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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通过冒用他人的身份,从互联网上购买及变更登记设立了武汉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22楼)。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供应液位传感器、变频器等机电设备等为名,先后与武汉*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上述27家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被后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3、书证;4、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周*、赵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7、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某系被他人利用作为犯罪工具,其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3、被告人赵某某真心悔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4、结合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及人身危险性,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冒用他人身份,通过转让方式获取了武汉帕*有限公司的各种印章、证照,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家技,2014年1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帕*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同伙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供应机电设备为名,先后与武汉*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及个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得上述27家公司及个人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575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2日,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340元。

2、2014年4月22日,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7134元。

3、2014年4月25日,与营口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580元。

4、2014年5月5日,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910元。

5、2014年5月6日,与武汉*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600元。

6、2014年5月7日,与乌鲁木*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460元。

7、2014年5月7日,与唐山*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200元。

8、2014年5月9日,与瞿康臣签订购销合同,骗得瞿康臣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00元。

9、2014年5月13日,与宁波市大*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840元。

10、2014年5月13日,与山西瑞*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600元。

11、2014年5月13日,与惠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4000元。

12、2014年5月14日,与哈***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院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700元。

13、2014年5月16日,与苏州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50元。

14、2014年5月19日,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200元。

15、2014年5月19日,与成都*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900元。

16、2014年5月20日,与江苏比*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60元。

17、2014年5月22日,与北京迪*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900元。

18、2014年5月27日,与浙江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050元。

19、2014年5月27日,与南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800元。

20、2014年5月28日,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800元。

21、2014年6月4日,与鞍山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9100元。

22、2014年6月5日,与河北诚*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700元。

23、2014年6月6日,与潍坊博*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320元。

24、2014年6月6日,与广州市*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800元。

25、2014年6月9日,与上海*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250元。

26、2014年6月10日,与江阴常都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930元。

27、2014年6月12日,与安徽省天*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650元。

经报警,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赃款下落,涉案人员周*及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15700元,公安机关已向部分被害人发还赃款人民币358334元。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再次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834元,连同公安机关尚未发还的人民币57366元,现均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经审查,其对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赃款去向,配合公安机关敦促另一涉案人员周*到公安机关自首,随后周*及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15700元。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查扣其随身物品。

3、书证

武汉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

百度推广技术服务订单,证实武汉帕*有限公司进行网上推广;

武汉帕*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及部分转款、取款视频录像;

27名被害人与武汉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

上述项证实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收取了27名被害人的货款及转移赃款过程。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张某某陈述:我于2003年成立了湖北博*限公司,2005年将公司变更为湖北帕*有限公司,2013年准备注销公司,但是手续很麻烦,就在网上找了家公司帮忙转让,2013年12月变更手续完成,法人变更为梁某某,经营范围增加了工程设备等,将公司的各种印章、证照等资料也进行了移交。证实张某某将其名下的湖北帕*有限公司转让;

梁*陈述:我住广西省南宁市,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曾经丢失过身份证,后来马上进行了补办。我个人或者亲友从未以我的名义注册公司。2013年的时候我去黄石市出差,路过武汉,住过两晚上。证实梁*曾经遗失过身份证;

罗某某陈述:我在武汉做工商代理。大概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一个自称叫梁*的问我有没有公司要转让,我说正好有,代办费要15000元,他答应了,就汇给我1万元及身份证,要我代办,余款以后再付。公司变更以后的名称是武汉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办好后我按梁*给的地址将手续快递过去了,至今他还差我的代办费没有付清。证实罗某某代理将公司转让至梁*名下;

周*陈述:我所在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客户在百度上做宣传、广告,2014年3月中旬,我接到武汉帕*有限公司一个自称姓梁的电话,想找我们做业务,我们约着在光谷见了面,然后我把他领到公司看了一下,他比较满意,当场就把合同签了,并用现金付了款;

辨认笔录,周*在公安机关没有辨认出武汉帕*有限公司自称姓梁的人员;

项证实武汉帕*有限公司进行了网络推广,具体经办人员不详;

周*陈述:我的男朋友赵某某被抓了,我给他弟弟打电话问情况,他弟弟说警察在找我,我就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赵某某说在和一个贵州老板学做生意,据我所知主要是在网上卖一些电器开关之类的东西,有几次他喝醉酒了早上起不了床,我替他接过几个客户的电话。我们先在广东,后到了昆明,在昆明时候,赵某某给了我77万元让我帮他去存,之后我们就回广西,回广西后他叫我往他的工行卡里转了30几万元,说是这些钱要给贵州的老板,然后我就跟他回了福建老家,之后又回了南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转移赃款;

赵某某陈述:我是赵某某的亲弟弟,他被抓之后向律师和办案人员反映想立功赎罪,要我一定想办法找到周*,劝她来自首,再就是想办法配合公安机关抓住案子的上线主犯。赵某某被抓后,周*联系过我,办案人员给我转达了赵某某的意思后,我就想办法联系上周*,告诉她赵某某希望她能自首。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敦促涉案人员周*自首。

5、27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7名被害人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利用武汉帕*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及转移赃款的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其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其家属规劝涉案人员周*投案并部分退赃,同时提供重要线索,配合追抓尚未到案人员:

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敦促他人退出所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亦代其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虽有认罪、悔罪表现,但其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将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发还营口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4580元、武汉*有限公司人民币4600元、乌鲁木*限公司人民币24460元、瞿康臣人民币2400元、宁波市大*有限公司人民币6840元、山西瑞*有限公司人民币12600元、北京迪*有限公司人民币3900元、南平*有限公司人民币4800元、河北诚*限公司人民币17700元、潍坊博*限公司人民币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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