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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90号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委托他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车开到宜昌市西陵二路延伸段“鑫诚寄售”典当行,谎称该车是自己的,以该车及伪造的相关证件作抵押担保,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据,共获得抵押款人民币56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人熊某某不能还款。

同时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判决书》、借据及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卡明细、车辆租赁合同、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魏某某、毕*、方某某、郑某某、王*、周某某、李*甲、柳某某、李*乙、樊*、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据实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7日已予扣减。)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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