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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甲与徐*签订《开山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黄*甲为徐*在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部分地区开山施工。

2013年10月17日,两人以150亩山林面积结算工程款7.5万元。因测量所得开采面积与预估不符,黄*甲借此盈利的愿望落空。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甲在未承建任何工程项目、且无力归还他人欠款的情况下,与徐*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湖北宜*有限公司小松牌、住友牌120型挖机各一台,月租金1.5万元/台,保证金5万元,但黄*甲仅支付保证金1万元。11月27日,被告人黄*甲私自将小松牌PCI20-6E型挖掘机变卖给文*,获赃款14.8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甲又将住友牌挖机变卖给覃茂金,获赃款15万元。随后,黄*甲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期间,被告人黄*甲并未支付湖北宜*有限公司任何租赁费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黄*甲被抓获归案。经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挖掘机价值共计29万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甲赔偿湖北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29万元,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徐*受湖北宜*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人黄*甲签订《开山合同》,约定由被告人黄*甲为湖北宜*有限公司在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部分地区开山施工。2013年10月17日,两人以150亩山林面积结算工程款7.5万元。因测量所得开采面积与预估不符,黄*甲借此盈利的愿望落空。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甲在未承建任何工程项目、且无力归还他人欠款的情况下,与湖北宜*有限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小松牌、住友牌120型挖机各一台,月租金1.5万元/台,保证金5万元,但黄*甲仅支付保证金1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甲私自将小松牌PCI20-6E型挖掘机变卖给文*,获赃款14.8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甲又将住友牌挖机变卖给覃茂金,获赃款15万元。随后,黄*甲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期间,被告人黄*甲并未支付湖北宜*有限公司任何租赁费用。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黄*甲被抓获归案。经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挖掘机价值共计29万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甲赔偿湖北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甲的身份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甲的归案情况。

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本案相关书证的调取情况。

挖机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7日,湖北宜*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黄*甲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的详情。

挖机转让合同书、海关进口货物单据等书证,证明本案相关挖掘机的详细信息。

开山合同等书证,证明徐*与黄*甲签订开山合同的情况。

中*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黄*甲所有的9559980778177501518号账户的往来明细。

情况说明,证明调取覃*乙手机中挖机照片的情况。

金泰物流运输交易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7日,文*通过宜昌*运输公司将鄂E号120型挖机转运至杭州。

挖掘机转让协议及转账单据,证明被告人黄*甲与覃*乙之间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并履行的情况。

物证照片,证明本案两台挖机的情况。

收条、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甲赔偿湖北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钱某证言,2013年11月期间,黄*甲雇佣自己等二人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将两台挖机拖到宜昌市獍亭区,并询问了挖机二手市场相关情况,自己向其介绍一文姓买家。

证人刘*甲证言,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自己等二人受雇于黄*甲,在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操作挖机进行项目建设,黄*甲直至2014年1月才将所欠费用还清。黄*甲于2014年1月,卖出两台挖机。

证人覃*甲证言,证明徐*向自己购买挖机的情况。

证人文某证言,2013年11月,经刘*介绍,以14.8万元的价格从黄*甲处购买小松牌挖机一台,后转卖他人。

证人彭*证言,2013年11月27日受文*委托,从黄*甲处购买小松牌挖机一台。

证人覃*乙证言,2013年11月20日左右,经人介绍,从黄*甲处购买住友牌挖机一台,后转卖他人。

证人吕*证言,2013年11月期间,经自己联系,黄*甲雇请拖车将徐*的两台挖机转运至宜昌市联邦电缆厂,黄*甲分两次将两台挖机卖给他人。

证人黄*乙证言,2013年12月左右,黄*甲向自己询问是否需要雇请挖机作业。

证人黄*丙证言,2013年11月期间,黄*甲向自己询问是否有租赁挖机作业。

证人刘*乙证言,2013年年底,黄*甲向自己还款的情况。

证人黄*丁证言,2013年年底,黄*甲向自己还款。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陈述,2013年11月17日,黄*甲与自己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挖机两台,但其后黄*甲既不支付租金,又无法联系,自己无奈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甲供述,证明其在尚未承建项目且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徐*签订合同,租赁挖机两台,随后将之变卖。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挖机的鉴定价值合计为29万元。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昌市*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黄*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29万元,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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