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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犯合同诈骗罪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为偿还其个人债务,于2015年2月1日18时许,伙同张*、“胖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09号的“中南顺*限公司汉口店”内,采取由张*提供人民币3万元的租车保证金,由被告人雷*与该店员工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形式,将被害人张*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奥迪”牌小轿车(物品价值人民币33.35万元)租走。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随后,被告人雷*等人将上述车辆开至山东省济南市,同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雷*等人在山东省济南市东亚家居广场门口,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人赵*。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雷*等人分赃挥霍。同年2月8日,因联系不上被告人雷*等人,被告人赵*在明知该车证件手续不全,又未查明车辆来源的情况下,在车上安装GPS屏蔽器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等人。同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永安路东安市场西门附近将上述车辆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赵*的家属代赵*向曲*退出人民币16.7万元,曲*对被告人赵*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宋*、曲*、何*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汽车价格鉴证意见书;车辆信息;物证照片;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借条、转帐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雷*、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家属能自愿代赵*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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