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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石*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曾*与黄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友*司u0026rdquo;)达成口头买卖钢材的协议。被告人曾*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从友*司购进钢材106.046吨(经审计价值人民币1654214.80元),分别销售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建立模具厂(以下简称u0026ldquo;建立模具厂u0026rdquo;)、广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洲*司u0026rdquo;)、广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盛*司u0026rdquo;)、京工公*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京*司u0026rdquo;)。期间,被告人曾*以现金、废料抵扣等方式支付友*司货款387386元。自2012年5月之后,被告人曾*将从以上四家厂家陆续收回的货款用于个人开销、鱼塘投资开发等。友*司多次向被告人曾*催收货款,被告人曾*向友*司隐瞒事实真相,以推诿、拒不见面等方式拒绝支付货款。案发后,洲*司、盛*司代被告人曾*偿还友*司货款172212元(含皮*代付的1000元)。另查明,建立模具厂扣取被告人曾*钢材质量款55490元,同时,欠被告人曾*货款147292元。综上,被告人曾*骗取友*司货款891834.80元。

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三次从新*司购进钢材共计17.535吨(经审计价值人民币263962.80元)。被告人曾*前两次以现款提货的方式取得新*司信任后,第三次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133423.30元钢材销售至建立模具厂。事后,被告人曾*将从建立模具厂收回的货款据为己有。在新*司多次催收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曾*隐瞒事实真相,以推诿、拒不见面等方式拒绝支付新*司货款。案发后,被告人曾*亲属于2013年12月12日退还新*司人民币13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周*、向花红、张*、柯*、刘*、柯*、杜*、邓*、尹*、叶*、周*、曾*、曾*、曾*、陈*、皮*的证言,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湖北涵*有限公司鄂涵信司会鉴字(2014)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5258.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退赃款892258.10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骗取友*司货款891834.80元数额错误,其只欠友*司货款138442.5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提出原判认定其骗取友*司货款891834.80元数额错误,只欠友*司货款138442.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证人张*、柯*、刘*等人的证言及曾*的供述,证实友*司送钢材给曾*时,曾*过磅核实后在友*司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且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及鉴定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出货单、客户明细帐、记账凭证、收条、清单、入库单、货款结算明细表、计量单等书证,针对曾*涉嫌合同诈骗相关情况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曾*骗取友*司货款89183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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