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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6月3日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经与袁某某商议,于2011年11月,以人民币100万元的启动资金,在武汉市*汉南分局注册登记,设立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武汉新*有限公司,其中,袁某某占49%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占51%股份,该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某实际参与管理。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况下,谎称该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合法、且有不低于人民币350万元的账面资金,以此哄骗武汉四*限公司以及张*等人收购该公司股权。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及袁某某与武汉四*限公司人员以及张*等签订《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将该公司70%的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武汉四*限公司及张*等人,被告人刘某某从武汉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张*处实际骗得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29.9万元。后经举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审计、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部分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利益关系,他们所做的证言不真实,其对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保证承诺均不知情。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案件事实上,自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就存在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公诉机关仅就“新民裕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进行指控,割裂了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是对事实的片面认定。二、刘某某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其对此毫不知情,没有诈骗的故意。三、补充合同中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该股权是真实存在的,且已经实际完成转让,注册资金属于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与股权转让无关。四、股权受让方未支付转让的对价,刘某某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财产,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和行为;五、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相反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遭受严重损害。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资产置换协议书(公诉人已经举证);2、杨某某对刘某某出具的500万元的欠条和刘某某出具的750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12日袁新春出具的说明;3、2012年6月25日会议纪要,杨某某承诺向刘某某支付350万元工程款;4、2013年年初刘某某支付88万元的工程款明细及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欠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经武汉*民法院判决,和平信用社取得武*大酒店所有位于本市武昌区秦园路46号房产优先受偿权。2011年7月,和平信用社将对武*大酒店的债权转卖给武汉*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同年9月26日,武汉*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武汉市秦园路46号房屋(武房权证显示建筑面积8998.22平方米)及该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人民币6367.10万元过户给四*司。当日,刘某某以秦园路46号房屋有6000平方米违章建筑需补偿为由,与四*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相关协议,以6000平方米违章建筑置换四*司所属武汉华*有限公司及武汉京*限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后*某某联系袁某某,承诺袁某某投资600万元(人民币,下同)装修资金即享有武汉华*有限公司49%股权,袁某某实际投资400万元的装修资金后,取得上述公司49%股权。袁某某投资到位后,刘某某对武汉华*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33号武汉华锦源宾馆进行装修未完工。

期间,四海公司杨某某经委托测量,得知武*大酒店违章建筑面积不到6000平方米实际违建房面积只有1088.78平方米,要求刘某某返还武汉华*有限公司以及武汉京*限公司的土地以及房屋,刘某某称已对华锦源酒店投入装修款1800万元(后经审计安装及土建装修评估为190.86万元)需要补偿,迫使杨某某答应作价1800万元有偿收回武汉华*有限公司49%股权(由袁某某持有部分)。

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袁某某商议设立武汉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来经营管理华锦源酒店。袁某某出资100万元在武汉市*汉南分局注册登记了资本为500万元的新*公司,其中,袁某某占49%股份,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占51%股份,该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某实际参与管理,公司成立后注册的资金被刘某某借用。

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杨某某处理武*源酒店相关事项时在明知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没有实际资产的情况下,要求将新*公司70%股权转让杨某某、张*等人。2012年5月刘某某要张*入股新*公司,并以此于2012年5月17日向张*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7、8日刘某某与杨某某参加的新*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该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武汉四*限公司以及张*、杨*、武***限公司。事后,新*公司各股东等人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签订《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将该公司70%的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武汉四*限公司以及张*、杨*、武***限公司,同时刘某某等出让方保证公司有不低于人民币350万元的账面资金交由双方管理,并约定了杨某某、张*等人支付350万元的方式。杨某某按约定方式以刘某某所欠债务153万元(具体为:2011年9月由法院确定的执行款32.9万元双方确定为33万元,2011年10月29日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中的50万元,2011年9月向张*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17日向张*借款50万元)及于2012年6月12日、29日两次共计支付给刘某某77万元现金,于6月13日、9月27日两次支付给袁某某120万元现金的方式向刘某某、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事后杨某某发现新*公司注册资本为虚构且公司账面上并无350万元。杨某某在与刘某某一系列经济纠纷中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骗取武汉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此支付的现金77万元及以入股借款名义骗取张*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2、书证关于武*大酒店民事诉讼及执行情况的材料,华*酒店和京丰农业的股权变工材料,华*酒店相关装修合同材料;证实了武*大酒店所有的秦园路46号房产,从2011年9月26日武汉*民法院的裁定生效之日起归武汉四*限公司所有。由此杨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经济关系。

3、书证武汉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武汉新*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查询记录;证实了武汉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但实缴资本仅为人民币100万元。

4书证武汉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二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袁某某将武汉新*有限公司的股权70%转让给了武汉四*限公司及张*等人的事实。

5、书证《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庭审中出示了原件);其内容有“1、出让方袁某某、杨某某共同保证新*司注册资本真实合法且公司除用去资本金150万元用于对外装修投入外,对外无何债务。保证转让后公司帐面资本金还有不低于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收到受让方全部转让款后并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公司所有证照、印章、合同及银行账户及不低于350万元的公司现金存款及经营权整体移交给受让方指定的杨某某或其指定新组建的公司人员管理。移交后,受让方应保证新*司与华锦源合同继续。2、出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诺新股东入住后,公司帐上资金由杨某某与袁某某共同签批后方可使用。新公司再投入或获利分配均按股本比例与公司章程投入或分配收益。3、出让方就受让方已支付的转让款与余款支付方式共同予以确认如下:同意由杨某某及张*经手向袁某某及刘某某支付的如下款项作为出让方实际已收到此次股权转让款。具体为2011年9月22日与2012年5月17日刘某某杨某某夫妻向张*借款共计70万元。2011年9月26日刘某某公司欠四海公司欠款33万(32.9万按33万计),2011年10月29日刘某某杨某某夫妻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中的50万,共计153万人民币均自动转为转让款,另2012年6月15日前受让方代表杨某某应向刘某某杨某某夫妻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杨某某应向袁某某支付100万元整,(具体以汇款凭证或收条借条为准)。余下款项由杨某某或其指定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前在目标公司移交时分别向杨某某夫妻支付27万整,向袁某某支付20万元整即可,转让款的分配比例由出让方自己决定,与受让方无关。4、此补充合同为工商备案转让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效力,一式二份,全体新老股东签字确认生效,转让方、受让方各一份,如有欺诈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及民事刑事责任并按标的额20%向守约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合同证实杨某某、张*等人与袁某某、杨某某约定新*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及新*公司原股东保证转让后公司帐面资本金有不低于350万元。

6、书证中*银行转账汇款单据、个人业务凭证、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了杨某某2012年6月12日、29日共计支付给刘某某77万元现金及刘某某2012年5月17日向张*借款50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8日,在华锦源和武汉*馆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后,2012年6月25日,因为酒店装修当年2月就停工,准备对酒店开始重新装修。刘某某、袁某某曾保证新民裕丰账上有350万元资金,这笔资金只有我和袁某某共同签字才能使用。6月25日召开股东会就是讨论如何使用新民裕丰账上的350万元。因为刘某某负责装修这一块,新民裕丰只有我和袁某某共同同意才能动用350万元的资金,刘某某本来一无所有,通过这个事情后,获取了股权转让款350万元,还有新民裕丰30%股权,京丰的土地和房子。本来大家协商好了,按合同执行就没事了,只是因为刘某某和袁新春所保证的新民裕丰账上有350万元的事情是虚假的,合同无法执行。”“1、根据2011年9月13日四海公司与武*大酒店的《执行和解协议》,房屋评估价与债务的差额32.9万元由武*大酒店支付四海公司。2、2011年10月29日,刘某某以清退秦园路46号租户为名向我借款80万元,其中因为购买230平方米的小产权证抵30万元,尚欠我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3、2012年5月17日,刘某某向张*借款50万元,借条上还有杨某某的签名,至于什么原因借钱我就不清楚。2011年9月22日刘某某以其父亲并病重为由找张*借款20万元,这个情况我知道。以上所有借款直接抵股权转让款,另外我作为受让方代表按照《补充合同》的要求,先后支付三笔资金共计197万元。2012年6月12日用我工行银行卡转账50万元至刘某某账上;6月13日从我农行的银行卡上转账100万元至袁某某的账上;2012年9月27日由袁某某领取20万元的购车款,6月29日从我工行帐上转刘某某27万。”该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是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民裕丰在股权转让时保证公司账上有350万元。另外还证实了刘某某所欠债务具体情况及杨某某付款给刘某某77万元的事实。

8、证人张*的陈述:“杨某某(实际是刘某某)、袁某某出让新民裕*限公司股权70%给武汉*限公司、杨*、武***限公司和我。合同里面很清楚,刘某某曾找杨某某和我先后借款50万元、70万元,刘某某港都大酒店因债权转让欠杨*四海宏*司33万元自动转为转让款。杨某某签约后又给袁某某120万元;至于另外27万元杨某某支付刘某某,我就不知道了。2011年9月22日刘某某因其父病重找我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刘某某要我入股新*公司,并以此于2012年5月17日找我借款50万元,因为还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就作为借款,我实际投资70万元。刘某某承诺在我们支付转让资金后把公司移交给我们,但一直没有移交。股权变更登记时双方到场,在汉*中心办理的,补充合同、承诺保证都是在汉*中心签的,刘某某因为有事要走就和杨某某、袁某某说所有文件都搞好了你们负责签字。”该证言证实了刘某某知道新*公司股权转让过程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签字的过程。并证明刘某某以让张*入股新*公司,找张*借款50万元的事实。

9、证人杨*的证言:“杨某某、袁某某将新民裕*公司公司70%股权分别转让给武汉四*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占30%)和华*公司(出资25万元,占5%),张*(出资140万元,占28%)、杨*(出资35万元,占7%),杨某某是刘某某的老婆,实际上是刘某某负责。股权变更登记时双方都到场,在汉*中心办理的,补充合同是在汉*中心签的字,刘某某要杨某某签的字。”该证言证实了刘某某对新*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签字的过程是知道的。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新民*限公司是我老公刘某某和袁某某一起合伙注册成立的。都是我老公刘某某和袁某某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从来不过问公司的事情,只是挂名而已。《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是在股东会决议后,签的字。合同内容我看过,上面还有张*、杨*、袁某某我们四个人签的字。这个合同刘某某肯定看过,我又不懂,必须刘某某看,我才会签字。一般办手续的时候如果有需要我签字的时候刘某某就会让我去签字,其他的我就不管了。公司注册我和刘某某都没有出资金,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需要我签字时我都签了。”该证言证实了刘某某是武汉*空宾馆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刘某某看过杨某某才签字的事实。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是专门帮人做工商注册登记所需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的中介业务。2011年介绍给湖北伟业*责任公司帮武汉新*有限公司做审计,这笔业务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然后由伟业*务所按正常程序向银行询证之后,在2011年12月2日出具了一份鄂伟业验资(2011)第01724号验资报告。当时只给新民裕丰提供过一份100万元的验资报告,至于这份500万元的假的验资报告是从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该证言证实了武汉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是虚报的。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9月份左*源公司的,之前我一直在搞装修公司,刘某某刘*让我到华*公司的工程部工作,具体负责武汉华*有限公司名下汉南宾馆的装修工程。汉南宾馆的装修工程还没有完成,只有外墙,门窗,水路电路以及玻璃墙部分完成了,后来由于公司资金投入不到位,汉南宾馆的装修工程就停下来了。汉南宾馆的装修工程实际上大概支付了200万元左右。”该证言证实了华锦源宾馆装修状况。

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1)其于2013年11月27日证言:“华锦源酒店在装修期间,刘某某和我商量,成立一家经营公司对华锦源酒店进行经营,就筹备成立新民裕*限公司。本来准备注册200万元的,后来觉得少,就注册500万元。以刘某某老婆杨某某名义占51%,我占49%,我拿出100万元现金找工商代理借400万元,在汉*商局注册成立新民裕*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注册完成后,98万元借给刘某某了。”“2012年6月8日公司和杨*(实际为杨某某)达成协议,由杨*、张*、我、杨某某签署《武汉新民裕*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2015年6月15日到工商办理变更。杨某某实际出资了。合同里面很清楚,我的120万元已经支付了。”该证言证实了新*公司注册的出资状况及刘某某是新*公司实际控股人,并证实新民裕*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签署的事实。

(2)2014年3月10日,7月8日证言:“《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上我是签了字,但可能没有看合同内容。杨某某支付了120万元给我,是在我退出华景园酒店49%股权时,承诺对我装修投入补偿7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现金,500万元是欠条,其中200万元只给我120万元现金,后来杨某某、刘某某扯皮就没有再支付给我。股权转让时新民裕丰账上没有资金。只是在注册时有100万元,没几天就转给刘某某了,他说付装修款。”“当时在汉*中心办理华锦源酒店、武汉新*有限公司两个公司股权转让时,有很多资料,我在上面签了字,但内容我不知道,没有看过。”袁某某该证言未证实新*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内容及杨某某为此付款事实。

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要其入股新*公司,杨某某帮其支付股权转让金25万元。补充合同盖了华晟菲阳公章。

15、书证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二份;证明武汉新*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上的印章系伪造,《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及《保证承诺》上袁某某、杨某某签名是其二人所写。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袁某某商量成立新*公司对华锦源酒店进行管理,因为华锦源酒店是杨某某的,我们只占49%股权,但我们已经开始对华锦源酒店进行装修,连个公章都没有,对外没法开展装修,所以成立新*公司。第二个原因是因为华锦源装修完毕后,用新*公司进行管理。我没有签过《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如果在补充合同上有我老婆签的字,那就是杨某某和袁某某欺骗我老婆签的字。补充合同的原件我没有看过,后来是经侦的民警将复印件给我看过。”被告人刘某某否认有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证人袁某某前后证言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7日证言就新*公司注册、股权转让及补充合同签订、杨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所作陈述能够得到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应予采信。其后所作证言对上述部分事实的否认,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能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认为,刘某某原有供述对新*公司成立、其没有提供注册资金的事实以及他和袁某某将股权的70%转让给杨某某、张*等人的事实均认可。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对转让股权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相关人员均有签名、盖章,其中杨某某证实她的签名都是刘某某知道相关内容才让她签名。补充合同约定将刘某某借款抵作股权转让款,借款的债权人与作为将债务抵消的收款人的刘某某均有直接关系,且事后刘某某依协议收到相应的现金。综上,证明刘某某对补充合同内容是知道的。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与杨某某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并不能否认本案事实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新*公司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公司账上有350万元的事实,以转让股权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业有限公司的杨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刘某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为虚报资本,并已将公司注册时的100万元启动资金抽走的事实,虚构公司账面上有35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从而哄骗被害人等为收购武汉新*有限公司70%股权支付了相应价款,该公司实为空壳公司,该合同实为虚假合同。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武汉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所签的《武汉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刘某某是知道的。证人张*、杨*证言亦印证刘某某对杨某某签署该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知道的。杨某某支付给刘某某77万元现金,张*为股权转让被刘某某借款50万元,均有其二人付款凭证证实。

关于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相反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遭受严重损害。本院认为,刘某某诈骗获取财物的事实,与其所述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申辩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犯罪数额229.9万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认为,杨某某因被骗支付给刘某某现金为77万元,张*为股权转让被刘某某借款50万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其它借款:2011年9月13日四海公司与武*大酒店的《执行和解协议》,由法院确定的32.9万元债务;2011年10月29日刘某某以清退秦园路46号租户为名找杨某某借款80万元中没有归还的50万元;2011年9月22日刘某某因其父亲病重找张*借款20万元,均属他们之间其它经济往来关系,不应认定为本案诈骗数额。

据此,根据刘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二、赃款127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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