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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与同伙王*(化名郭*,在逃)等人相互纠合,预谋采取以先租赁机动车然后将租赁车辆予以变卖的手段实施诈骗。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在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位于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附近的门店内,以租车为名,与上述被害单位签订一份《租车合同》,骗得上述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13.1万元的丰田牌凯美瑞型小轿车(车牌号鄂A)1辆,随后将上述车辆交同伙王*等人销赃并逃匿。同月17日,被害单位察觉上述车辆上安装的GPS设备被人拆除且无法联系车辆承租人,遂报警。同月23日,被告人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租车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火车票存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李*、郭*的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与同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郭*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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