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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担任法定表人的武汉市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饮食公司)从2005年开始与武汉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现代饮食公司承租华*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江汉区新华路279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间,因现代饮食公司拖欠房租,华*司于2013年5月向现代饮食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现代饮食公司腾退所租赁的房屋。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持加盖私刻华*司公章的伪造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现代饮食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担任总经理的武汉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签订了一份商铺门面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唐*司。被告人刘*从被害人李*处以租金、保证金及转让费的名义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7.3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被害人李*于2013年6月18日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3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刘*抓获。被告人刘*骗取的上述款项未有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及承诺书、补充协议、商铺门面租赁合同、收条及证明、转账凭条及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桂厚炎、朱*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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