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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雷烁虚构“武汉*品公司”,在本市武昌光谷两岸咖啡馆内与被害人王*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分给对方35%的公司股份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0万元。后在王*的催促下,还款人民币1.1万元。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雷烁以同样的方式,虚构“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市江汉四路俊华大厦B座1904室与被害人胡*签订了《入股协议》,以分给对方30%的股份为由,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30万元(该30万元系在本市江岸区南京路5号“湖北锦*有限公司”,以POS机刷卡消费转账的方式最终转入雷烁的银行卡内)。后在胡*的催促下还款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雷烁虚构“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市江汉四路俊华大厦B座1904室与被害人陈*签订了《入股协议》,以分给对方30%的公司股份为由,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30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合作协议、入股协议、借条、收条、证明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两笔事实均予以否认,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属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人雷*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雷烁虚构“武汉*品公司”,在本市武昌光谷两岸咖啡馆内与被害人王*签订《合作协议》,以分给对方35%的公司股份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0万元。后在被害人王*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雷烁退还人民币1.1万元。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雷烁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虚构“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市江汉四路俊华大厦B座1904室与被害人胡*签订《入股协议》,以分给对方30%的股份为由,通过在本市江岸区南京路5号“湖北锦*有限公司”以POS机刷卡消费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胡*人民币30万元。后在被害人胡*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雷烁退还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雷烁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虚构“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市江汉四路俊华大厦B座1904室与被害人陈*签订《入股协议》,以分给对方30%的公司股份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烁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烁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于2012年4月份在赶集网上发布了一则消息,想约人合伙做美容生意,5月份时雷*主动联系上我,说自己已经有一个美容公司(指“武汉*品公司”),想扩大经营,要我投资30万元到她的公司与她合伙,因为我当时资金不足,所以没谈成。到了2013年3月份,雷*再次主动联系上我,说她有两家美容院,她想拿下“仙草露”、“奥娜美缇”、“竹罐减肥”三个项目的湖北总代理,正需要钱,让我跟她合伙。在雷*不停游说下,我到她公司(办公地址好像在硚口区民意四路银邦大厦2110室)去看了一下,在一间近六十平米的房间里摆了一张办公桌,地上堆放了一些化妆品,具体品牌我没在意,因为毕竟不了解,所以当时我并未决定。回去后雷*不断打电话给我,让我跟她合作,还说她的公司如何如何有发展前景,她的外公是原海*军区政委,她也是当兵出身的,绝对不会骗我之类。在她的再三游说下,我与雷*于2013年3月23日在武昌的光谷一家两岸咖啡馆内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我出资人民币20万元和雷*共同经营“武汉*品公司”,我占公司35%的股份,雷*占公司65%的股份,主要就是经营“仙草露”、“奥娜美缇”、“竹罐减肥”三个项目在湖北的总代理销售业务,公司具体经营由雷*负责,但是雷*每月应将公司的运营情况、财务报表以书面的形式向我通报,每半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签订合同当天我给雷*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另外10万元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5日用我叔叔王*的建行卡往雷*的建行卡上转账。后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因为雷*自从收到钱之后,就见不着人,打她电话有时根本就不接,接电话她就说在外地谈生意,不方便接电话。每次我打电话问她公司经营状况,她都说挺好,她正在运作,公司有多少员工我不清楚,雷*从来没有跟我说过这个事。2013年年底,在我再三要求下,雷*和我见了一面,我请她吃了一餐饭,在餐桌上谈到公司年终分红的事情,雷*说要会计核下账,然后将红利分配给我。但之后又无音讯,后来她干脆手机关机,我联系不上她。后来我只好不停给她打电话,为了应付我,她在2014年3、4月份分两次将1.1万元通过支付宝的方式给了我。之后,雷*又联系不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我通过雷*QQ好友,一个一个联系才找到了胡*,才知道他也与雷*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武汉*品公司”的事实。

(3)被害人胡*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左右,我在百度贴吧认识雷*。2013年12月15日,雷*以“武汉*有限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我们共同经营公司和代理OEM品牌化妆品,我出资30万元,我占公司30%的股份,她占公司70%的股份。2013年12月15日,雷*没有叫我付现金,也没有要我转账,而是要我在名为“锦合归真”商户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0万元(该商户是雷*的父亲雷*,商户具体地址及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在雷*的安排下在该商户用五张银行卡消费了30万余元。签订协议之前她给我看过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注册的名称就是“武汉*有限公司”,但是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她附给的一份却是“武汉市*妆品店”,这个是我回到内蒙联系不上她时才发现的。雷*称她自己有厂房,我没有看到过,她说美容院在装修、厂房不方便之类。还跟我说她的外公是个将军,他们家很有经济实力,而且化妆品的利润是百分之百,她还给我看了每月的进发货单,我才相信她。付款大约两个月后,我就联系不到雷*了,2014年4月雷*听说我要报警,于是主动和我联系称要还我钱,同时把我的《入股协议》原件拿走,换成了30万元借条。2014年4月至8月,每隔一段时间雷*就跟我打电话称要还我钱,但是一次也没还钱。2014年8月之后,我再也联系不上雷*了。后来我通过雷*QQ空间里的联系人一个一个加为好友,这样联系上另外一个被骗人王*,然后找到武汉一家讨债公司找到雷*,这样她才给我2万元,另外的钱她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后面又联系不上她。

(4)被害人陈*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互联网的一个投资创业交流QQ群,雷*主动加我为好友,她跟我介绍称她自营一家美容公司,主要做OEM美容产品搭配一个“整脊”项目,公司2013年的营业额有180万元,净利润80万元,目前正准备扩大经营,欢迎我们与她合伙等等。之前通过电视也了解到“整脊”在台湾做得很好,通过雷*对我的宣传,让我感觉到这是个有发展前景的项目,所以我就想试试。2014年我到武汉,对雷*的公司进行考察,雷*带我到她位于江汉四路和步行街交汇处的俊华大厦B座1904室,当时公司只有雷*和另外两个女孩在,一个是她公司会计傅*,还有她公司一个文员。雷*办公场所装修的非常不错,一个三室一厅的房子,在看完办公室后,她带我到她在阳逻的一个美容院看了一下,雷*说因为要过年,员工都回家去了。从阳逻回来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1月21日,在雷*的公司里面,雷*与我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合作合同),雷*承诺我是她公司的唯一合伙人,我投资30万元与她合伙经营,占公司30%的股份,她占公司70%的股份,合作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当天,我通过建行用网银往雷*指定的建行账户上转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在2014年2月17日,我在雷*公司附近一家建设银行网点,向上述雷*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5万元。《入股协议》上的“武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雷*从她的办公桌抽屉里面拿出来然后盖上去的,雷*没有给我看过她的营业执照。我提出跟她一起跑跑业务,雷*不让,说我是新手,到别人店里做不了什么,她叫我什么都不要管,就等年底分红,于是我一直呆在上海的家里。她根本不告诉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她说我不懂,后来我就不好意思再问了。到2014年12月,我想到年底要分红了,就跟雷*联系,可是她的手机全部联系不上,不是关机就是停机。我联系她父亲,她父亲说雷*因为打伤人被拘留了,过年之前可以回家,要我再等等。今年(2015年)5月份我再打雷*父亲电话,他不接。我只好赶到武汉,才发现她家里没人,完全找不到雷*本人。

(5)证人傅*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雷*让我到她的美容店工作,店名是“江岸*妆品店”,去的时候店地址在民意四路银邦大厦,过了两三个月就搬到了江汉路俊华大厦1904室办公。在俊华办公的只有我和雷*,雷*在南京路上租了一个门面做美容院,在美容院做“美导”的有四五个人。我主要负责给美容院的美导打考勤,接听电话,收发货,给美导发工资等。每个月雷*将钱通过她建行卡转到我的建行卡上,再由我给其他员工发工资。我们主要做“整脊”项目,针对脊柱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推拿,所有的美容产品都停了,再卖的都是前期卖剩下的一些产品,也就没有再经营其他的美容产品了。雷*的经营状况我感觉不是怎么好,到后来美容院的人全部走了,只剩下雷*和我两个人,从发货(针对“整脊”项目后期的一些辅助按摩精油之类的产品)情况看,销量很少。雷*在平安银行、浦发银行等贷了款,留的都是我的电话,后来她还不了钱,别人都打电话找我。2013年12月份的时候,雷*带了一个内蒙的姓胡的人(男的)谈合作的事情,雷*跟那个人在她办公室谈具体事情,雷*叫我先出去,我就到隔壁办公室,至于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2014年9月份左右,雷*又找个人(男的)谈合作的事情,他们应该谈好了,还特意打电话叫我一起吃饭,我那时已经离开化妆品店了。这个人后来还问我要雷*的电话,说雷*在外面差了很多钱,联系不上她,问我有没有雷*其他联系方式,我让他自己去找雷*父母。雷*和内*姓人签协议时我不在场,雷*不让我在场。化妆品店有一个公章和一个财务章,名称都是“武汉*有限公司”,在我的抽屉里存放,我去上班前就已经有了。据我知道的是她的这个“武汉*有限公司”是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的。

(6)证人雷*的证言证实,我是雷*的父亲,已经退休了,因为公司返聘我任顾问,所以我还在公司上班。2013年12月15日,雷*将胡*带到我办公室,跟我说胡*有笔货款要付给她,因为胡*没有带那么多现金,所以就想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先将胡*的钱转到我公司账户上,然后再转给雷*个人。公司是以法定代表人吴*的名义申请一个POS机,胡*的30万元就直接进了吴*的个人账户,30万元到账后,吴*就及时将这笔钱直接转给了雷*。雷*前期经营状况都不太好,一直都在亏损,听**说她前期应该亏损六、七十万元,还差了很多债,有银行的、个人的,我们家的门也经常被人用胶水堵了。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6月份接任湖北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12月15日,雷*跟我打电话,他说有一笔货款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到了我的个人账户,要我在该笔款项到账后帮他倒出来。就在钱到账的当天,我就将该笔资金给了雷*,具体是以什么方式我记不清楚了。

(8)合作协议、入股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雷*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1日与被害人王*、胡*、陈*签订《合作协议》、《入股协议》,并以共同合作经营“武汉*品公司”、“武汉*有限公司”为由,收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

(9)被害人胡*所作说明及借条证实,被告人雷烁在与被害人胡*签订《入股协议》后,用借条更换《入股协议》的情况。

(10)武汉市*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查询到名称为“武汉*有限公司“的企业。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妆品店系被告人雷烁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1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湖北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13)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等证实,被告人雷烁收取被害人钱款及资金去向等情况。

(14)网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雷*与被害人陈*之间的网上聊天内容。

(15)被告人雷*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雷*对上述事实曾予以供认,后翻供。

对于被告人雷*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详实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多份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被告人雷*虚构“武汉*品公司”、“武汉*有限公司”,在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入股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年底分红等,并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并多次催促下,仅退还少部分钱财,后隐匿其行踪,至今拒不返还被害人的财物,足以认定被告人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雷*庭前曾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后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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