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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胡*与被害人雷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宜*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雷某某提供3000大卡原煤1000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某某给胡*交付了2万元定金。2014年3月3日,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雷某某先付20万元用于组织货源进场。当天,雷某某给胡*转账20万元。3月6日,被告人胡*以天气不好为由,要求推迟装船。3月7日,雷某某发现胡*承诺给自己准备的煤被全部运走。后连续几天给被告人胡*发短信不回,打电话要求见面,推脱不见。为此,雷某某报警至宜都市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共计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全部退还了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前科劣迹。恳请对被告人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害人雷某某经人介绍找被告人胡*购买煤炭,同年2月28日胡*与雷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艳阳天宾馆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宜*公司作为供货方,提供3000大卡原煤1000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雷某某给胡*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4年3月3日,胡*带雷某某到陆城强源码头看煤、取样,称该煤(非胡*所有)是其为雷某某准备的,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雷某某先付20万元用于组织货源进场。当天,雷某某给胡*转账20万元。3月6日,被告人胡*以天气不好为由,推迟装船。3月7日,雷某某发现胡*承诺给自己准备的煤已被全部运走。此后两天,雷某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要求与胡*履行合同,胡*均未理睬。2014年3月10日,雷某某书面向宜都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20日,胡*被宜都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在收到雷某某支付的22万元后,全部用于还债和其他生意支出。案发后,胡*将22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雷某某,并赔偿了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煤炭购销协议及相关证照,收条、借条、转账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杨*、黄*、白*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并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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