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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合同诈骗罪刘*、何*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何*、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华*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和原审被告人张*,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以将车辆重复抵押骗取借款或将租赁来的车辆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等方式,骗取罗*等多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82万元;被告人刘*共低价收购被告人张*所骗租价值240余万元的车辆10辆,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邹*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何*参与作案二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参与作案一次,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从被告人刘*手中购进一台车牌为湘F的“华晨宝马”小汽车。3月12日被告人张*将该车过户到岳阳市“天地人和担保公司”的郝*名下后,从该公司抵押借款14万元人民币,小汽车仍由被告人张*保管使用。3月13日,被告人张*通过李*乙介绍,又以该“华晨宝马”小汽车抵押向罗*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将小汽车交给罗*。4月底,因被告人张*未能按约付息还款,郝*通过GPS找到小汽车后开走。致使所借罗*的15万元人民币无法偿还。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介绍河北保定市雄县的孙*(未到案)向岳阳市“天地人和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孙*的车牌为湘F6E1167的“北京现代”小汽车抵押登记。孙*拿到钱后将车交给被告人张*。4月中旬,被告人张*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其交付车辆时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了被告人刘*。5月中旬,被告人刘*通过刘*介绍,将该车以9万元转卖给河北的周*(未到案)。致使所借岳阳“天地人和担保公司”的15万元人民币无法偿还。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到武汉*租赁公司”租赁陈*所有的鄂A“奥迪A6L”小汽车,后被告人张*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4月13日,被告人刘*将该车以22万元转卖给河北省唐山市的李*。原车主通过车辆GPS查询到车辆相关信息后得知车辆被骗,到河北唐山市将车辆追回。该车鉴定价值为38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张*通过在武汉市某夜总会认识的服务员花*,给花*3万元人民币要其到武汉*车公司”郭*租赁鄂A“宝马5系”小汽车,被告人张*拿到车二天后,冒用以租代购车辆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刘*将该车以19万元转卖给河北省唐山市的李*。该车鉴定价值为32万元人民币。

5、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到长沙市*赁公司”用5万元钱租赁欧*乙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4月14日,被告人张*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15日,被告人刘*将该车以13.3万元转卖给山西的张*,交车时,被告人刘*除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外,还伪造了一份车主的借条一并交付。21日,张*将该车以15万元转让给山西的李*丁。26日,李*丁拆除了车上的GPS,欧*乙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5月1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19万元人民币。

6、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到长沙市*有限公司”用5.8万元从工作人员李*甲手中租赁杨*甲所有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当天下午被告人张*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同天晚上,被告人刘*通过被告人何*将该车以23.8万元转卖给河南省驻马店的秦*,由被告人何*转交车辆时,一并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刘*给被告人何*好处费3000元。4月16日,杨*甲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9月16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9.9万元人民币。

7、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到长沙市“湖南车*有限公司”用2.7万元钱租赁陈*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同日,被告人张*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16日,被告人刘*通过许*(另案处理)将该车以20.8万元转让给沈阳的宫某,随车一并转交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事后许*转款20万元给被告人刘*,自己获利8千元。陈*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5月5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0.6万元人民币。

8、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到长沙市“奥能汽车租赁公司”用5万元钱租赁姚*的湘A黑色奥迪A6L小汽车,同日,被告人张*冒用抵押车辆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随车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于同日将该车以23.5万元转卖给河北省唐山市的李*(另案处理),李*于次日将车辆以25.5万元转卖给同市的刘*。姚*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4月29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0.6万元人民币。

9、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到广州市通过其表弟刘*丙到“广州*赁公司”以1.5万元租赁候某的粤A奥迪小汽车,被告人张*与被告人刘*达成以20万元转让此车的意向后,由被告人刘*的姐夫徐*、袁*将车从广州开回岳阳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于5月8日将该车以23.5万元转卖给山东省的陈*,被告人刘*交付车辆时除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外,还伪造了一份转押协议和自己为“刘*文”的假身份信息。5月9日,陈*以26.5万元将车辆转卖给山东省青岛市的张*。10月19日陈*通过公安机关将车辆返还给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32.3万元人民币。

10、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到华容县“途胜租赁车公司”用1800元租赁杨*的湘F黑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后又出1000元续租,5月26日,被告人张*通过被告人刘*介绍将车以3.5万元转押给廖*,被告人张*交车时一并转交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并承诺定期回赎。到期

被告人张*未赎车,廖*将该车以3.8万元转卖给江西省的袁*,廖*交车时一并转交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事后廖*给被告人刘*好处费1500元。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车辆从袁*追回后返还给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9.3万元人民币。

1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张*到益阳市南县“三新汽车租赁公司”以5000元租赁陈*的湘H海马S7小汽车,被告人张*于当日将该车向陈*抵押借款2万元,6月7日左右,被告人张*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刘*,并要陈*交付车辆时一并转交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6月18日,被告人刘*通过被告人何*网上发布信息将该车以5.4万元转卖给江西的谢*,6月23日,被告人刘*将车辆的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己伪造的借条交给被告人何*、邹*,由被告人何*、邹*将车辆与材料一并交给谢*。事后,被告人刘*给被告人邹*好处费1000元。陈*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24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9.12万元人民币。

1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通过熟人姚*以8000元到常德市“四通汽车*限公司”从员工陈*甲手中租赁向*的湘J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13日,被告人张*将该车以3.5万元卖给福建省福安市的王*(另案处理),并由姚*转交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后王*等人将车辆多次转卖。姚*获悉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29日将汽车追回后发还给了车主。该车鉴定价值为19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乙、花*、张*、李*丙、欧某甲、马*、张*、李*丁、樊*、许*、关*、宫*、尚*、李*戊、李*甲、昌*、丁*、张*、刘*甲、黄*、刘*乙、李*己、陈*、刘*丙、刘*丁、廖*、刘*戊、陈*的证言,被害人罗*、郝*、陈*、郭*、欧*、杨*、陈*、姚*、候*、杨*、陈*、向*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表、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转押协议、被盗车辆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等。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0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何*、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邹*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邹*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其中五千元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缴纳);三、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上诉提出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自己轻信了张*,被其所骗,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自己主观恶性不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将刑期减轻,罚金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以将车辆重复抵押骗取借款或将租赁来的车辆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等方式,骗取罗*等多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82万元;被告人刘*共低价收购被告人张*所骗租价值240余万元的车辆10辆,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何*、邹*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何*、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何*、邹*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邹*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刘*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人员,在与原审被告人张*相识后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内,在张*未提供车辆完整的合法手续情况下,不向车主核实,频繁低价收购车辆并予以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于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将刑期减轻、罚金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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