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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石*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吴*、张*、程*三人准备通过王*(已判刑)购买一船煤炭到黄石销售,并于2011年10月22日和10月29日分别转入王*账户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煤炭预付款和5万元船运费预付款用于订购煤炭。同年10月28日,同案犯王*准备用“油源66号”船装煤运送到黄石销售给汇祥特钢。后王*、骆*通过被告人邵*与重庆*梁**矿组织了2600余吨煤炭,并以每吨420元,共计109.956万元谈好价格,且邵*先行支付了10万元订金,双方约定在装船完毕付清尾款。在装船完毕后,由于此次的原煤达不到汇祥特钢的要求,汇祥特钢终止与王*的合同。经协商,由被害人张*、吴*、程*接手“油源66号”船的原煤继续与王*合作。同年11月11日,汇祥特钢(甲方),王*(乙方),张*、吴*、程*(丙方)作为甲、乙、丙三方就“油源66号”船原煤发往华*司事宜在汇祥特钢经理徐*的办公室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与丙方协议支付该船煤炭的货款,以甲方的户头与华*司进行交货、结算;丙方支付货款70万元(其中包含丙方已付的20万元预付货款),余款待质量检验达标后出具报告单结果据实结算,乙方收到货款后即发船至交货码头;丙方每吨提成30元作为利润,甲方每吨收取5元。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吴*前往重庆市巫山县并到“油源66号”船上验货押船。当看到该船满载并得到邵*、骆*等人“只要付清煤款就将船发往黄石”的承诺后,吴*通知张*按协议于同年11月12日和13日共计支付55万元给王*。11月13日,王*汇给骆*48万元,骆*通过李*(王*聘请的会计,系骆*之妻)账户支付巫山*煤矿矿老板李*煤款40万元、支付“油源66号”船负责人李*运费3.3万元、支付船代费2000元,其余货款被王*、骆*作为他用。由于王*没有按规定付清尾款,巫山县大梁**矿不让“油源66号”船离港,王*遂指使骆*和邵*将该船原煤就地处理,邵*在明知王*已收被害人吴*等人货款的情况下,仍计划将原煤销往重庆市万州区。尔后,王*指使骆*将已在“油源66号”船上押船的吴*骗下船,并安排骆*变更“油源66号”船的运输合同。同年11月14日,骆*假冒原合同签订人王*的签名与他人重新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将“油源66号”船的到达港口从黄石港变更为万州港。在此期间,被告人邵*以及王*、骆*还对吴*等人谎称“油源66号”船在开往黄石的途中。之后,邵*与重庆市万州县的杨*取得联系后,于同年11月18日,将“油源66号”船到达重庆万州桐子园码头,邵*、骆*将该船原煤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杨*按邵*的要求将其中60万元汇给巫山县大梁**矿用于支付“油源66号”船原煤的尾款,30万元汇给他人用于邵*订购煤炭的款项,5万元作为船运费付给李*,20万元汇入李*的账户。汇给李*的20万元煤款大部分由王*以及骆*用于归还欠款等,未归还三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邵*退出赃款20万元、王*退出赃款2万元、骆*退出赃款5万元,已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发还给三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煤炭供销合同、协议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收条、借条、中*银行交易凭证、煤炭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同案犯王*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等书证,证人闵*、李*、徐*、王*、左*、邵*、但*、李*、杨*、张*的证言,被害人张*、吴*、程*的陈述,同案人骆*、同案犯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邵*全及同案犯王*余下的赃款5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吴*、程*。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邵*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邵*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及其系从犯、部分退赃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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