理)的证言:2012年9月的一天,我接万*电话说有个朋友是深**银行的叫贺**,他们银行准备放一批款给中海油一家公司在大亚湾做房地产开发,想让华南指挥部派人去看看有无合作可能。这样我就到大亚湾和万*会合,贺**带领我们到了大亚**南方公司,该公司法人李**和副总经理刘**、张*以及财务老总李**一起接待了我们。(合作及发现被骗经过略,与证人陈**的证言一致)。

4、证人连某(时任中铁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2年12月19日,陈**、吴*将大亚湾现场前期开标工作给我电话进行了汇报,说李**找到三家投标单位要求三家必须以现金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沈*答复对方说以现金的方式是不可能的。李**说不交现金不行,随后和万*电话联系,万*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万*就要求我们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我说现金风险太大,同时出示了已办好的100万元银行保函,万*说不行,必须按对方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我说保证金出了问题谁负责,万*说有事情他私人担保,要我立即办理现金汇款。因为事关重大,恐不中标会耽误集团公司承揽业绩,我们只好于2012年12月21日将100万元现金打到深圳中盛南方公司账上。

这个事情我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但整个过程通过集团公司华南区域指挥部沈*以及陈**、吴*随时和我联系,所以我比较清楚,听他们说对方的所有资料都是复印件,只有一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原件,还不是他们公司的。相信他们是因为对方说正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而且中铁十一局的2亿元不可能没有银行保函就借给他们,如果300万元的保证金不用现金支付,他们一分钱也骗不到我们。之所以受骗,主要是利用我们急于承接工程的心理,他们不仅带领考察人员实地考察欺骗项目存在,而且李**、刘**还通过招标公司对工程投招标。按照国家规定,工程项目没有发改委立项,没有规划许可是不可能进入招标程序的,招标代理公司不按国家要求审查项目真实性就进行招投标,打消了我们对该项目存在与否的疑虑;其次,深**银行副行长贺**积极参与也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再就是万*严重不负责任强令以现金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也是造成我们被骗的主要原因。

5、证人吴*(时任中铁十**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的证言:我去过深圳中盛南**司两次。一次是2012年10月1日上班后再次考察工程是否真实和风险率,第二次是2012年12月20日左右,我和沈*、陈*甲在大亚湾现场做开标前期工作,参加了12月26日惠州**事务所在大亚湾假日酒店7楼会议室举行的开标会。整个被骗过程中李**、李**和张*主要负责给我们介绍项目情况,刘**也参加了几次工作会,具体负责或作用我不是很清楚。贺宏伟在考察项目中积极参与并介绍说项目真实存在,同时还保证说由他来解决建设资金贷款和担保。

6、证人彭*(时任中铁十一局华南区域分管领导)的证言:我去考察的时间大概是2012年10月1日上班后,前期万*、沈*他们已经考察过了。到了深圳大亚湾以后,深圳中盛南**司李**、刘**还有其他几个人接待了我们。为了考察资金风险,冀*和万*专门到了贺**的工作单位深圳**亚湾支行,听说贺是深圳**亚湾支行投资部的一个部长,具体情况冀*和万*比较清楚。集团公司一直按照合作协议等待深圳中盛南**司提供2亿元银行保函后办理借款手续,在此过程中,我一再交代冀*如果银行保函来了,必须鉴定保函的真实性,否则不予办理,但不知什么原因迟迟没有下文。

7、证人冀*(时任中铁**金中心主任)的证言:贺宏伟这个人具体身份我不清楚,万*说是他的朋友,我是这次考察时才认识的,万*介绍说贺是深**银行副行长。为了证实贺宏伟的身份,我和万*到贺的单位深**银行一个支行(具体什么支行记不清楚了)证实贺宏伟的身份,他实际是这个支行公司部的部长,他再次保证提供2亿元建设资金和办理2亿元银行保函,并让我们见了他们支行一个领导,叫什么记不清了。

8、证人万*(时任中铁十一局资本运营部副部长)的证言:2010年前后,我在深圳出差时通过朋友认识了贺**,他自称是平安银行深圳时代支行的副行长,之后一直有联系。2012年8月的一天,贺**给我发了一个电子邮件,(是)介绍广东大亚湾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有关资料的扫描件。我就跟贺**打电话,他详细介绍了一些基本情况,因为他知道我是中铁十一局市场开发部副部长,就想让中铁十一局做这个项目。我将此项目资料打印后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领导同意我们过去考察项目情况。

随后,我就带着沈*、陈*甲到大亚湾考察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到了大亚湾以后,贺**开车带我们到了深圳中盛南方公司认识了李**、刘**等人。李**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安排接待我们,给我们介绍说项目用地就在公司马路对面,随后带我们去现场转了一圈,当时贺**也在现场帮助介绍情况,并说他可以代表平安银行融资5个亿投入该项目并可以办理2亿元银行保函。李**同时还让我们观看了李*做的一个关于中海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宣传册,还看了一些土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但都不是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所有。经考察,我们认为该项目有合作的希望,就回到集团公司向领导进行了汇报。由于中铁十一局要投入2亿元资金,由中铁十一局彭*带领我、沈*、冀*、陈*甲、吴*一行再次到大亚湾考察,李**等人再次以公司名义安排接待了我们,又带我们去现场转了一圈,贺**再次给我们介绍情况,并再次说可以代表平安银行融资5个亿投入该项目并可以办理2亿元银行保函。同时又看了一些关于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有关资料,双方达成合作框架协议。

大约到了2012年12月份,我们三家单位办好了各自100万元的银行保函准备投标了,李**打电话给我要求中铁十一局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我开始不同意,李**说绝对没有问题,工程都进入招标程序了,而且贺宏伟办理的银行融资和保函也马上办好了,保证招标开工资金到位。听他说了这些,我又专门打电话给贺宏伟问了他融资和2亿元保函能否在开工前办好,贺说没有任何问题,我对李**、刘**并不是太相信,但我对贺宏伟却深信不疑,所以电话落实后我就要求用现金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经过公司审批后支付的。李**收取中铁十一局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又要求中铁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分别以现金的方式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续事情经过与中铁十一局相关人员证言一致,略)。

在项目投标前我和冀*、沈*、陈**、吴*几个一起到贺宏伟的工作单位平安银行深圳支行,发现他只是平安银行深圳支行八部副经理。他和李**、刘**比较熟,他们三人应该清楚中海国际广场这个项目是虚假的。2013年春节后,李**借我母亲去世的机会给了我1万元人情。

9、证人湛*(时任中铁十**州南动车运用所改扩建项目部计划部部长)的证言:我们是在网上看到发布的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招标公告,所以就去报名,报名时间大概是2012年12月中旬前后。2012年12月19日,我们按要求办理了100万元的银行保函作为投保保证金,但李**突然提出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而且说中铁十一局、中铁二十五局已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没有办法,为了参与投标承揽工程,我们只好以现金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1日将100万元打到深圳中盛南方公司平安银行账上。2012年12月26日9时,在惠州**日酒店7楼会议室,惠州**事务所进行开标。当天中铁十一局、中铁二十五局代表和我,对方公司李**、刘**等人一起参加了开标仪式,开标当场就宣布中铁十一局中标。按照招标文件,深圳中盛南方公司必须在10天内退还未能中标的单位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这样,中铁十一局将我们缴纳的1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们,我们将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给我们开具的收据交给中铁十一局。

10、证人李*(时任中铁二十五局华南指挥部经营部长)的证言:我们是从沈*那里听说这个项目的,就直接到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报名参加招投标,时间大概是2012年12月10几号。(支付招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经过,略,与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二局相关人员的陈述一致)。2012年12月26日9时,我参加了惠州**事务所主持的开标会,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李**、刘**等人一起参加了开标仪式。

11、证人陈*乙(时任惠州**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11月的一天,以前和我们合作过的一个包工头叫郑**介绍深圳中盛南**司一个叫刘**的人一起来我们公司找到董事长李**,说大亚湾有一个工程要招投标,让我们帮助做工程招投标代理,李**安排我具体做这个招投标代理事宜。过了几天,郑**带着我们到深圳中盛南**司洽谈招投标的事,他们公司在大亚湾什么大厦里。去后,一个姓彭的接待了我们,姓彭的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些资料,我们就回来了。几天后,深圳中盛南**司法人李**和副总刘**来到我们公司找到我,我当时说招投标中海国际广场项目需要土地使用证,他们说正在办理中,办好再给。我当时说可以先做,但要在开标前把土地使用证提供给我们公司,李**同意了。然后我们谈了代理报酬,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约7亿元谈好报酬是57.55万元,签订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即付20万元,开标3天内付清余款,至今还有27.55万元没有付给我公司。没过多久,我拿着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到大亚湾深圳中盛南**司,当时李**不在,是刘**和我们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刘**当着我们的面给李**打电话说了和我们签订合同的事情,李**同意了,刘**同意了并加盖深圳中盛南**司印章。我们一直要求深圳中盛南**司提供包括土地使用证和图纸等招投标时必需提供的原件,但他们一直没有提供过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真实性不确定的项目不能进行招标,是我们的失职。

回来以后我们按要求做了招投标文件,李**给了我们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投标联系人电话。我们打电话通知这三家公司到我们公司来拿《中海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并由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给三家投标单位发了投标邀请函,参加投标的这三家单位都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2年12月25(26)日,我们公司组织在惠州大亚湾假日酒店7楼会议室召开了开标会,参加开标会的有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的李**、刘**和工程经理张*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贺**、投标的三家单位的代表也参加了,由我当场宣布开标确定中标单位是中铁十一局。

开标会结束后,李**让他公司一个叫张*的员工过来拿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定标记录表》,我让他们先提供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支付代理报酬,张*说土地使用证还没有办下来,等办下来才能提供。接着他给了一张57.55万元整的支票,我就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定标记录表》盖好章给了张*。后来我们公司财务拿着支票去转账没转成,因为李**的账上根本就没钱,然后我们又找他付钱,找了很长时间,他才付了第一笔10万元整,我们继续催他付剩下的钱,大概过了一段时间李**才又付给我们公司20万元整,剩下的就没再付了。

12、贺宏伟于2014年11月23日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南站派出所的交待:(2012年10月)李**、刘**要搞一个项目,让我帮他们联系中铁十一局施工,他们谈妥后,李**、刘**收取了中铁十一局的施工保证金300万元,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项目一直没有开工,保证金也没有退还。

13、平安**分行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贺宏伟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任职平安**分行重点客户八部客户经理、上步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无对公信贷资格,无权办理保函业务。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将贺**上网追逃。同年11月23日,贺**在北京火车南站被抓获,当月26日,贺**在押解回汉过程中因脱逃坠楼死亡。

15、李**在公安机关的交待:2011年12月,我在惠州大亚湾认识了李**,他说是大亚湾假日酒店的总经理,同时由他介绍了中盛**公司的董事长李*,也是假日酒店的董事长,还认识了李*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指挥长刘**。李**、刘**对我说假日酒店要装饰,为了(承接)这个装饰项目,我于2012年3月注册成立了惠州**五金材料经营部,先后给了李*和李**好处费70万元,合同签订了之后我多次要求装饰项目开工,但李*、李**以各种理由推脱。这期间,李**、刘**按李*要求以中盛**公司名义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三家工程公司收取了900万工程定金。贺**的哥哥贺**这时也找李**要求承揽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李**也收了贺**带来的工程队的一些钱,贺**要求尽快给工程做,李**没有办法就告诉他这个项目土地没有过户,资金没到位开不了工。贺**就说他弟弟贺**是平安银行时代支行的副行长,可以融资投入该项目。李*、李**就想通过贺**来融资启动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然后邀请他们俩兄弟到大亚湾来考察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他们过来时,李*、李**、刘**和我在场,贺**说他是平安银**代支行的副行长,可以代表平安银行融资,还可以介绍有实力的公司共同参与此项目的合作,同时提出说要深圳成立工程管理公司并在他所在的平安银行开户,这样有利于进行融资和提供金融服务,以方便启动项目。李**、刘**觉得贺**有能力融资,就决定成立工程管理公司,这样我就认识了贺**兄弟俩。

李**要求我加入深圳**公司做副总兼财务总监,我就同意了。成立公司后,公司是李**、刘**两个股东,李**、刘**对外联系业务,我负责财务。公司从成立到如今没有承接任何工程,具体业务就是以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名义对外发包并收取工程定金。2012年8月份,李**说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可以启动了,中国**集团董事长王**(音)与李*的中**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中**公司与我们公司也签订了委托管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协议。贺**就邀请中铁十一局考察人员到大亚湾考察,王**、李**、刘**、我、贺**兄弟俩都参与陪同考察,贺**当场表态说可以代表平安银行进行融资,如果中铁十一局垫资2亿元他可以办理银行保函,王**代表中国**集团表态说要对项目投资10亿元,中铁十一局看见这种情况就与深圳**公司签了合作协议书。由于王**的10亿元投资没有到位,直到招标前,贺**的保函也没有办成,我才知道这个项目肯定是不存在的,李*、李**、刘**当时都知道这个项目没有立项,是不存在的。(后续收取中铁十一局投保保证金300万元的事情经过,略,与相关证人陈述一致)。

2012年12月24日前后300万元到公司账上后,我通过公司账号于当月26日打给惠州**事务所20万元用于支付招标代理费,另外280万元我分6次转到我的惠州大亚湾鑫明五金材料经营部农行账号上。我又将180万元转到我农业银行账上,另外100万元从我的五金门市部账上经过李**签字同意,于当月25日分四笔汇入四个账户,用于偿还李**、刘**之前以国际广场项目收取别人的工程定金以及归还李*的借款。根据我和李**签字确认的借款单,其余的180万元,李**个人占用18.15万元,刘**个人占用25.5万元,贺宏伟个人占用7万元,用于偿还李**、刘**之前收取别人的工程定金120万元,李*借支10万元,另外的用于支付张*、李**司机等人的工资。李**、刘**这期间还收取了别人的50万元。如果我找不到相关凭据的,我愿意退款给公安机关。

16、李*在公安机关的交待:2011年4月,我让李**、刘**以中盛南方贸易公司的名义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发包,收取了黑龙江**肥分公司、福建**公司和广西一家公司三家施工单位共计900万元。当时,刘**是我任命的中海国际广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李**是项目部负责人。由于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没有启动、不具备发包条件,我们担心受害人报案,这时平安银行时代支行的贺**行长说他可以代表平安银行给他们融资几个亿启动项目,但前提是要我们成立一个具备工程发包的公司并在他所在的平安银行开户,考虑到我的中盛南方贸易公司经营范围根本就没有工程发包项目,才决定让李**、刘**于2012年7月30日在深圳罗湖区注册“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李**为公司法人,刘**是公司副总,李**为公司财务总监。随后开始以深圳中盛南方公司名义对外发包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收取施工单位的工程定金。

这样到了2012年8月份前后,李**经贺宏伟介绍认识了中铁十一局的老总万*,李**对万*说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正在招投标,希望中铁十一局参与投标。万*就带中铁十一局的人员到大亚湾考察,我就和李**、刘**、李**等人以深圳中盛南方公司名义带中铁十一局相关人员到大亚湾安惠大道旁一处空地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对他们说该空地是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中。贺宏伟表态说可以代表银行可以为项目注入前期资金2-5亿元,同时提供期限6个月的2亿元银行保函,中铁十一局考察后就回武汉了。

这期间,我和贺**又邀请中国**集团的王**(音,同王**)到大亚湾考察此项目,王**意向投资该项目,我们就邀请中铁十一局再次到大亚湾,共同参加了王**代表中国**集团与李**代表的惠州**公司合作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签字仪式,见此情况中铁十一局就与深圳中盛南**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之后,由于王**的投资没有结果,贺**的融资也没有到位,为了收取钱款,李**和刘**、贺**提出以招标的名义收取投标保证金。这样,李**就让刘**联系了惠州**事务所就中海国际广场项目进行招投标。惠州**事务所总经理陈*乙为了收取高额投标代理报酬,根本就没有按照国家工程招标规定对项目真实性进行考察,在既没有看到此工程任何审批原件,又不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根本无法确定项目存在的情况下由(惠州**事务所)法人李**与深圳**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

根据从李**扣押的财务记账凭证(借款单),我仔细看了一下,其中180万元都是偿还我和李**、刘**以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收取别人的工程定金,我个人借支10万元是我占用的,其余的款项都是李**、刘**、贺**等人占用了,具体每人占用多少我不清楚,可以问李**。

我主要是提供了伪造的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的证明文件,决定成立了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由于所有的政府规划、立项审批都没有,李**、刘**两人手里拿的都是复印件,而且他俩都是搞工程项目的,比我还清楚项目没有启动的具体情况。

17、惠州大**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惠州大**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国中**限公司、惠州**公司、深圳中盛南**司、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未办理任何规划、立项手续。

18、书证深圳中盛南**司的企业档案(2012年7月30日成立)、用地单位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中盛南**司于2012年9月13日与惠州**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国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与惠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深圳中盛南**司(李**签署)与中铁十一局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深圳中盛南**司(刘**签署)与惠州**事务所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惠州**事务所签发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业务业主需提供资料明细表、施工招标文件及补遗书、深圳中盛南**司于2012年12月14日发出的投标邀请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定标记录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明深圳中盛南**司就“中海国际广场项目”进行招投标而提供、签署的证明文件等。

19、李**处查扣的中盛南方贸易公司“中海国际广场”工程指挥部任命书、中海**限公司关于成立深圳**公司的决定、中国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与深圳**公司签订的《房屋定向建设销售合同书》、规划设计图等复印件,对本案有关人员辩解的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由来、合作等关联事项予以证实。

20、中铁十一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中铁十二局于2012年12月21日向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中铁二十五局于2012年12月24日向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银行回单,深圳中盛南方公司向上述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铁十一局向中铁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出具均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电汇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中铁十一局共计向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

21、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上述人民币300万元到帐后有280万元转至李**所有的惠州**五金材料经营部,20万元转款支付到惠州**事务所。

22、李**所有的惠州大**料经营部账户(4441)银行帐查询往来明细单、深圳中盛南方公司财物明细表,证明上述人民币280万元转至惠州大**料经营部后的支出情况。

23、公安机关扣押的深圳中盛南方公司借款单,其中有李**、李**签批同意,李**作为借款人签收的借款单(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6张合计人民币181500元;有李**、李**签批同意,刘**作为借款人签收的借款单(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4张合计人民币255000元。

24、深圳中盛南**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中铁十一局签发的付款支票6张合计人民币300万元,证明李**以空头支票虚假退款。

25、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出票人: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持票人:中铁十一局)各6张,证明中铁十一局在收到证据24中的付款支票后到银行进帐,因深圳中盛南方公司账户已被依法冻结致使退票的事实。

26、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李**于2013年11月7日向中铁十一局退还人民币15万元。

2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其中万某退款人民币1万元,李**退款人民币27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000元均已发还中铁十一局。

28、李*的刑事裁定书,证明李*于2014年8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北京**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9、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4月为了承揽工程,我和中盛**公司的法人李*签订了广东大亚湾中海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对方要300万元保证金,我只交了20万元,李*讲一个月可以进场施工,我们等了两、三个月也没有进场施工,而且对方给的项目资料都是复印件,我就感觉有问题,就找到李*问怎么回事,(此时)认识了在他公司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刘**,由于刘**也是武汉人,我们很快就熟识了。为了尽快开工,我就经常找李*,李*就对我和刘**讲,这个项目如果有施工队合作,投入几百万元就可以施工了。这样我和刘**就联系了黑龙江**肥分公司、福建**公司和广西一家公司,以收取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保证金名义收取了共计900万元保证金,都是由中盛**公司法人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900万元打到李*的公司账上。打完钱以后工程仍然没有开工,一直到2012年春节前李*回北京去了,三家公司负责人到中盛**公司找不到李*,就找我和刘**要钱,我们也没有办法还钱。我打电话李*,李*要我帮忙应付一下,我就对三家公司说公司办一笔业务周转不开,年后开不了工,李*回来将钱退还大家。年后李*从北京回来,我和刘**就找他要求看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有关批件的原件,李*以各种理由表白,就是出示不了相关批件原件。我和刘**看到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不像李*说的投入几百万元就可以开工,而且找李*要该项目审批原件李*迟迟无法出示,就认定中海国际广场项目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就是根本不具备对外发包的开工条件。这三家负责人就经常找我和刘**要钱,我和刘**担心要出事,因为中盛**公司经营范围根本就没有工程分发包项目,而且知道项目的土地建设规划用地许可单位是惠州市**有限公司,李*的中盛**公司并没有办理好土地使用过户手续。如果这三家公司告我们,我和刘**就是诈骗,所以我俩就不想再让李*骗了,就商量注册成立了深圳中盛南方公司,一是如果别人告我们,我们还有一个真正的具有工程承揽(资格)的公司;二是以公司的名义合法收取其他合作单位的保证金来偿还前面李*公司收取三家公司的900万元。

2012年7月30日,我和刘**在深圳罗湖区注册成立了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我是法人,刘**是公司股东,李**在公司负责财务,李**在大亚湾开了一个鑫明五金材料门市部,我找他因摆平李**司借钱的事,就认识了。我和中铁十一局接触是通过平安银行时代支行的副行长贺**开始的,2012年8月的一天,贺**介绍我认识了中铁十一局的万*老总,在吃饭时我说我现在有一个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想让他做,并介绍了基本情况,过了十天左右,万*就带着中铁十一局相关部门的7人到大亚湾考察。考察过程中,我们给他们出示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政府立项批复及招标方式核准意见、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都是复印件;项目平面图及项目效果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件,但是两证是惠州市**有限公司;还有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

万*走后,我让刘**去联系招**公司,刘**就联系了惠州**事务所。我和刘**就到惠州**事务所找到他们姓李的(李雪强)法人见了面,这个李*是刘**认识的朋友,我和刘**一起与李*就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招投标事宜进行了洽谈,李*当场派陈*(陈**)去。陈*用一个星期的时间到我们公司用李*给我们的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的复印件及宣传册做好了一个招标文件。到了2012年9月,万*打电话给我同意以保证金的形式打300万元现金,我就找李*谈招投标的事情,李*说你们这个招投标文件手续不齐全,要由我们提供原件他们审核后复印,现在我们提供全是复印件,我就向他保证一个月后办完了招投标的事一定提供原件给他,因为我们当时根本没有工程项目相关手续的原件。李*听我这样说后就没有说什么,就和我签订了合同。

因为这个工程根本不存在,所以到了2013年6月,中铁十一局一直没等到我们的进场通知,他们决定不干这个工程,要求我们把300万保证金退还给他们。由于我们当时已经把300万元用作他用,根本没办法偿还,而中铁十一局又催我们公司偿还,我们只有拖时间,最后实在被催得没办法了,我们就给中铁十一局开过去几张转账支票,但我们知道,我们账上根本没钱。之后,为了躲避要钱,我和刘**就从广东回到武汉躲了起来,手机号码也换了,一直到被抓。

这300万元一部分用作还给以前收钱的客户,具体多少李**的公司账目记得很清楚,另一部分我们自己用了。根据惠州大**料经营部的农业银行资金往来流水账、深圳中盛南方公司2012年12月财务收支明细表和经我个人签字的借款单核对,其中给予马**(40万)、陈**(20万元)、郑**(10万)、胡**(30万)、徐**(3万)、唐*(4万)、骆**(70万)、刘**(20万)、周**(20万)、刘**(3万)等10人的220万元都是用于归还李*、我、刘**以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以前收取别人的工程定金,都是我签字同意让李**操办的。我先后在李**那里签字借支18.15万元和偿还我个人借款2.5万元,合计20.65万元属于我个人占用的赃款。刘**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支的25.5万元属于刘**个人占用赃款。贺**于2012年12月25日借支5万元、2013年2月21日借支2万元合计7万元属于贺**以办理银行保函的名义个人占用赃款。李*于2012年12月25日借支10万元是其个人占用赃款。我和刘**在这期间还收取了别人50万元,具体是收取什么单位的钱我记不清楚了,除上述用途和支付惠州**事务所招标代理费20万之外,李**个人占用27.55万元,其余用于公司日常开支。

30、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在2011年4月为了承揽工程和中盛**公司的法人李*签订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李*收到李**的钱后,迟迟开不了工。李**找到我,我们一起以收取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保证金的名义,找到黑龙江**肥分公司、福建**公司和广西一家公司900万元,都是由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时间是2011年4月到7月间。但直到2011年10月,也是因为迟迟开不了工,我觉得这个项目有问题,就到大亚湾的成**司去核实,成**司的老总就跟我说现在没有和李*合作了,这样我就知道这个项目不存在了。这三家公司负责人就经常找我和李**要钱,李**担心要出事,因为李*的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工程分发包项目,后李*说你们可以成立一个公司,如果中**集团资金到位以后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就可以开工了,就给2个亿工程给我们,由我们负责对该项目工程发包和管理。随后李*以广东中**限公司的名义发了一个关于成立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的决定和任命,任命李**为总经理,我任副总经理。主要是想万一如果别人告我们,我们还有一个真正的具有工程承揽的公司;再就是好以公司的名义来合法收取其他合作单位的保证金来偿还前面帮李*公司收取三家公司的900万元,这就是我们的目的。

中铁十一局相关人员来惠州考察过程中,我们给他们出示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立项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平面图及效果图等文件,都是复印件。出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上述证件批准用地单位是惠州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于2012年9月13日签署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是惠州**公司,乙方是深圳中盛南**司,内容是为了完成惠州**公司与中国中**有限公司合作的开发建设项目,经双方商议共同成立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前期指挥部。所有材料都是李*提供的,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都是我从李*处拿来交给中铁十一局考察人员看的,上述两证和相关复印证件没有变更到深圳中盛南**司和惠州**公司的名下,与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没有关系。

在实施诈骗中铁十一局300万元前,李**和我说过这件事,在整个过程中我只和中铁十一局的万总、沈总等人来考察时见过一面,李*、李**和李**负责接待的,中间他们以深圳中盛南方公司老总的名义将我介绍给对方,我只负责联系惠州**事务所的招标业务,最后出席了开标会。

300万元于2012年12月24日前后到公司帐上后,李**于2012年12月26日打给惠州**事务所招标代理费20万元,其他的280万元转到李**个人的惠州**五金材料经营部账上,由李**、李**负责开支,他们那里应当有开支明细。根据鑫明五金材料经营部往来流水帐,经李**签字同意,其中给马**40万元是用于还李*的借款,给陈**20万元、郑**10万元、胡**30万元是我和李**以前以中海国际广场项目收取别人的工程定金。我签字借支的25.5万元属于我个人占用赃款,贺宏伟办理银行保函个人占用7万元,李*个人占用10万元,其余的支出是怎么回事我记不得了。

31、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刘**对贺**进行了指认。

32、惠州市大亚湾安惠大道现场照片,有被告人李**、刘**,证人沈*分别签名确认,证明李**、刘**带领了中铁十一局相关人员考察了中海国际广场项目现场。

3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经走访、摸排将李**、刘**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李**、刘**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合谋成立深圳中盛南方公司诈骗,李**认为李*还在为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变成现实而努力,刘**对项目的真实性不知情,其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刘**在庭审中对收取了中铁十一局人民币300万元均不持疑异。那么本案的分歧焦点即是二被告人在收款前对中海国际广场项目为虚构是否明知,即是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关键点。经查,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有一致性,刘**也作了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李**在供述中提到以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向多家建筑公司收钱后因无法开工便怀疑项目的真实性,李**后找到李*索要项目立项等资质原件,但李*无法提交,便内心确认项目要么根本不存在,要么就是根本不具备对外发包的开工条件,担心要出事。刘**在供述中也提到因收取了多家建筑公司的保证金而无法开工,便怀疑项目有问题,刘**还自供曾经到大**龙公司去核实,成**司的老总说现在没有和李*合作了,这样就确定这个项目不存在了。二被告人同时还供述就此事进行了沟通、商议,以及就成立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的目的达成一致,其中目的之一就是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经营范围有分发包资质,可以继续就项目向外发包,骗取保证金以偿还欠款。

同时根据证据分析,首先,二被告人在成立公司前已经就中海国际广场项目对外发包,工程没有如期开工,此时再次发包甚至可能是重复发包,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其次,二被告人在中铁十一局考察时,仍然提供项目资质复印件,并谎称有关证件正在办理过户中,对项目的真实性予以隐瞒;其三,二被告人举行招投标活动,根据行业规定,应当提交资质材料供招**公司审核,招标公司对项目真实性审查是国家规定的必需程序,招投标活动的举行意味着项目审查的通过,此举也是赢得应标公司信任的关键因素,但二被告人均没有想去提供资质材料,而是不计后果的采取违规手段蒙混过关,骗取之动机明显;再者,二被告人在收取保证金后,未将款项留用于工程,亦罔顾合同规定不能达成一致时10日内要归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而是均供述第一时间用于还款、个人私用等,与成立深圳中盛南方公司的目的相印证。从上述行为来分析主观动机,被告人李**、刘**均是多年从事工程建设的人员,前期在问题已经显现的情况下对项目应有充分时间进行深度了解,无论凭二人的阅历、经验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可信的、成立的,而不能采信庭审中不知项目到底是否存在的辩解。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辩解,否认有关事实,包括刘**及其辩护人辩护没有参与诈骗等,有多位被害单位证人指证,同时还有李**、李**、陈**等人证实刘**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刘**亦在现场照片上签名确认参与考察活动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中盛南方贸易公司法人李*指使,项目资料均是李*提供,没有授意贺**假冒平安**分行副行长等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李*承认提供了伪造的项目资料,但系深圳中盛南方公司成立之前就已提供。李**、刘**在诈骗中铁十一局中明知项目资料不真实仍然使用,证明了虚假项目资料的存在,是何人提供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至于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贺宏伟的行为是何人授意,因贺宏伟已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李**、刘**授意,其辩解意见本院可予支持。

三、关于二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二人分赃数额不准确的辩解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从李**处查扣的财物报表有李**、刘**二人用于个人还款、占用的支出明细,结合李**、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时有财务人员李**能够印证的交待,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李**、刘**在收取了三家竞标单位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前后时间,除支付惠州**事务所招标代理费20万元,剩余280万元转入李**的个人经营部账户,经李**、刘**同意,其中220万元用于还债,李**、刘**个人亦有占用,但还债与个人占用部分除了后者含有挥霍、消费的区别意思,归根结底仍属于同一性质,即二被告人将款项予以私用,应一并视为非法占有的范围。鉴于还债部分有二被告人共同支配的部分,不排除独自支配的部分,故对二被告人实际支配多少赃款,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人合谋诈骗,应当共同以被害单位实际损失作为犯罪数额,实际分赃属酌定情节,合并本案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项目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退赃人民币15万元并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较被告人李**的作用、地位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刘**合同诈骗所得,退赃不足部分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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