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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官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以伪造的其丈夫查建发与武汉市*限公司签订的健康饮品配送合同及配送业务报表,先后骗取王*、吕*的信任。同年9月,被告人刘*以共同投资经营醇基燃料、健康饮品配送业务获取分红为诱饵,与王*、吕*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随后,被告人刘*分多次骗得王*、吕*给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6946元。

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吕*全部诈骗款项,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员查建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被告人刘*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官民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积极地、竭尽全力地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获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以伪造的查建发与武汉市*限公司签订的健康饮品配送合同及配送业务报表,虚构向武汉市*限公司配送饮品的业务,先后骗取王*、吕*的信任,同年9月又以共同投资经营醇基燃料、健康饮品配送业务获取分红为诱饵,与王*、吕*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先后多次骗取王*、吕*给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6946元。

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吕*乙全部诈骗款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的到案经过及对诈骗王*乙、吕*乙予以供认的事实;

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健康饮品配送合同、合作协议、绿味*限公司对账单、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刘*利用健康饮品配送合同、对账单、合作协议诈骗王*乙、吕*共计人民币196946元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共计172350元(已扣除刘*个人购房借款60000元),现金104500元,回款金额79904元。事后被告人刘*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诈骗款项并取得谅解;

3、证人李*的证言。李*系武汉市绿*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证实所在公司于2014年7月之前,名称为武汉市*限公司,公司并无查建发此人,被告人刘*原系其公司销售经理,但2014年5月就未到公司上班。其公司在外推广业务均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个人是不出面签订合同的。吕*乙提供的“健康饮品配送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公司无此样式合同,原公司的公章也不对,公司有自己的采购,不与私人公司配送;

4、被害人王*、吕*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诈骗的事实;

5、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告人刘*对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6、同案人员查建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签署了由被告人刘*提供的健康饮品配送合同、供应商对账单,并与被告人刘*、被害人王*、吕*乙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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