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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月,被告人彭*以本人或者帮助他人租车使用为由,先后与被害人钟*等达成租车协议,骗取轿车3辆,后将其中2辆轿车以抵押的形式从他人手中套取现金78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3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毛*律师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适用缓刑。第一,被告人彭*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被告人彭*当庭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第三,被告人彭*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找回车辆,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第四,被告人彭*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第五,被告人彭*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11月,被告人彭*先后2次采取先租赁后质押的方式,骗取2辆轿车,价值13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彭*与被害人钟*签订车辆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彭*租赁使用钟*所有的鄂E号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租赁价格按每天300元计算(限每天200公里),超过公里按每公里2元计算,超过时间按每小时25元计算。需延长租金时,必须通过甲方(即钟*)同意,并预付租金,否则视同违约,超过7日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于是,被告人彭*取得该鄂E号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但未向钟*支付押金。嗣后,被告人彭*租赁使用该车,也陆续向钟*支付租金2000余元。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彭*将该车质押给陈*(宜昌市*金卡社区居民),从而向陈*实际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5万元,其中利息5000元,当场彭*向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人彭*用借得的该笔款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挥霍。截止案发之日,被告人彭*未向陈*偿还借款45000元本金及利息。

二、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与被害人钟*再次签订车辆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彭*租赁使用钟*所有的鄂E号现代悦动牌轿车1辆,租赁价格按每天220元计算(限每天200公里),超过公里按每公里1.5元计算,超过时间按每小时20元计算。需延长租金时,必须通过甲方(即钟*)同意,并预付租金,否则视同违约,超过7日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人彭*取得该鄂E号现代悦动牌轿车,向钟*支付押金2000元。嗣后,被告人彭*租赁使用该车,也陆续向钟*支付租金共计4000余元。同年11月底,被告人彭*将该车质押给张*(枝江*园大道50号居民),从而向张*借款33000元。被告人彭*用借得的该笔款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挥霍。截止案发之日,被告人彭*未向张*偿还借款33000元本金及利息。

2014年2月18日、20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先后依法扣押鄂E号现代悦动牌轿车、鄂E号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3月3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依法委托宜昌*证中心对前述2辆轿车的价格进行鉴定。同月11日宜昌*证中心鉴定意见为:鄂E号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价格71000元,鄂E号现代悦动牌轿车价格62500元,合计133500元。3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已将上述2辆轿车发还给钟*。

被告人彭*于2014年2月13日经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的陈述,证明彭*租用其2辆轿车超过期限未归还。

2、证人朱*、陈*、张*的证言,证明彭*以轿车质押向陈*、张*借款分别为45000元、33000元,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4、鉴定意见,证明租赁并被质押的2辆轿车价值133500元。

5、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事实。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辆轿车已发还被害人钟*的事实。

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彭*和钟*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害人系钟*。

6、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彭*用租来的轿车骗取钱财供自己花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系初犯,真诚认罪悔罪,且系因生活所迫实施合同诈骗,所骗取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为被害人所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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