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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黄**犯合同诈骗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黄*不服,提出上诉。湖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6月11日止。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黄友学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友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友学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4季度至2014年1季度获得表扬4次。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同时查明,罪犯黄友学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罪犯,犯有两罪,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罚没收入缴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友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罪犯,本次减刑期间履行了部分财产刑,但其犯有两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友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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