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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8日作出(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4年12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刑延(2015)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月25日,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3月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秭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田某某与宜*南商会会长郭某某相识。2012年2月1日,田某某谎称在秭归县杨林桥镇开采铁矿,要求被害人郭某某出资参股分红,并与郭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开发铁矿合同书》,约定郭某某投资35000元,由田某某负责铁矿开采。郭某某分三次转款给田某某23000元。但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开采铁矿,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23000元,因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由于身患多种疾病尚在住院治疗,争取今年年内退赔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结合社区矫正机构适宜非监禁刑的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田某某与宜*南商会会长郭某某相识后,双方一直有来往。2012年2月1日,田某某谎称在秭归县杨林桥镇板桥河村开采铁矿,要求被害人郭某某出资参与股份分红,并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铁矿合同书》,约定郭某某投资35000元,由田某某负责铁矿开采。郭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通过中*银行ATM给田某某银行帐户各转帐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5日,通过中*银行ATM给田某某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3000元。三笔共计人民币23000元。但被告人田某某并没有将该款用于开采铁矿,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至2011年年底,田某某说有关系可以办铁矿证,双方口头约定,由他办证。他在我手里拿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骗走了七、八万元。2012年2月1日,田某某说和姓秦的人一起搞了一个铁矿,在杨林桥板桥河水库上面,开始采铁矿了,只差钱修路,路一修好就可以拉矿卖。我就与田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铁矿合同书》,我找李柏借了50000元,将35000元现金在酒店里给了田某某。之后田某某又多次以修路费、运输费、码头费等找我拿钱,共12笔,计112000元。其中:2012年9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卡转帐给田某某10000元;2012年10月7日,由熊某某帮我给田某某10000元;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卡存款给田某某3000元;2012年12月29日(应当为10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卡转帐给田某某10000元,等等。2010年至2012年11月,田某某一共骗了我五十多万元。

二、书证

(一)公安机关收集的《合作开发铁矿合同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日,郭某某与田某某协商共同投资在杨林桥镇板桥河村开采铁矿,郭某某占33%股份,田某某占67%股份,2012年2月8日开工。田某某负责铁矿开采,协调路况及当地农户山林补偿工作,安排施工,郭某某协助管理。铁矿进入销售环节时,双方共同管理运作,售后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双方议定,郭某某再投入人民币35000元修路及施工费,直至铁矿销售时不再投资,双方合作至铁矿资源枯竭为止。

(二)公安机关调取的郭某某建设银行帐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主要内容为:郭某某银行卡,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9月19日,郭某某通过ATM转帐给田某某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郭某某通过ATM转帐给田某某10000元。

(三)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中*银行存款凭条》。主要内容为:存款凭条,2012年11月5日(凭卡号),户名田某某,存款金额3000元。

(四)公安机关调取的田某某建设银行帐户《个人帐户明细信息》。主要内容为:田某某建设银行卡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9月19日,田某某建设银行卡收到郭某某通过ATM转帐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田某某建设银行卡收到郭某某通过ATM转帐10000元;2012年11月5日,田某某建设银行卡收到现金存款3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一)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为:七、八年前,我通过一张姓朋友认识了郭某某。2012年2月1日,我在宜昌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铁矿合同书》,约定郭某某再投入35000元修路及施工费,当时郭某某没有给我钱。之后,郭某某给了我一二万元。2012年9月9日(应当为9月19日),郭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给我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郭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给我10000元;2012年11月5日,郭某某通过银行给我银行卡转款3000元。共计23000元。我在杨林桥镇没有开矿,也没有挖野矿,与郭某某签订合同就是想骗钱,骗了郭某某23000元,用于日常吃喝了。

(二)2015年3月16日,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郭某某约定合伙开矿,签订有书面合同,郭某某给了我3笔投资款,两次10000元,一次3000元,共计23000元。我没有按合同约定去挖矿,被我个人吃喝用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另外,庭审后,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在银行开设的当事人款物专户缴存人民币23000元,用以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钱财三笔,共计人民币2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曾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人钱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其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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