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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文艺犯合同诈骗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文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文艺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文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湖北*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鄂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文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文艺的刑罚,经湖北*民法院于2004年1月3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经本院于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5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至2016年4月29日止。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文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文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艺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4季度至2014年2季度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同时查明,罪犯文艺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文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文艺积极缴纳罚金,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但犯罪未执行的刑罚已不足一年三个月,故本院决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文艺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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