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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检察人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武汉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的唐*,谎称湖北省枝江市电力局急需一批电缆,要求格*司先行发货,待收完电缆后统一签订正式合同,在格*司的要求下,赵某某先以个人名义与格*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格*司于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3日、11月17日,分别发给被告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84630元、人民币64840元、人民币46660元、人民币65604元、人民币65142元、人民币47355元、人民币58905元的电缆。先后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33136元。赵某某在收到电缆后,将全部电缆以废铜的价格贱卖给湖北省宜昌市当地从事废旧收购的黄增虎,所得钱款用于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亏损等。赵某某欠格*司的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托运单、短信、李*卡号6246、卡号6267、卡号*银行流水、余*卡号6271银行流水、国网枝江市供电局、枝江东*任公司证明、格*司报案材料和说明、宜昌永耀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资料;证人唐*、李*、胡*、黄*、郑*、余*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骗取的财物全部低价出卖,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331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没有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予责令退赔。关于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以不含税人民币407148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433136元。该款项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武汉格*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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