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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连*、夏*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连*、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连*、被告人夏*及辨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向连*、夏*趁宜昌*信公司开展预存1000元话费、赠送高档手机活动之机,以本人和他人身份证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苹果、三星品牌高档手机78部,涉案手机总价值为390160元,给电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398元。其中向连*单独作案35起,骗取手机72部;与夏*共同作案1起,骗取手机6部,涉案手机总价值为390160元,给电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398元。被告人夏*参与作案1起,骗取手机6部,涉案手机价值31110元,给电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日、7月10日,向连*利用叶*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2起,骗取苹果5型手机4部,价值20740元。

2.2013年7月24日至8月15日,向连*利用本人及刘*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6起,骗取苹果5型手机9部,价值46665元。

3.2013年8月21日,向连*利用叶*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1起,骗取苹果5型手机2部,价值10370元。

4.2013年8月31日,向连*、夏*二人利用叶*、刘*、林*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1起,骗取苹果5型手机6部,价值31110元。

5.2013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向连*利用本人及林*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4起,骗取三星I959型手机7部、三星N719型手机1部,价值38640元。

6.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向连*利用付*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2起,骗取三星N9009型手机3部,价值14970元。

7.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向连*利用吴*、魏*、罗*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9起,骗取三星N9009型手机18部、三星N719型手机1部、三星I959型手机2部,价值104310元。

8.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9日,向连*利用黎*、吴*、常*、罗*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6起,骗取三星N9009型手机8部、三星I959型手机3部,价值54410元。

9.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向连*利用孙*、倪*、许*、王*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2起,骗取三星N9009型手机7部、苹果5型手机1部、三星I959型手机1部,价值44945元。

10.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6日,向连*利用杜*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作案3起,骗取三星N9009型手机3部、三星I959型手机2部,价值24000元。

2014年10月11日,向连*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长江市场千丰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宜昌*安分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8日,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证实向连*利用电信公司“合约租机”活动骗取手机的时间、数量等事实;身份信息,证实向连*、夏*的自然人身份;担保租机业务协议,证实向连*参加中国*限公司宜昌夷陵区分公司提供的“合约租机”活动并签订协议的事实;

2.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向连*、夏*的到案情况;陈*等人的证言,证实向连*、夏*骗取手机的时间、经过及去向等事实;

3.向连*、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骗取手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4.宜昌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夏*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夏*缴纳退赔偿款15864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夏*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向连*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连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向连*的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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