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危险驾驶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杨*、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李*甲受河北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指派,于2011年10月担任敬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汉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年5月,被告人李*甲为帮助武汉惠**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融资,在上级单位敬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天**司法定代表人王**(另案处理)合谋,积极参与及促成兴业**分行(简称兴**行)、天**司、敬业公司签订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为兴银鄂协议字1205第R002号),约定天**司向敬业公司购买产品,兴**行给予天**司融资用于满足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敬业公司委托富**司具体执行。随后被告人李*甲在明知不会与天**司王**产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违反公司规定,以富**司的名义与天**司王**签订8份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合同编号WHFSBK-120522、WHFSBK-120523、WHFSBK-120606、WHFSBK-120620、WHFSBK-120725、WHFSBK-120813、WHFSBK-121119、WHFSBK-121121),帮助王**以借新还旧、循环开票的方式向兴**行申请出具了收款人为富**司、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80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并在富**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交给天**司使用。2013年5月,当被告人李*甲得知王**逃匿后,仍利用富**司和天**司签订了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1份(合同编号FSWYXY-130424),并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兴**行出具的7张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天**司用于填补前期开票的敞口。经审计鉴定,上述1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6170万元,造成兴**行损失人民币5795万元。

2、被告人李*甲在富**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隐瞒帮助天**司王**融资的事实,以从事真实贸易的名义骗取敬业公司授权,并于2012年6月21日,参与签订了天**司、敬业公司、汉口银**硚口支行(以下简称汉**行)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随后,被告人李*甲在上级敬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至12月,违反公司规定,以富**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2份(合同编号WHFSBK-120717、WHFSBK-121218),伙同王**骗取汉**行出具8张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审计鉴定,造成汉**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万元。

3、被告人李*甲在担任富**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隐瞒帮助天**司王**融资的事实,以从事真实贸易的名义骗取敬业公司授权,于2012年10月,参与签订了天**司、敬业公司、广发**支行(简称广**行)厂商银*信合作协议。随后,被告人李*甲在上级敬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以富**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2份(编号为WHFSBK-121023、FSWYGF-131024),伙同王**骗取广**行出具7张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审计鉴定,造成广**行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人李*甲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甲在调离富山公司后,因得知王**逃离的信息,为掩盖伙同王**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于2013年5月14日在本市武昌区汉街一餐厅内,使用伪造的敬业公司印章,冒用敬业公司的名义与佛山**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Y20130508010),以收取购货款为由,骗得宇诚公司支付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随后,被告人李*甲将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采取贴现等方式,转给天**司及帮天**司偿还欠款。

(三)被告人李*甲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6月2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鄂A思威牌小汽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甲带至医院采血检验。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2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其中对指控的骗取票据承兑罪,辩称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故意,与王**不是共犯关系,其是代表敬业公司与王**进行业务往来,造成了银行或者单位的损失属于工作中的失误,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用于偿还了天**司的钱款,个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事实属于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二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如下:对指控的骗取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无罪辩护;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关于骗取票据承兑罪部分,辩护人认为1、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受敬业公司的指派及委托在公司规定允许融资的情况下为富**司开展业务,富**司帮助天**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从中赚取差价的经营方式并不是李**首创,而是承袭了前任富**司法定代表人的做法,造成现有损失的协议三方均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2、起诉认定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的结果,这种认定不能成立,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只是违约行为,通过追讨或诉讼是可以挽回,挽回了就没有经济损失,本案中并非银行作为被害人报案,而是敬业公司为逃避对银行的担保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兴**行通过诉讼要求敬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敬业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兴**行,该银行现已没有经济损失,如果汉**行、广**行亦通过诉讼将全部款项追索回来,本案认定的损失就无从存在。故指控李**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与法定主客观要件不相符,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辩护人认为1、李*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客观上李*甲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关于该笔合同所涉及的伪造的敬业公司印章,该印章的刻制是为了子公司方便业务的开展,该情况敬业公司是知情的,不应认定为伪造的印章;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购销合同双方都明知该合同不会履行,且该笔500万承兑汇票系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票,合同是宇**司为了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所用,另外敬业公司称与宇**司没有钢材贸易,但当年敬业公司给宇**司开出的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三方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敬业公司已授权李*甲代表公司与宇**司、银行具体执行三方协议,并与宇**司有实际购销业务发生,以上说明敬业公司出具的涉案相关书证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均缺乏客观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为了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民事担保责任,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还从量刑方面进行如下辩护(如果法院认定指控的罪名成立):1,李*甲到案的情节符合自首,案发前李*甲就已将案件情况向敬业公司报告,并随单位工作人员报案至湖北省公安厅、武汉市公安局,李*甲在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1月26日接到办案单位的传唤通知后,乘车从石家庄到武汉接受调查,并准备次日到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7日上午李*甲即在入住宾馆被经侦大队民警带走,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骗取票据承兑和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2,李*甲是从犯,尽管王**没有归案,但在整个骗取票据承兑案中,王**应是主犯。3、李*甲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涉案的全部款项李*甲本人均没有占有使用过,其行为目的是为了避免敬业公司被起诉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甲合伙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

1、被告人李*甲受河北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指派,于2011年10月担任敬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汉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年5月,被告人李*甲为帮助武汉惠**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融资,与天**司法定代表人王**(另案处理)合谋,参与并促成兴业**分行(简称兴**行)、天**司、敬业公司签订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为兴银鄂协议字1205第R002号),约定天**司向敬业公司购买钢材,兴**行给予天**司融资用于满足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如融资到期前,天**司未按兴**行的要求足额还款或补足保证金,由敬业公司向银行承兑差额退款的担保责任,敬业公司将协议规定内容委托富**司具体执行。随后被告人李*甲在明知不会与天**司王**产生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违反公司关于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即规范经营,所有经营活动不得损害集团利益等相关规定,在上级单位敬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富**司的名义与天**司王**签订8份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帮助王**以借新还旧、循环开票的方式向兴**行申请出具了出票人为天**司、收款人为富**司、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80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张,并在富**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交给天**司使用。2013年5月,当被告人李*甲得知王**逃匿后,仍利用富**司和天**司签订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1份,并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兴**行出具的7张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天**司用于填补前期开票的敞口。经审计鉴定,上述1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6170万元,天**司尚欠兴**行人民币5795万元。

本案在侦查期间2014年7月14日,敬业公司与兴**行达成协议,敬业公司偿还天**司所欠兴**行垫款本金5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被告人李*甲在富**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隐瞒帮助天**司王**融资的事实,以从事真实贸易的名义骗取敬业公司授权,并于2012年6月21日,参与签订了敬业公司、天**司、汉口银**硚口支行(以下简称汉**行)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随后,被告人李*甲在上级敬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至12月,违反公司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三方协议的协议内容,以富**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2份,伙同王**向汉**行申请出具了出票人为天**司、收款人为富**司、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400万元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富**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以贴现或背书转让的方式交给天**司使用。2013年5月,天**司的王**在未归还银行欠款的情况下逃匿出境,故根据三方协议,由天**司、敬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审计鉴定,天**司尚欠汉**行人民币3500万元。

3、被告人李*甲在担任富**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隐瞒帮助天**司王**融资的事实,以从事真实贸易的名义骗取敬业公司授权,于2012年10月,参与签订了天**司、敬业公司、广发**支行(简称广**行)厂商银*信合作协议。随后,被告人李*甲在上级敬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有关规定以及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以富**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2份,伙同王**向广**行申请出具了出票人为天**司、收款人为富**司、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富**司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交给天**司使用。2013年5月,天**司的王**在未归还银行欠款的情况下逃匿出境,在承兑期限满后,广**行依照协议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敬业公司、天**司、王**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该案已中止)。经审计鉴定,天**司尚欠广**行人民币600万元。

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安厅案件线索转办通知书、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敬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王**、李*甲合伙骗取汉**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还款责任转嫁给敬业公司。湖**安厅将该案举报线索移交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该大队受案后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李*甲已于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交管部门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通过对汉**行硚口支行等单位调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下旬,办案单位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李*甲于近期要到武汉市接受交管部门的调查,并通过了解得知李*甲到武汉的住宿地点,11月27日上午,办案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金墩街1号商务宾馆内将李*甲抓获并刑事拘留。经讯问,李*甲对伙同王**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予以供认。

2、敬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河北敬业集团子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控股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办法》及相关情况等说明材料,敬业公司对子公司的各项管理及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子公司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子公司总经理负责制。在集团允许的前提下,各子公司有权以本公司名义进行各种形式的融资;子公司应遵守法律,依法经营,维护集团整体利益,如经营期间出现违法行为,总经理自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富**司出具的法人企业资料、李**任职、调离通知及“关于富**司款项支付签字流程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富**司的企业登记及李**的工作、职务情况。

4、富**司出具委托授权书、银行出票贴现去向的说明及相关票据以及该公司替天成公司还款造成损失的证明等材料。

5、汉**行提供的书证:《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全套手续材料,有企业授信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及年审凭条、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编号为WHFSBK-120717和WHFSBK-121218的《武汉富**限公司销售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签收单及配套的授权委托书、李**的身份证、受托人田静身份证以及《汉**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证明汉**行为天**司办理上述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6、书证天**司在兴**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全套资料:信用业务放款审核档案清单、送审表、放款审查表、下柜通知书、下柜凭证、保证金到账通知书、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商品交易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及富**司的与天**司签订的8份虚假的钢材销售协议,证明兴**行为天**司办理上述19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7、书**公司在广**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料:借款申请书、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钢材销售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广**行为天**司办理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8、汉**行、广**行、兴**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分别证实所开出的承兑汇票已实际承兑的事实。

9、证人王*甲(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正常授信业务需要我签字用于银行审批,公司相关部门审批并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后,我就在文件上前面签名。所有文件都是银行的格式文本。我公司没有授权富山伟业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要求各子公司按照《控股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的,都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10、证人曹*、赵*(敬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该公司收到汉口**支行的函,要求催收3500万元,公司发现在2012年6月,富**司的李*甲与天**司的王**合谋,采取虚构《产品购销合同》,伪造敬业钢铁公司印章或者偷盖公司印章,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敬业钢铁与汉口**支行签订《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将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给了李*甲,后李*甲通过背书方式或贴现方式将钱转给王**,后王**携款潜逃。其二人认为富山伟业无权代表敬业钢铁签订合同。并证实上述与银行签订的多份三方协议及销售合同是为用于银行开立承兑汇票授信,李*甲均未向他汇报,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佛**公司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将票直接开给富山伟业,李*甲没给公司汇报,公司不知道银行有这些银票出来。

11、证人李*乙、郭*(天**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天**司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具体经过及汇票所指资金的处置情况,并证实王**与李*甲有合谋的客观事实。其中李*乙证实,2012年6、7月份,天**司基本上就没有从事正常的钢材贸易了,都是从银行开银行承兑汇票来维持,用后一单还前一单的银行承兑汇票,循环开票。王**让我转款,我就转,钱到哪去了我不清楚。

天**司开具承兑汇票的流程:由公司王**通知我,要到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让我准备好开票合同,他已经和李*甲说好了,我带上公章去富**司去,我到富**司找到张*说要开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做一个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购销合同,她打电话给李*甲核实后,打印合同给我。然后把购销合同交给银行的客户经理,按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手续提供相应的资料,经银行审核后开出承兑汇票,通知富**司财务人员领取该票。富**司领取票后,张*打电话李*甲请示,李*甲同意将票交给天**司。我公司由我收到票后,按王**要求,将票交给贴现公司贴现,贴现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兴**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大部分是王**说交给贴现公司的人贴现的,贴现款回到公司账户,一部分用于做保证金循环开票使用,一部分由王**决定使用。

2012年7月17、18号,王**告诉我他已经和李*甲说好了,让我到富**司去签一张用于汉口银行开银行承兑汇票的虚假合同,合同金额大于开票金额就可以了。后我到富**司与该公司的会计田*办了一张用于开银行承兑汇票的虚假合同,当时田*打了电话给李*甲确认,后由田*起草了合同,双方都盖了公司的章,合同上业务员的名字是随便写的。这份合同开了四笔开出票面金额为共计6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12月,因为汉**行要求提前一个月回填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王**当时没有钱,就找李*甲商量,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这4单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是李*甲帮助筹集的,好象是李*甲找三子公司借的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由富**司贴现后将钱汇到天成**银行账上,这一单的合同是也和上次一样的方式签订。天**司与富**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我签的,这是因为王**说这个合同主要是用于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不是真正需要执行。资金的流向部分由富**司贴现后转给王**控制的相关公司,部分由富**司直接背书给天**司使用。

兴**行的操作方式和汉**行是一样的,但5月份兴**行开票是郭**的。敬业公司与天**司及广**行签订的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也是郭**理的手续。广**行2012年10月份开具的总金额5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40%保证金),经王**同意其中4000万交由武**源公司作为还款,另1000万交富**司。2013年1月29日开的1000万经王**同意交李*丙贴现。

郭*证实,2013年4月底,公司在兴**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快到期了,我问王**怎么办?他说要出去筹钱,需要向兴**行继续开票,王**当时就将已经准备的好材料交给我,后我就将材料报到兴**行,他让我负责由李*乙协助办理兴**行续授信业务。后来是富**司的李*甲和兴**行的李*丙协助我公司将票开出来的。2013年5月14日,我到兴**行中南支行去开票,与富**司的李*甲、张*签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富**司准备的,签完这份合同经银行审核并经富**司确定后,又签订了保证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当天开了三张共计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有1000万元承兑汇票张*当场背书后给我,另外两张当场交给了贴现公司。5月15日又开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为1000万元,一张金额为1650万元),这四张银票张*当时都背书后交给了我,后来张*和我一起在洪山体育馆旁的一家公司贴现。

12、张*、田*(富**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天**司通过与富**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具体经过及汇票所指资金的处置情况。其中张*证实,天**司和富**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是虚假的,主要用于到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天**司从汉**行于2012年7月19日,分四笔开出了票面金额为6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部分承兑汇票由富**司背书后贴现后汇给了天**司,部分由公司背书后交给了天**司。汉**行分别于12月20日至27日给天**司开出收款人为富**司共计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部分承兑汇票由我公司通过普**司在河南濮阳贴现后转回我公司光**行账户,然后我公司转给武汉**有限公司,还有部分承兑汇票我公司直接背书给了天**司。

广**行开出来的银行承兑都由富**司背书给了天**司,也是签订的虚假钢材销售协议。兴**行开出来的银行承兑前期都是背书给了天**司,2013年5月14日、15日李*丙分两批给天**司有开了8150万元的银行承兑,14号的银票我公司都背书了,15号的银票我公司背书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由我公司贴现后转到了李*丙指定的武**公司,这些事情李*甲都知道是他让我做的,兴**行的银行承兑所用的钢材销售协议也是虚假的。

田*证实,2012年7月17日经请示李*甲后,起草了WHFSBK-120717号钢材销售协议,这份协议价值64425000元,后来才知道该合同是用于到银行开承兑汇票。7月19日在汉**行分4笔开出票面金额为6400万元的银票,其中有3张共4400元的银票李*甲让我背书后交给天**司的李*乙,还有1张2千万的由公司贴现后将1千万元汇到天**司账上,剩1千万在富山伟业账上。

13、石*(2013年4月担任富**司总经理)证言,其对2013年5月14、15日李*甲帮助天**司在兴**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情以及收取佛**诚公司500万承兑汇票的事情均不知情。

14、证人李**、肖*(兴业**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兴**行与天**司、敬业公司签订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开具了出票人为天**司、收款人为富**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经过情况。李**证实,我和王**是先和富山伟业李*甲的前任经理陈**做保兑仓合同的,做了大概一年,2012年7、8月开始李*甲任富山伟业经理后,我行还是给王**的天**司授信6000万元,滚动开银行承兑汇票。在授信期限内,只要前一笔贷款还了就可以再开,如果是银行承兑汇票,就要开票单位先提供保证金,一般是票额的30%-40%,单位还有提供购销合同、承兑申请、银行承兑协议,单位将以上手续交给我,我审核后交分行的放款中心审批,分行审批完后就打印放款凭证,然后在银票上盖章放款。单位保兑仓业务就是差额回购或担保业务,即我行将银行承兑开给钢厂,钢厂按照合同要求发货给申请开票人,如钢厂没有按要求足额发货,就由钢厂承兑差额退款责任。我行与天**司及敬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时,有我和我行金融部的人及李*甲一起到敬业钢厂去核保,是钢厂的法人王*甲签的字。我行给天**司办理授信时审查过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审计资料。我确实帮天**司出面借过钱,用于我行开银票的保证金,天**司多次借款用于开银行承兑汇票,我考虑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货,但钢材价格不好,企业为了周转,就筹集流动资金再开票,用来延长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还有一种就是没有实际货物流转,开票就是为了还银行到期的银票。

2013年5月王**联系不上了,我和聂*行长找李*甲催他保兑仓业务还款,李*甲答应还款,希望我行帮他将银行还款延一下期,当时我们同意了,但要求李*甲要出资300万元表示诚意,李*甲同意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找了红旗建筑、联众智融、金**司等单位借款临时周转,作为保证金开新的银行承兑汇票出来。李*甲的资金他说是广东的客户准备到钢厂去订货的500万资金,给我行先填敞口。**公司与富山伟业的钢材合同不是真实的,主要是为了开银票使用。**公司还差我行5795万元。

肖*仅证实2013年5月李*丙要其帮天成公司联系一笔转账的情况。

15、证人王*乙(汉口**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汉**行与天**司、敬业公司签订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开具了出票人为天**司、收款人为富**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经过情况。

16、证人熊*、李**、林*,王**、王**、吴**、黄**、李*、魏*(天**司、富**司客户往来单位的相关人员)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单位与天**司、富**司发生的资金往来,即指本案资金的用途及流向。

17、天**司、富**司及业务往来公司的相关银行资料,亦证明本案的资金流向。

18、武正会检补(2014)第083号武汉正**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通过对富山伟业、天**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对手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定,天**司尚欠汉**行3500万元;交通**支行上述2张票面资金由富山伟业后期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贴现后还款及由收到银票的敬业集团转款600万元还款。

19、武正会检补(2014)第40号武汉正**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通过对富山伟业、天**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对手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定,天**司尚欠汉**行3500万元,交通**支行上述2张票面资金已还,尚欠广发**昌支行600万元,尚欠兴业**分行5795万元。综合上述检验过程,显示天**司、富山伟业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通过贴现、公司代垫转款、委托转款、第三方转款后,一部分用于归还企业之间资金往来还款、一部分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一部分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转款。继而证实从上述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

20、武**(文检)字(2013)15号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一张“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上“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内“王*甲”手写签名笔迹及一份“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上“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内“王*甲”手写签名笔迹是王*甲所写。继而证明上述“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委托书是真实的。

21、王**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记录王**于2013年5月3日由拱北前往新加坡。

22、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对以上基本事实予以供认。(1)2013年6月26日供述,富**司是敬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在武汉**阳分局注册成立,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钢铁贸易,公司操作流程是,富**司主要由敬业公司在银行担保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从市场、敬业钢铁等上游采购钢材销售,赚取差价。富**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是银行起草的,主要是敬业钢铁与天**司的一种工业融资行为,由天**司负责代采购上游的钢材,然后富山伟业在每吨钢材上加价10-30元,由天**司负责收购,实际上有没有真实的交易都无所谓,富山伟业主要是按银行承兑金额及市场钢材的销售价格,核算钢材吨数赚取差价。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王**占公司98%股份,李*乙占2%。《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及其附件《预留印鉴》《委托授权书》上加盖的甲方敬业钢铁公章及王*甲法人私章是真实的。假的敬业钢铁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王*甲法定代表人私章是我让业务员去刻的,主要是为了在一些不重要的材料上盖章。汉**行依据以上协议于2012年7月分4次开具了6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有4400万元由富山伟业直接背书给天**司,第二个2000万承兑由富山伟业贴现后1000万汇到天**司,还有1000万公司用了,后来又分段汇给了天**司,6400万银行承兑到期,天**司无法还钱,于是我们又签了一份5000万的销售协议,天**司交了保证金,银行分4次开出50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汇到武汉**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天**司的关联公司,其中4500万还了上次6400万银行承兑的余款。最终资金去向都给王**的天**司拿去了,我个人为了完成公司的考核任务,集团公司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然后下达利润任务,我的年终分红就是利润超额部分的30%。(2)2013年11月27日的供述:价值64425000元的WHFSBK-120717号《钢材销售协议》、价值70062000元的WHFSBK-121218号《钢材销售协议》主要是为了向汉**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生,还差汉**行3500万元。2013年5月11日,兴**行的李*丙、聂*要我筹200万帮天**司还银行承兑汇票,我是通过与宇**司签订500万元的钢材购销合,该公司员工李*己将2张银票(一张200万、一张300万)送到武汉给我,当时200万的由李*丙拿走,还有300万贴现后其中200万汇给天**司在兴**行账上,70万汇到天**司在广**行账上。我与佛山宇**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没有发货,这笔货款我已经用了,该合同是以敬业钢铁的名义签的。(3)2013年12月26日供述:我和王**做的第一笔是汉**行,2012年6月王**到公司找我,说需要敬业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当时我没同意,到了7月份,我在河**公司开会,王**带着汉**行的人过来了,我就带着银行的王*乙找了王*甲签了字,核保后盖了公司的章,后王**带着银行的人走了。

本院当庭出示、宣读以下书面材料:1、广**行向本院提交的该行起诉敬业公司、王**及李*的诉讼材料,广**行因天**司欠该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不还,敬业公司拒不退还货款差额,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等损失,故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天**司王**涉嫌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案件被裁定中止审理。2、敬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武**银行一案的情况说明材料”、“合作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敬业公司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与兴**行达成协议,附条件为天**司偿还了上述欠款的事实。3、赵*与曹*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与以上证言证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辩控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已当庭确认。辩护人对敬业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及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为规避对银行的担保责任而将责任推卸至被告人李**。

(二)关于指控的合同诈骗部分的事实;

被告人李*甲在2013年4月2日调离富山公司后,于当月12日代表敬业公司与佛山**有限公司(简称宇**司)、中国**分行(简称佛**行)签订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佛**行为宇**司和敬业公司的购销提供结算服务,宇**司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佛**行申请开立以敬业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如违约,敬业公司应对宇**司就银行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甲得知王**逃匿的信息,为帮助王**所在的天**司偿还前期从兴**行开出承兑汇票的敞口,在上级敬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5月14日在本市武昌区汉街一餐厅内,使用私刻的敬业公司印章,以敬业公司的名义与宇**司签订1份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Y20130508010,将签订时间写为2013年5月8日),随即宇**司将已从佛**行开出的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00万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交给李*甲。被告人李*甲后将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采取贴现等方式,转给天**司及帮天**司偿还在兴**行的部分欠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查,宇**司根据上述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于2013年4月21日、23日、5月12日、15日、6月19日还向佛**行申请出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280万元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满后,宇**司因欠银行本金及利息3千万余元,佛**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宇**司、宇**司法定代表人甄*等人偿还欠款,敬业公司被诉承担上述债务赔偿责任。2015年5月5日,甄*等人因上述行为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而被佛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敬业公司出具的李*甲任职及调离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1年10月担任富**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4月2日调离富**司。

2、敬业公司与宇**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Y20130508010),该合同上盖有私刻的“河北钢**有限公司”印章。

3、公安机关调取的李**私刻的敬业钢铁公章、财务章、法人王*甲章及其印模、武**(文检)字(2014)32号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的“河北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印文。

4、佛**行出具的《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及其附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编号YC2013001《购销合同》2012年4月12日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宇**司2012年5月13日从该银行开具的票面额共计500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等相关资料。证明佛**行为宇**司办理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5、证人李**、甄*、李*己(宇**司人员)的证言,共同证实李*甲打电话给李*己,说现在敬业钢厂的螺纹钢和线材比较便宜,同时他现在还有工地要货,可以由他来操盘送货,利润有3-5%点,我们签订合同就是为了购买钢材赚钱。2012年5月14日签订合同,并支付500万元承兑汇票,后李*甲没有发货,要我们去武汉找丁*要这笔钱,丁*说不差我们的钱。因为500万被李*甲骗走了,我们为了弥补损失,就依据三方协议及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了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些钱用于买卖钢材,但因货主未支付货款,所以我们没有还银行3000万元,现在银行在向我们追债。

签订三方协议是李*甲提出来的,他说敬业钢厂可以提供三方协议担保,然后我们从银行贷款,他给我们这个平台,当时为了公司的扩大经营,我们就同意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在武昌汉街一餐厅内,李*甲让其带私刻的敬业公司印章与宇**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后对方给了2张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的200万通过天**司的郭*给了兴**行的李*丙,余下300万贴现后汇了200万到天**司兴**行的账上,汇了70万元到天**司广发银行账上,余款在悦**司的账上,最后转给了敬业公司。

7、证人石*的证言,证明其对李*甲收取佛**诚公司500万承兑汇票一事并不知情。

8、证人曹*、赵*的证言,证实李*甲与银行签订的多份三方协议及销售合同是为用于银行开立承兑汇票授信,李*甲未向他们汇报,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佛**公司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李*甲一笔为天**司办银承的保证金是广东的客户准备订货的500万资金,先用于我行填敞口。

10、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12月19日的供述,2013年4月底,我告诉佛**公司李*己现在螺纹钢价格很低,由我来找工地每吨有40元的利润,李*己他们商量后就同意向敬业钢长订500万元的货,当时由于兴**行和广**行都在找我催款,我就想先用这500万元先还银行的钱,后将李*己给的500万元其中的200万给了兴**行的李*丙,余下300万贴现后汇到我控制的悦**司在汉口**支行的账上,后来这笔钱汇了200万到天成公司兴**行的账上,汇了70万元到天成公司广**行武昌支行账上,余款在悦**司的账上,后来划给了敬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我安排会计张*办理这些业务。

本院当庭出示、宣读的佛山**民法院提供的中国银**宇**司的诉讼材料,证明与上述宇**司500万承兑汇票相关联的事实已由佛**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辩控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已当庭确认。辩护人对敬业公司证人曹*、赵*、宇**司证人李**、甄*、李*己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他们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以上相关证人作出带主观结论性的、并与自身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言,应结合各方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综合判断并采信。

(三)被告人李*甲实施危险驾驶的事实。

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6月2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鄂A思威牌小汽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甲带至医院采血检验。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2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件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处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证人郄习豹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李*甲等人在武昌区中北路东来顺酒店饮酒的事实);3、案发现场视频及照片;4、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呼气酒精检测报告;5、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酒检字(2013)第104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甲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所驾驶车辆的信息资料、李*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7、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造成银行垫资的人民币4100万元至今尚未追回,且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手段十分恶劣,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该笔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关于在骗取银行票据承兑行为中与王**没有合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李*甲多次以富**司名义签订虚假钢材销售协议,帮助王**从银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背书转让、贴现等方式将承兑汇票项下资金交给王**所在公司使用,根据富**司、天**司财务人员的证实,所有虚假销售合同必须经李*甲与王**商定后签订,以上足以证明李*甲与王**之间存在共谋,故本院对李*甲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工作失误,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不能认定,故指控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其担任富**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身份,在具体执行三方协议过程中,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与天**司王**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以形式上的合规、合法,达到实质上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目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本公司利益,违反了公司规定,既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亦造成银行的资金尚未追回,其行为与正当履行职务相背离,属于个人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李*甲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甲伙同王**骗取兴**行票据承兑一笔事实,应认定构成该罪的事实部分,鉴于兴**行已全部追偿垫资款,故该部分事实在对被告人李*甲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部分,辩护人认为李*甲主观上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认定被骗的500万转给天**司及帮天**司偿还欠款,其情形与合同诈骗罪不符,且该笔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甲调离富**司后仍是敬业员工,李*甲代表敬业公司与宇**司、佛山分行签订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有敬业公司的授权手续,在具体执行三方协议中,李*甲以敬业公司名义与宇**司签订合同不属于冒用他人名义。根据李*丙、李*乙等人的证实,因王**逃匿,天**司在兴**行的承兑汇票到期,需要开具以新还旧的承兑汇票,为此,李*丙要求李*甲想办法筹集资金,而后,李*甲利用票据商务通业务及签订虚假销售合同,由宇**司从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500万元为王**所在的天**司偿还银行欠款。事后,宇**司称该笔款项已还给银行,但是以从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以新还旧,宇**司并未实际注资还款,根据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宇**司所欠佛山银行承兑汇票垫资款,如宇**司不履行还款,敬业公司应承担担保及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反映被告人李*甲客观上并未将上述500万资金据为己有,天**司使用该款不等同于李*甲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甲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与使用人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李*甲在该笔事实中,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天**司开具承兑汇票,与以上查明的合伙骗取银行承兑的犯意具有一致性,行为具有连续性,是上述行为的延续。对该部分是应在认定上述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作为情节一并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甲私刻公章的行为,属于该笔事实中为骗取票据承兑而采用的手段之一,该行为在量刑时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对该笔指控均无异议,李*甲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关于李*甲归案的情节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及庭后进一步复核,李*甲到案是因危险驾驶取保候审期间来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其对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并无投案的主动性,系被抓获归案,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对以上基本事实尚能供述,虽对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有不同认知,但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故对李*甲认罪的态度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辩护人还辩称李*甲是从犯,王**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主从犯的认定,经证据证实李*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王**,故在量刑时根据李*甲在共同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的作用对其裁量刑罚。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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