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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及其辩护人赵*、童*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4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务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得杨*的雪佛兰SGM7166MTC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8万元)。当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九道里,采取制作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等手段冒充车主杨*,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毛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李*伙同原睿等人(在逃)经预谋,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武汉市某一汽车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该公司奔驰车1辆。尔后,被告人陈某某、李*等人在湖南省岳阳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2.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邹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李*伙同原睿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得李*某东风日产DFL7203VAK2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李*等人将上述车辆在湖南省岳阳市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孙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李*伙同原睿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市武昌区长航宿舍31栋5单元1楼武汉市武昌区鑫凯翔汽车服务部,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王某某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1R1ASD型CRV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对起诉书认定的抵押款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应减去出借人所扣的利息部分,其中雪佛兰车实际抵押3万元、奔驰车10万元、CRV车5万元,共计抵押得款人民币15万元。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尚未归案的原睿起主要作用(提供诈骗资金和假证件、赃款由其处置),是主犯;2、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抓获了被告人李*,故陈某某有立功表现;3、本案诈骗的数额应是巨大,奔驰车一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陈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参与骗租奔驰车的事实,辩称其当时不同意将该车进行抵押借款。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三、四笔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李*对奔驰车一笔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拒绝报案,犯罪客体是否存在及其价值如何均缺乏证据,不应认定;2、李*系受同伙原睿的蒙蔽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本案被骗车辆已全部追回,损害结果减小,请求对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9月22日,在湖北省宜*务有限公司,由陈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当日起至10月5日期间租用杨*的车牌号为鄂E的雪佛兰SGM7166MTC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8万元)。租用期间于当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张*”在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九道里,采取制作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等手段冒充车主杨*,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毛*。同年10月9日,被害人杨*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河南省滑县找到上述车辆、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滑县公安局从毛*处追回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杨*。

被告人陈某某、李*伙同原睿等人(在逃)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在武汉市*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以租车为由,骗得该公司车牌号为A004Q1的GLK型白色奔驰越野车1辆。当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李*及原睿在湖南省岳阳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2.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做二手车生意的邹*。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付*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江苏省宿迁市找到上述车辆、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帮助下追回该车。

被告人陈某某、李*伙同原睿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租赁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得李*的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日产DFL7203VAK2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当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李*及原睿将上述车辆在湖南省岳阳市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孙*。同年10月20日,被害人李*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岳阳市自行将上述车辆追回。

被告人陈某某、李*伙同原睿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市武昌区长航宿舍31栋5单元1楼武汉市武昌区鑫凯翔汽车服务部,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王*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本田思威牌DHW6451R1ASD型CRV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元),随后将车开至上海市,并将该车交给邹*,因上述奔驰车被车主追回,邹*就该车未提供抵押借款。2015年3月22日,被害人王*通过知情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找到自己的汽车、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经报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浙江省仓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2日在湖北省宜昌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材料、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先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其中李*系于2015年1月12日被徐*出所登记上网追逃后,同年1月21日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在李*登记入住瑞都商务酒店时将其抓获归案。

(二)关于第一笔雪佛兰轿车被骗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杨*(宜昌市*务有限公司员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9月22日晚,陈某某到我公司以人民币5000元押金将一辆雪佛兰轿车租用,说要在宜昌市游玩,后把车开到河南省滑县,到期后没有再交租金,10月9日我们到滑县找到这辆车,使用人毛*说是一个叫“杨*”的把车抵押给他了,当看过毛*提供的“杨*”的材料后,才发现该“杨*”就是租赁我轿车的陈某某。该车时今年8月17日购买的新车,价值10万元,车登记在我的名下。

2、证人毛*的证言,2014年9月24晚,滑县的一朋友和一个叫“杨*”的人以人民币3.6万元将一辆车牌号为E105H6雪佛兰的车质押给我,并提供了“杨*”的身份证及该车的相关手续。

3、毛*的辨认笔录,指认陈某某就是以“杨某”身份将雪佛兰轿车抵押给他的人。

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雪佛兰轿车从毛某处追缴并发还。

5、书证,杨*提供的《宜*驰汽车租赁合同》、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购买及登记信息等租车材料,与杨*陈述的事实一致。

6、书证,毛*提供的《质押借款合同》、杨*的行车证、“杨*”签名的具结书、承诺书(以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3.6万元)、借款条以及“杨*”(即陈某某)持有上述文书的照片,与毛*以上证实的情况一致。

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年)18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上述雪佛兰轿车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7.8万元。

(三)关于第二笔奔驰越野车被骗事实的证据:

1、证人邹*的证言,我在上海做二手车生意,于2014年10月15日在岳阳市从陈某某、李*、原睿手中以人民币12.8万元抵押一辆GLK型白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鄂A,当时原睿说未带身份证,由陈某某与我签的抵押合同及借条,钱当时是给了原睿。第三天原车主就到江苏宿迁市报了案,我就将车还给了车主,没有办任何手续,之后我就向原睿要12万元抵押款,她说钱被陈某某拿走了。

2、书证,邹*提供的有被告人陈某某及原睿签字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借贷合同(抵押借款12.8万元)、借条、收条复印件,印证了邹*以上陈述的事实。

3、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项里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付*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江苏省宿迁市找到上述车辆、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帮助下追回该车的经过情况。

(四)关于第三笔雪东风日产DFL7203VAK2型轿车被骗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襄阳*租赁公司车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0月16日,我把自己的一辆牌号为鄂F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车放到朋友王*甲的租赁公司出租,20日王*甲告知租出去的车失联,通过另一个定位装置,发现车在湖南岳阳市一小区停放,我们赶到该地后,发现原装在仪表盘下方的GPS定位系统被拆卸,经修理后,我们将开回了襄阳。

2、证人王*(襄阳*租赁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李*到其公司缴纳租金5000元、并由陈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后将李*的天籁车开走,后他与李*一起到岳阳将车追回。并对被告人陈某某、李*予以指认。

3、书证,李*提供的《辉腾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维修单据、行车证、保险单、该车GPS定位系统记录停留方位的详单及在岳阳找到该车的现场照片,与李*陈述的事实一致。

4、证人孙*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经朋友姚*介绍一朋友有一崭新的日产天籁轿车想抵押借款,后约至岳阳市新路口加油站见面,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那里,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姚的易姓朋友,易介绍另外二个男子,一个是陈某某、一个是李*,李*说陈某某赌博输了钱,没办法只有将车子抵押去还债,我看了车的手续有车的登记证书、行车证及其对应的车主身份证,车主是个女的,陈某某说车主就是车上坐着的女子,后我到附近农行转了5万元到李*给的银行卡上,另1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某某,还签订了抵押协议,然后我把车开走了停在小区的停车场里面。10月22日,我发现车子不见了就报警,经警察调查发现该车子是被拖走的,是襄阳那边一租车公司的车子。

5、书证,孙*提供的抵押借款时对方出具的陈某某、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借款合同及其扣押清单;

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年)19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上述东风日产DFL7203VAK2型小轿车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

(五)关于第四笔东风本田思威CRV汽车被骗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乙(武汉市*车租赁公司法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我公司的一辆牌号鄂A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被一个叫陈某某的人签合同以人民币12000元骗租后开到上海市、江苏宿迁市等地后失联,该车是2014年7月3日以人民币17.88万元购买的,并对陈某某予以指认。王*乙另外还证实其同行付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陈某某将其奔驰越野车骗至江苏省宿迁市并卖给二手车贩子的事实。

2、证人姚*(鑫**赁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王*乙证实情况一致,亦对陈某某予以指认;并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年底通过知情人提供的信息后,于2015年3月到上海宝山区陈*社区停车场找到被骗车辆、并报警,在当地公安人员帮助下,将车辆扣押移交给武汉警方,车上原安装的3个GPS定位装置已被全部拆除。并听说收车人“李天佑”的真名叫邹*,是专门从事二手车收赃销赃业务的。

3、书证《鑫凯翔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武昌区*赁公司营业执照、陈某某租车时刷卡pos单据、行车轨迹录像资料及方位图标,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事实。

4、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已将白色本田CRV轿车发还王*乙。

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年)04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上述本田CRV汽车鉴证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其伙同李*、原睿等人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在湖北省宜昌市、襄阳市及武汉市等地4次骗租他人汽车后抵押得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和陈某某在武汉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以4万元租赁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开到湖南岳阳制作了假证后由原睿出面以12万元将车抵押给一个叫“李*”的人;接着和陈某某在湖北襄*租赁公司以1.3万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黑色天籁轿车,开到岳阳后制作了假证,以4.2万元抵押给孙*;最后一次和陈某某在武昌*租赁公司以1.4万元的价格租了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开到上海准备卖给“李*”时,被“李*”以上次的奔驰车车主已报案为由,强行把那辆CRV轿车抢走。并陈述“李*”知道其抵押给他的车辆来历不明。租车的钱都是原睿出,事后原睿一共分给我1.6万元钱。

(七)湖南省*民法院(2001)岳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2009年7月16日裁定假释)、及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出具的李*前科资料,证明李*的前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起诉书认定的抵押款数额应减去出借人所扣利息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所骗车辆抵押给他人款项的认定,应以抵押借款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确定的数额为准,至于利息的扣除属于双方对该数额确认之后的其他约定,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李*的辩护人均认为奔驰车一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虽然该笔事实的被害人基于一定原因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人陈某某、李*在公安机关对该笔事实均有稳定的供述,且有证人邹*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陈某某、原睿签字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借贷合同等材料以及宿迁市公安局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所证实的事实情节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伙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骗取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是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共参与作案四起,除奔驰车一笔以抵押所得赃款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外,其余三笔应以被骗车辆的鉴定价值认定,总计价值达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一),证明被告人李*系被上网追逃后,由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而并非属于陈某某检举揭发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将其抓获,陈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伙同李*参与诈骗犯罪的情节仅属于坦白交代,尚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法定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李*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另一同伙原睿尚未到案,故本案不存在原睿是本案主犯的问题,应根据二被告人所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各自的罪责分别予以裁量刑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均多次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本案车辆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陈某某、李*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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